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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旂瑋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旂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旂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被告李旂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65、121、166、16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就被告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第70、225頁、本院卷第127、17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以「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500萬 元後繳回上手之客觀事實,然始終以受託收取購車尾款云云 執為抗辯,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9656號偵查卷宗第84至90頁反面、107至111頁 ),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 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 及斟酌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 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 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33頁),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775-20241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濟豪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濟豪部分撤銷。 呂濟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陳俐臻支付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呂濟豪之iPhone 8行動電話 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濟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ProShares陳經理」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ProShares陳經理」向陳 俐臻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認購股票投資獲利,致陳俐臻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 處,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呂濟豪,由呂濟豪扣除個 人報酬約7000元,餘款以虛擬貨幣轉入「ProShares陳經理 」指定之冷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呂濟豪被訴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5、225 頁、本院卷第101、127、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俐 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3至147 、187至191、197至199、200至202、204至205、217至219頁 ),且有被告之iPhone 8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告訴人手機 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30頁反面、207至211頁反面、221至2 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57至6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偵卷第68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偵卷第70頁)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案僅與「ProShares陳經 理」有所接觸,依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逕以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帳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 是否有其他共犯有所認識,尚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名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roShares陳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非 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無端透過他人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 貨幣輾轉隱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法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 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復 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案,其犯罪分工、參與程 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原審卷第157至158、229頁)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按告訴人交付款項全 額賠償,並支付其中15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 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25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獲得報酬約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逾前開數額,如仍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775-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彩禾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後,雖僅於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未依約履行,然受刑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間,多半能依附表所定緩刑負擔履行,總計已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 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繳付18萬元易科罰 金,還款能力確受影響,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堪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本應支付告訴人26萬 3792元,然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遵期履行,僅於112年2月 15日給付5000元,受刑人既曾於111年3月9日繳納另案易科 罰金18萬元,足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卻故意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且告訴人為公司行號,透過網路即可查得電話、 地址,受刑人卻託詞手機遺失不與告訴人聯繫,顯然無視法 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罔顧告訴人權益,堪認原宣告緩刑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自有違誤。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11月5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 受刑人並未履行完畢,至今尚有10萬7792元未償之事實,則 據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受 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依附表所定時程,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月履行至10 9年12月10日,僅其中3期金額略有1000元至2000元之差額, 110年1月、2月受刑人未為履行,自110年3月起即又持續履 行至111年2月27日(除110年10月、12月),其中6期更將給 付金額提高為6000元,加計112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其已 履行金額為15萬6000元,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報交易紀錄即明,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雖未按 期履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我是因為另案被判刑,繳 了18萬元罰金,手頭比較緊,才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核閱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另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 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遇此重大金錢支 出,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 中,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 刑人陳明願繼續履行支付義務,縱與原定負擔有異,告訴人 仍得以本件緩刑宣告作為民事執行名義,逕以強制執行方式 受償。是由以上受刑人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 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 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貨幣單位:新臺幣)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付3萬元,餘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TPHM-113-抗-226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呂宸綱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宸綱與莊勝凱、郭世澤等人共組洗錢水 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抗告 人係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考量其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 之情事,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郭世澤欺騙,將來源不明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回郭世澤帳戶,並未持有或 實質控制任何犯罪所得,至多僅為幫助犯,已無從對抗告人 沒收或追徵,且附表所示股票係抗告人父親在抗告人涉案前 借用抗告人帳戶購入,與本案無關,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非 得扣押之標的,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遽予扣押, 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 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 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 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 ,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 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 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 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 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 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 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 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 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 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 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 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 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 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 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 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3億5000萬 元、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 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證券之流通性,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 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坦承以自己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回共犯帳戶之事實,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僅該當幫助 犯,非無疑義,且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 斷之問題,保全追徵之財產亦不以具有犯罪關聯者為必要, 均如前述,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行為人經手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以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者為限,抗告人徒以其行為僅屬幫助 犯,及附表所示財產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洵非 有據。又附表所示股票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各 該股票存放在抗告人之集保帳戶內,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 ,依抗告人所提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記 載,抗告人僅是委託其父呂萬全進行交易,約定「一切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尤 以親屬間委託股票交易,其為借用帳戶處理自己財產,或受 託處理他人財產,均有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所示財產 非其所有,尚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公司名稱(代號) 持有股數 1 呂宸綱 股票 鴻海(2317) 640股 2 呂宸綱 股票 四維航(5608) 101股 3 呂宸綱 股份 富鼎(8261 ) 39000股

2024-11-08

TPHM-113-抗-2316-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14、14019、14020、140 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144 31、17979、30131、66489、748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李世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 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 彩券中獎、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 2801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5至106頁、44475 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記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 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 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36028偵卷第155至171頁) 、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 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37 713偵卷第1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 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979偵卷第11至14頁) 、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 第39至49頁)、被告收取報酬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32548 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2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353至374)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28010偵卷第11頁),且有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32548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惟被告已與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53至374 頁),賠償數額已逾其報酬,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其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 慮所致,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陳籹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購買之香港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致陳籹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4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32548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2548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2 陳金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金泉佯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54260偵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54260偵卷第19至124、1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3 吳盈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後可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48萬1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546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546偵卷第75、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140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號 4 許瑋如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如佯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43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36028偵卷第7至1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6028偵卷第105、106至116頁)  5 林秀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鳳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2476偵卷第7至1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32476偵卷第29、33頁) 6 章翠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翠雲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35845偵卷第13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第52、56頁)  7 李烽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烽賓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烽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9至10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2027偵卷第51、53至55頁) 8 黎玉清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玉清佯稱須繳足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31485偵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85偵卷第60、65至81頁)  9 傅恩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恩平佯有國際福彩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28010偵卷第44至4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8010偵卷第61、83頁) 10 倪金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金芳佯以提早退休、小孩學費、安檢費、黃金運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倪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何妙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何妙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1至23、143至14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69至283、289至291頁) 11 徐梓嚴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嚴佯有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可投資基金獲利,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9分、1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3偵卷第47至4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713偵卷第112至115、120至135頁) 12 莫如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如佳佯有國泰金安平台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莫如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13萬4511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30131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131偵卷12、17、20至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 13 劉瑋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瑋玲佯有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劉瑋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17至20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71、73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謝春鳳 14 張瑛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以父親開刀急需醫藥費之不實事由借款,致張瑛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1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16、121、122至131頁) 15 謝春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為博弈網站線上客服,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9至32頁) ②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站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78、181至184頁反面) 16 邵天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以簡訊向邵天琦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致邵天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4475偵卷第192、193頁正反面) 17 江日騰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日騰佯有外匯投資機會保證獲利,致江日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②彰化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18 謝聰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聰榮佯有AI量化智能交易可投資獲利,致謝聰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6至28頁) ②轉帳明細(44475偵卷第203頁) 19 邱勳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勳頤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54185偵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4185偵卷第25、27至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20 鄭麗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玉佯稱註冊FOREX APP後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麗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7979偵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979偵卷第20至2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 21 魏清隆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2931偵卷第82至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2931偵卷第224至225、2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 22 康雅媚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雅媚佯稱可改變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倍率投資獲利,致康雅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66489偵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6489偵卷第58至59、67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 23 高綾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綾憶佯有MT5外匯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高綾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28萬35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74808偵卷第9至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08偵卷第51至53、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 24 林文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雄佯有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77067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項目投資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7067偵卷第21、22頁正反面、23至27頁反面、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李世斌應給付陳金泉100萬元,匯入陳金泉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②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世斌應給付章翠雲3萬6000元,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世斌應給付林秀鳳5萬400元,匯入林秀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世斌應給付許瑋如3萬6000元,匯入許瑋如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李世斌應給付高綾憶3萬元,匯入高綾憶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6 李世斌應給付謝春鳳1萬2000元,匯入謝春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7 李世斌應給付劉瑋玲5000元,匯入劉瑋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 8 李世斌應給付黎玉清2萬3000元,匯入黎玉清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5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12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緯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本院卷第31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 復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 10樓之1,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5025-2024110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千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翁千茹與陳智瑋(原審另行審理)為配偶關係,明知無正當 理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陳智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陳智 瑋使用,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 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瑜,佯稱參加社群活動 即可賺取虛擬貨幣,致吳珮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 時8分、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盧瑞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入騰躍聖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智瑋,下稱騰躍聖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經陳智瑋於同日16 時47分許轉匯翁千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再由翁千茹依陳智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55分許, 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交付陳智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以上轉匯、提領金額均含第三人匯入款項,逾吳珮 瑜匯款7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78至8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1頁、本院 卷第55、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63至64 頁),並經證人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1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戶名:盧瑞文,偵卷第19至25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212113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戶名:騰躍聖公司,偵卷第26至35頁反 面)、騰躍聖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2868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翁千茹,偵 卷第39至44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與其配偶陳智瑋有所接觸,悉 依陳智瑋指示提領款項,此經證人陳智瑋證述無訛(偵卷第 63頁),本案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款項亦是經由陳智瑋經營 之騰躍聖公司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實無由 知悉上開款項來源與陳智瑋以外之人有關,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 ,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之。   ㈢被告與陳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4至 85頁),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 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復念被告係受配 偶請託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參與情節、涉案程度輕 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該,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 填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依配偶指 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 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翁千茹應給付吳珮瑜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4000元,及於114年9月25日給付6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2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 ,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 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 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 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 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 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 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 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 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 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 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 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 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 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 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 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 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 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 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 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 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 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 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 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 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 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 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 (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 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 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 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 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 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 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 ,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 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 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 ,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 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 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 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 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 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 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 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 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 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 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 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 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 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 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 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 ,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 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 ,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 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 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 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 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 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 ,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 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 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 。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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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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