搜尋結果: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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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 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 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 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 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 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 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 准予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 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 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 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 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 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 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 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 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 ,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 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 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 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 ,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 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 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 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 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 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 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 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 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 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 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 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 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 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 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 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 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 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 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 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 、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 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 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 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 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 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 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 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 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 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 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 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護-77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訴之聲明為:「 ㈠判請離婚。㈡請判決反請求被告補償我結婚彩禮金人民幣18.8萬 元。㈢我在戴家辛勞十年。請判決補償我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4.5萬新台幣,共計540萬新台幣。㈣逼絕我與二個女兒分離, 請判決原告補償我精神損失800萬元新台幣」;查本件反請求原 告反請求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聲明第二至四項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425萬4,836元【計算式:人民幣 18.8萬×4.547(起訴時匯率)=新台幣85萬4,836元+540萬元+800 萬元=1,425萬4,836元】,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488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婚-631-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 乙○○新台幣13萬1704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甲○○、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份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8,000元至聲請人丙○○○去世為止」 ,關於甲○○、丁○○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3萬1,704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 1,000元。另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丁○○按月給付扶 養費,查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女性,依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 為9.5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58,48 0元(18,000元×12月×9.5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 00元=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82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3,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因原告戶籍於板橋戶政事務所,上開裁定 已對原告狀載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退回,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本院因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遭退回故於113年1 1月11日對原告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1年22日生效。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婚-542-20241211-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辦 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 承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 院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錄字第40 07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4年度繼字第2400號拋 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4年度繼 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 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94年度 繼字第240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6

PCDV-113-家聲-99-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乙○○、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核定為3,512,644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狀誤載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50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10公斤、90公分,甫出生 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 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 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受安置人Α目前每4至6小時 進食一次,每次180c.c奶量,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 ,已施打疫苗,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 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遺傳,經 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置人A伸 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聲請人曾於與案母通話中得知案生父在一 旁,遂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 婉拒,對於本中心接觸較為抗拒;而案父於113年11月首 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 ,亦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 ,案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 ,然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 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受安置人A安置後, 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 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 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 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 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 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 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受安置人A返家 ,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 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 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老闆認為案母不專心、 工作成效差,將其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8月至10月親子會面,案母及案外祖 父均穩定出席,案外祖父及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與過往 會面狀況雷同,聲請人持續與案母討論後續處遇進行方向 ,直至113年10月會面過程中,家防中心觀察案母情緒不 穩定,見受安置人A不斷哭鬧,不耐詢問受安置人A是否遭 人欺負,聲請人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又113年 11月會面情形,案母、案外祖母與案生父首度會面,受安 置人A與案生父互動自然且正向,受安置人A多依賴於案生 父,案母則在旁相當沉默,當受安置人A出現哭鬧情緒, 案母便會將受安置人A交由案生父哄抱。另案母於113年5 月至8月出席諮商狀況均穩定,然案母113年8月與案生父 因就業問題發生爭執而短暫分手,致案母整體狀態趨於消 極,諮商迄今尚未重啟,家防中心與案母討論待114年1月 重新安排心理諮商,案母表知悉。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預計於114年1月重啟,另113年12月將安排案母 及案外祖母進行育兒指導,進一步了解及評估案外祖母照 顧受安置人A功能。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 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反應,案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 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 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5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3 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5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案母先前 多次稱需外出找友人,預計待天亮方返家,請受安置人A 獨自待在家中,然受安置人A一人獨自於家中時常感到害 怕,偶會蹲坐於樓梯間哭泣,或獨自一人外出找尋案母, 使受安置人A長期暴露於危險中;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8 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難 以專注、忘東忘西、好動,而因受安置人A較健忘,機構 與受安置人A約定生活規範,尚未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且未 能遵循約定,故於113年11月13日協助受安置人A接心理諮 商,而受安置人A遠視及弱視情形由機構協助其於113年10 月28日配戴新眼鏡,而其尿液白血球異常疑因水分攝取不 足,社工均與受安置人A約定每日喝水量,至於受安置人A 膽固醇過高部分,尚待安排回診。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 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 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 過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 邏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 妄想情形情形。案母已於113年9月29日、10月11日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2次會面。至於案父現 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 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 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尚 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 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其 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疑有妄想情形 ,情緒狀況不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 意願,難以發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 病人,然案母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家於112年11月搬 遷,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作,案家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受安置 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生活能力提升,而案母親職功能欠 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 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2-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 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 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6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待業期間,家防中心協助轉 介少年職涯探索方案,惟受安置人A無意願與抗拒餐與團 體課程與活動,經與受安置人A討論後,受安置人A有意願 求職找工作,113年10月8日家防中心社工陪同受安置人A 面試餐飲業,受安置人A於10月底開始工作,後續尚需觀 察受安置人A工作適應情形。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則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受 安置人A與案姊各自生活,聯繫互動有限;受安置人A自行 居住套房期間,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 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 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 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 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我保護,並將協助轉介技能訓練, 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 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 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師聲請 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受安置人A 失蹤協尋期間,經確認目前居住於社區,後續將追蹤關心受 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 ,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 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4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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