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英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 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並歸還予告訴 人林庭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51頁),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有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 與88歲之父親、配偶及1名3歲半小孩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45號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黃俊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商 店」內,趁店長林庭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暖暖包1包(價值新臺幣119元,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 將之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 去,而未將該暖暖包交予櫃檯結帳。嗣林庭汝查覺商品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簡-437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樂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樂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行李箱在捷運車站 內搭乘手扶梯時,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倒下,不慎使告訴人蔣 素琴絆倒,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事發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87萬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卷第30頁 】,是此部分仍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復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26528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謝樂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樂平與其配偶劉奇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臺北車 站22-23手扶梯欲下樓轉乘紅線捷運時,本應注意搭乘手扶 梯拖拉行李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妨害他人行進或阻擋造成他 人跌倒,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樂平竟將其所有之拖拉式 行李箱置放於身體前方,蔣素琴及劉奇嬌則站在謝樂平之後 方數格台階之距,然謝樂平下樓後疏未注意,未能即時將該 行李箱移置適當位置,致後方蔣素琴反應不及被該行李箱絆 倒,造成蔣素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蔣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樂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奇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蔣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  ㈤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PDM-113-簡-4335-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 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美 謝淑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惠美、謝淑滿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 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曾惠美、謝淑滿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該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惠美、謝淑滿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曾惠美手機1支 紫色 2 謝淑滿手機1支 香檳金色

2024-12-04

TPDM-113-單聲沒-18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黃榮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德 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迄 同日17時12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簡-1597-2024120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冠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其為列管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自行到案,並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3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仍未見其意見回覆。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51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2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1-28

TPDM-113-聲-258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紘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令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令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令紘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宣告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依修正前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姜繼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去 年跌倒開刀、目前仍在復健中、須獨立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 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 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   被  告 簡令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令紘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民國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 使用LINE帳號「林世豪」、「溫培鈞」並向簡令紘聲稱可提供貸 款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 「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反正交出金融 卡也不會有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50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 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溫培鈞」指定處所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溫培鈞」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覆扣款之詐術,詐騙姜 繼旺於112年6月17日將新臺幣120,079元轉帳存入簡令紘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犯罪組織另名成員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南 和路郵局內提領花用。案經姜繼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令紘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姜繼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3號、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XXXX03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 00-000-XXXXXXX-5號帳戶與台北市府郵局第0000000XXX X831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帳號均詳卷)、網路 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林世豪」、「溫培鈞」間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 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DM-113-簡-42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天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9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 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有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且家中父親已70多歲,患有 重病無人照顧,其自己也有胃病,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希望刑期在1年至2年間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第2416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第2416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第2942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第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71號、第2942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3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第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4-11-28

TPDM-113-聲-2781-2024112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凱翔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與家 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28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許凱翔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玉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凱翔,致許凱翔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拉告訴 人許凱翔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