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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憲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然聲請人家人實無能力籌措2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 求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6日再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2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7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 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 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 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 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 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 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 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 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 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 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 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 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 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 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 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 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 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 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 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 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 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 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 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 :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 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 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 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 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 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 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 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 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 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1-16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尤櫻靜 被 告 黃博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YDM-114-桃簡附民-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 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 警張雋崴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 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㈡嗣陳品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 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 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 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 、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 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 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 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 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 、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 、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 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 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 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 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 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 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 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 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 、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 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 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 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 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 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 (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 (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 深黃色粉末1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0.28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3 白色結晶2袋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4

TYDM-113-訴-33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曾泳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695-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莊佳興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莊文祥之父,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現經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家境清寒,實無能力籌措10萬 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令被告得與年邁之母 親共享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聲-117-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胡耀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M」之某香港 地區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男 商議,由A男負責安排機票、住宿及車資等事項並支付費用 ,胡耀家則依A男指示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大麻來臺,事成胡 耀家即可獲得港幣5萬至6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胡耀家即於113年7月26日,先自香港地區搭乘航 空班機前往泰國,再由A男安排數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與胡耀家接應,並交付夾帶大麻之行李箱及入臺文件予胡耀 家收執,胡耀家再於113年7月28日,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將該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託運 攜帶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攔檢查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共8包(淨 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乃依 法予以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胡耀家,另扣得胡耀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藏 大麻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2,4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耀家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4、83-88、135-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404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 影本、被告填寫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 入境登記表、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暱稱「 彬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Whatsapp與門號 「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曼谷都 市酒店畫面之擷圖照片、被告於曼谷住宿之訂房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行李箱內藏匿大麻毒品之查獲照片、桃園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0、21、27、29、33、35-41、43-68、73、75、8 9-97、103-107、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否攜帶毒品,對方一開始跟我 說是象牙,因此我有問朋友我行李箱內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等 語(見偵卷第9-17頁),故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客觀運輸毒品 之過程坦承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已經承認主觀上有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另被告於本院送審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加之被告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超過 8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本案 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8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 時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男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用於裝載大麻以供運輸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機場被逮捕時, 有被扣到新臺幣2,400元,我在泰國總共有拿到5,000元泰銖 ,在泰國有買一些食物,剩下的入境臺灣時換成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 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過程中獲取之5,000元泰銖,依臺灣銀行之匯率換算係新 臺幣4,142元,扣除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尚餘新臺幣1,74 2元未扣案,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 見偵卷第19頁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97頁 3 行李箱1只 同上 4 新臺幣2,400元 同上

2025-01-14

TYDM-113-重訴-9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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