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卻未按時接受採尿,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許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
至13頁、第49至5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見毒偵卷第15頁)。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家管、經濟來源為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
、須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不佳(見毒偵卷第1
1至12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竹簡-118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