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紘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令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令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令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宣告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姜繼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去
年跌倒開刀、目前仍在復健中、須獨立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
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
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簡令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令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
使用LINE帳號「林世豪」、「溫培鈞」並向簡令紘聲稱可提供貸
款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
「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反正交出金融
卡也不會有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50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
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溫培鈞」指定處所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溫培鈞」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覆扣款之詐術,詐騙姜
繼旺於112年6月17日將新臺幣120,079元轉帳存入簡令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
和路郵局內提領花用。案經姜繼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令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繼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3號、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03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
00-000-XXXXXXX-5號帳戶與台北市府郵局第0000000XXX
X831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帳號均詳卷)、網路
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林世豪」、「溫培鈞」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簡-429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