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郭○○、黃郭○○、郭○○、郭○○、郭○○
為黃○○之子女,黃○○生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1)命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黃○○107年7月20日
死亡之日止(共8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黃○○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惟因被告經濟困窘,故
其應自系爭期間給付之扶養費344,000元均係由原告代為支
付。又原告曾為黃○○支付醫療費427,842元,每名子女各應
負擔7分之1即61,1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12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有給付黃○○扶養費,實際上黃○○生前資
產足供其花用,毋須原告代墊扶養費,況原告前以相同理由
向郭○○、黃郭○○、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業經
本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2)駁回其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黃○○為兩造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之扶養義務人,確有所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判決1,黃○○每月需28,000元之扶養費
用,且需由七名子女共同負擔乙節,固提出系爭判決1、
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診斷證明書等物為證(雄簡卷第9
至12頁、第27至177頁、本院卷第209頁),然查:
1.依證人吳○○證述:黃○○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過世前四
、五年就漸漸沒做了,也是有做,比較少而已,身體比較
虛弱而已,不會語無倫次,沒有失智的情形,於106年時
仍有從事資源回收,那時狀況比較好等語(系爭判決2卷
三第461至467頁),又黃○○得去各景點遊玩,無須他人24
小時專責照顧乙節,亦有照片數幀可佐(系爭判決2卷三
第723至747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2案卷核閱
無訛,足見黃○○於系爭期間應有工作及收入,且無系爭判
決1所認定黃○○有所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24小時醫療
專責照顧之情事。從而系爭判決1認定黃○○有受每月共28,
000元扶養費扶養乙節,既與黃○○實際生活狀況與需求不
符,並有新事實證據足以認定黃○○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從
而系爭判決1認定黃○○需受扶養以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
扶養費用標準,即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2.又訴外人郭○○於系爭期間內支付3萬元扶養費、訴外人黃
郭○○支付28,000元乙節,為原告於系爭判決2中所不爭執
,另黃○○於103年7月30日前每月領取7,231元勞退金,後
至其死亡為止則為每月7,607元,故黃○○於系爭期間內領
取共639,914元之勞保金〈(7,231元×38個月=274,778元)
+(7,607元×48個月=365,136元)=639,914元〉。再訴外人
郭○○於系爭期間內給付3萬元,訴外人黃郭○○自101年4月
間至106年4月間每月給付4,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6月
間每月支付2,000元,另一子女則於系爭期間內大抵每月
給付4,000元,就黃○○帳戶得徵其共有4,000元入帳共120
次合計48萬元,2,000元入帳共13次合計26,000元,另有
約8,000元入帳款共5次合計4萬元,此有系爭判決2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系爭判決2
卷三第193至215頁),從而黃○○於系爭期間內另已得至少
546,000元(計算式:48萬元+26,000元+4萬元=546,000元
)之費用可供生活,從而黃○○於系爭期間除工作收入外,
尚有他人給付合計1,185,914元生活費用(計算式:639,9
14元+546,000元=1,185,914元)可資花用,是其於系爭期
間內每月至少可有13,790元(計算式:1,185,914元÷86=1
3,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基本生活開銷,均
已高於系爭期間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輔以黃
○○本有工作及收入下,足認黃○○現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
且有存餘財產,此觀黃○○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仍有
71,349元(系爭判決2卷三第215頁交易明細),以及其名
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5號黃○○遺產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明。
3.準此,系爭判決1雖認黃○○每月需28,000元之扶養費用,
然於系爭期間內,黃○○實際上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尚無從認黃○○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更無由原告為其墊付
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需求可言。退步言,原告縱有以自己財
產負擔黃○○生活所需,應認係其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
德上義務,而對黃○○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代墊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於系爭期間內既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有勞保
金及其他給付收入,並有數筆不動產等財產而能維持生活,
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黃○○墊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情事,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家繼簡-1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