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璟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劉榮城 視 同 抗 告 人 劉秀鳳 劉榮河 劉榮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相對人與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命李金春 、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被告劉金榮(歿)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15日 死亡,本院前經查詢被告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查詢 頁面,系統顯示其繼承人除配偶李金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劉贊樓、林配妹(均於劉金榮死亡前即死 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 親)、(二等親)在卷可查(見限閱卷),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 榮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經陳報後始知上開系 統顯示有誤,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 奇樺、劉璟華等情,有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莊戶 字第1135850913號函在卷可參。原裁定命劉秀鳳、劉榮河、 劉榮城、劉榮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 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部分,自為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附民原告 黃亥寅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803-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附民原告 林岱琪 附民被告 劉璟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633-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劉奇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璟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奇樺、劉璟樺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奇 樺、劉璟樺等情,有其起訴狀、新北○○○○○○○○113年11月5日 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913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奇樺、劉璟樺承受訴訟,與李金春 一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附民原告 陳士榮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662-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附民原告 林芷維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570-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正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 清之子,劉阿清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指定聲請人擔任劉阿清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鑑定時精神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經劉阿清之孫劉璟憲於民國113 年3月1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劉正雄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5

ILDV-113-監宣-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附民原告 呂如惠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664-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