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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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簡明華即輝曄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進順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月里 永豐銀行思源分行 113年2月28日 146,900元 0837832

2024-12-18

PCDV-113-除-71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黃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29-8 1000 00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30-5 1000 00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115631-0 1000 00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21598-4 178

2024-12-18

PCDV-113-除-696-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紅波 謝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 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如C欄所示,而就原告王紅波、謝佳軒各應徵收如附表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元、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團保保險費 薪資及獎金差額 失業給付損失 勞工退休金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及獎金差額、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王紅波 47,238 22,000 2,750 36,160 6,996 20,836 135,980 1,440 1,330 000 000 謝佳軒 33,275 8,800 2,750 0 6,996 10,719 62,540 1,000 1,000 000 000

2024-12-17

PCDV-113-勞補-315-20241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 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 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 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8 利息 406,668元 112年7月21日 (1+94/365) 5% 25,569.95元 小計 29,714.89元 合計 29,7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7

PCDV-113-勞補-304-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 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 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 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 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 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70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簡豐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9月11日即 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簡雲雀 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113年1月30日 16,225元 ZM0466037

2024-12-11

PCDV-113-除-53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 80,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 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80,000元、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陳羿甯、陳維 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羿甯、陳 維真(與周祐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被告 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持「偽造 」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為不合法,陳 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周祐豪主張 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效力等情,既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被告 對周祐豪解任是否合法生效不明確,致陳羿甯、陳維真、周 祐豪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 管理部之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陳維真自 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 之總務,月薪為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於112年10月20 日上午8時40分許,突接獲被告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 持「偽造」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要求陳羿甯、陳維真於當日辦理離職,惟陳維真並無 被告所稱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行為,且陳羿甯亦無未協 助陳維真進行工作以及未盡督導責任之行為,被告終止與陳 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不合 法,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故陳 羿甯、陳維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11月4日止之薪資各42,500元(計算式:85,000÷30×15=42,5 00)、18,000元(計算式:36,000÷30×15=18,000)。又被 告於112年11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 拒絕陳羿甯、陳維真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 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陳羿甯、陳維真薪資。  ㈡另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為135,000元。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即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辭職),且被告亦未告知周 祐豪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豈料,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 發現被告竟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 ,復於112年10月26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改稱周 祐豪係遭被告解任,及於113年1月17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稱被告董事會追認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 案,被告對周祐豪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周祐豪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 元(計算式:135,000÷30×15=67,500)。又被告於112年11 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拒絕周祐豪 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周祐 豪薪資。  ㈢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42,500元,及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羿甯85,000 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維真18,000元,及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維真36,000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周祐豪67,5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5,000元,及分別 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陳羿甯、陳維真部分:陳羿甯原係擔任被告行政經理,並同 時擔任陳維真之直屬主管;陳維真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務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 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 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 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 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 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 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 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 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 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 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 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 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 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 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 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 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報復之危險。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其情節已重大至被告得以確信陳維真、陳羿甯等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員 工獎懲辦法5.2.4.4之損害並無規定要造成實際損害,僅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獎懲提報 簽核單說明欄最末段亦已記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據終止與陳羿甯及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依據 法令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念及陳羿甯及陳維真過 去之付出,故仍給付資遣費,然此等優於法令之好意應不影 響被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依據,被告亦並未於事後變更終 止契約之事由。縱認陳羿甯請求有理由,也應以月薪8萬元 計算。  ㈡周祐豪部分:依調職、晉升、薪資調整申請表可知,自周祐 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 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且依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知 ,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 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 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 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務,是其與被告所簽訂之 契約應屬委任性質,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與法無違;周祐豪的報酬需經過被 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參原 證9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可 知適用該辦法的對象為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 人,可見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 經理人,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 大訊息公布,足證周祐豪不論是任用或解任程序都與本件另 外2名原告(即陳羿甯、陳維真)不同,顯見其並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 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 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月薪36,000元;周祐 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 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 ;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 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 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2 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 20日因「個人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 年10月26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 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 通過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 2年10月20日為止。此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13年 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勞動契約、被告112年10月20日 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26日重大訊息、被告113年1月17 日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85、97、1 02頁、本院卷一第55、241-244、249-253、25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陳羿甯、陳維真部分:   ⒈按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 「甲方(即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即陳羿甯、陳維 真)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員工獎懲管 理辦法第5.2.4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 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24 1、243、363、365頁)、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2.4:「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 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5.2.4.4處理工作不當或業務疏忽 延誤,使公司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工 作規則第11條第6款:「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次按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勞基法第38條第1、2、6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⒉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 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 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陳羿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享有7日 之特別休假,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又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載明,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2.3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蒙受損、5.2.3.5擅自變更工作方 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他人傷害者、5.2.4.4處理工作 不當或業務疏失使公司遭受損害者。獎懲事項說明:⑴(應指 陳維真)於112年10月12、13日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者,接 待訪客時應有之程序登記至會客登記簿內詳實登記訪客基本 資料備查。⑵未實施門禁管制將訪客滯留於訪客區至遭不明 人士進入公司員工區域內部威脅恐嚇高階主管。說明:⑴經 查該員(應指陳維真)連續擅離職守位置及未請職代協助處理 重要信件收發致與其他公司發生嚴重法訟使公司(應指被告) 產生嚴重損失。⑵又該員於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未依規定擅 離職守,致不明人士擅入公司內部威脅恐嚇高層人員致使重 要會議中斷,讓議事無法進行順遂,致其議事中斷影響未來 經營政策產生擱置現況,致使嚴重損失及危害公司未來營收 。⑶行政經理(即陳羿甯)未執行應有之管制作為,放任總務( 即陳維真)恣意妄,使其隨意放任該員,不經報備及請職務 代理人行總務門禁管制及收發文件之簽收作為,嚴重影響公 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建議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基法)第12 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查,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有 關陳維真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而有獎懲 事項說明:⑴、⑵情事,致被告遭受損害如說明:⑴、⑵所示, 及陳羿甯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而有說明 :⑶所示之情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依被告 提出之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63-388頁),均難據以 認定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之事實為真。況陳羿甯係於11 2年10月11、12日連續2日請特別休假,故未出勤,並非無故 未出勤等情,亦有陳羿甯提出之陳羿甯出勤狀況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 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 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 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 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 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 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 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 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 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 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 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 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 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 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 報復之危險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以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 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  ㈡有關周祐豪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金管會投訴信件、證期局回覆函(見本院卷一 第47-51、57-63、81-88頁)所示,周祐豪稱其為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上,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正式任命之科 技事業處執行長(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調職、晉升、 薪資調整申請表、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7、 69-81頁),足見自周祐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 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又依單 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見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 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 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 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復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 酬委員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57-266頁)所示,周祐豪 的報酬需經過被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且參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件一被告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規定,可知適用該 辦法的對象係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足見 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經理人, 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大訊息公 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周祐豪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周祐豪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  ⒉查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 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訊息中對 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追認被告 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 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 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顯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 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生涯規 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及「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等情不符,自不生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之效力,且因被告 於112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案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尚未生效,是本件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 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周祐豪主張 其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而被告復未能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 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基上,應認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且被告對 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亦不生解任效力。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與周祐豪間之委任關係 亦仍然存在。是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周祐豪請求確認周祐豪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㈣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 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 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2年10月20日為止等情,均已如 前述。又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 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其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7-264 頁),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酬 委員會雖決議將陳羿甯之月薪由8萬元調升為85,000元,惟 查,依上開臨時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案由三之決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載明「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委員 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而陳羿甯於被告辯稱陳羿甯之月 薪為8萬元之情形下,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陳羿甯主張其月薪為85,000元為可採。再者,依 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原證1、2勞動契約第 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陳羿甯月薪8萬元, 陳維真月薪36,000元等情,己如前述。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 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依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上開月薪計算,則陳羿甯依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4萬元(8萬÷30×15=4萬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陳羿甯8萬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維真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18,000元(36,000÷30×15=1 8,0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陳維真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另因被告與 周祐豪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是周祐豪依民法第48 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元 (135,000÷30×15=67,5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3,5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 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 六、從而,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3-重勞訴-2-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29-20241129-4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芮伶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10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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