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
乙○○新台幣13萬1704元,及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甲○○、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份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8,000元至聲請人丙○○○去世為止」
,關於甲○○、丁○○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3萬1,704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
1,000元。另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甲○○、丁○○按月給付扶
養費,查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女性,依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
為9.5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58,48
0元(18,000元×12月×9.5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
00元=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家親聲-8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