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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 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 (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 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 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輔 佐 人 曾美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7、 187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 樓均屬之;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 入公寓或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徒手自被害人丁○○住家車道進入地下室行竊,雖未進 入被害人家中,然已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依前述說明,仍 屬侵入住宅而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胞姊即輔佐人乙○○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因家 庭因素曾經自殺,傷到腦部,現在無法工作,雖然有領補助 ,但不足的部分都由我幫忙。被告平日狀況還好,但有時候 會突然外出,輔佐人無法隨時監督,我有叫被告不要再撿拾 回收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又有重度精神障礙,因法治觀 念不足始為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希 望能獲免刑之宣告。被告亦表示:我現在不做回收了,已經 沒有再去撿東西等語。本院為了瞭解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後,將被告送往精神鑑定,就被告精 神治療史、衡鑑會談與行為官查結果顯示:被告早年因家庭 因素有輕生紀錄,導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當時有失語、步 態不穩、合併有精神症狀,認知及生活功能明顯受損,後來 經其家屬協助照顧後,才漸漸恢復說話、行走能力,並由其 胞姊即輔佐人接回同住照顧,此模式持續至今,然被告仍無 法從事工作,偶有幻聽症狀,容易往外亂跑。又因被告智能 評估結果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疑似幻覺之精神症狀, 故衡鑑總結與建議認為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其判斷及行為辨 識能力可能較一般正常人低下。而就精神鑑定之結果,亦顯 示:被告於應答時明顯構音不全,無法陳述事件精確時間, 對於現實中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綜合 被告過去病史及輔佐人陳述的生活歷程,鑑定診斷為「低血 氧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經心理測驗所得,被告心智年齡不 會超過正常7歲兒童。由於認知障礙症的心智功能相對穩定 ,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 近,即被告對於外界事物、物品價值、合理推論物品所有權 及相關法制、自身行為的損益影響等,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 差,且參酌被告過去史後,認為可能較同類疾病的患者更容 易出現衝動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 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諭知免刑的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輔佐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及鑑定報 告所揭示之特殊生命歷程,又受身心因素所困擾,照顧自己 的能力欠佳,生活起居需要輔佐人協助,可見被告確屬社會 上弱勢族群,然其現已有輔佐人積極照料、提供家庭支持, 並接受醫療資源協助,生活相對穩定,無論是以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之觀點,均有從輕發落的較大空間。此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於案發後已取回失竊之遙控飛 機2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不提出相關告訴(警卷 第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電話,告知被 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心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害人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 或免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信被害人應無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又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行 竊目的僅是作為觀賞之用,堪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重大,與所犯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以最低度刑科以刑罰,無 論被告選擇入監服刑或選擇聲請易科罰金,由刑罰所產生的 不利益或賦歸社會所需的成本均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 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加被告及輔佐人家庭經濟負 擔,反不利被告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 憫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以犯罪之宣告,就 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符合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建議事項所載:參酌被告過去史, 由於心智功能障礙者的行為模式有時間上的相對恆定性,亦 即過去常有暴力行為者,未來也會固定出現,而被告衝動控 制不佳,又無法受家人規範,其原因主要源自難以回復的腦 傷,故認為被告未來可能仍有類似的再犯行為,需要比較封 閉式、較高外控的環境,才有可能降低再發生類似行為,故 建議給予被告一定程度的監護,比較能改善其行為模式,包 括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協助其穩定,並安排後續的支持性社 區照護,較能改善、降低被告的再犯可能性,期間通常在1 年以內可以達到穩定,且宜於出院後轉銜社區支持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已顯現被告經諭知免刑後,仍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告知此情並徵詢意見,檢察官認為:參酌鑑 定報告及被告過往紀錄,確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行為態樣相 對略重,建議施以適當之保安處分,並考量保安處分執行實 務,如以1年為期,應較能完整評估被告情形等語;被告、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保安處分沒有意見,可以接受 一年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 1頁)之記載,被告確實屢有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輔佐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三、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事項: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配合監護處分之 執行,然輔佐人現罹患癌症,照顧被告的心力已不如以往, 且被告此前曾進入精神病院,但因被告個性活潑好動,可能 對醫院管理造成負擔,也曾經在相關機構遭受霸凌,希望能 促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注意避免此情再次發生,也希 望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能選擇就近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以利輔佐人就近照護。承審法官深 知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請求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事項, 並非法院職權範圍,承審法官本無從置喙,但見到輔佐人不 顧自身病痛始終到庭,為被告將來處遇煩惱傷神,也聽到輔 佐人用樸實的字句,敘述其在被告自傷後數十年來不計代價 、不求回報地勉力照顧手足的情誼,一字一句都打動參與審 判之人。被告所為固然值得非難,但自從被告自傷以來,其 已顯然欠缺照料自己及自我控制的能力,此時當是社政資源 介入,由社會安全網接住弱勢家庭的時機,而司法作為國家 機關的一環,應該也有司法能夠為弱勢族群盡一份心力的地 方。承審法官期許法院能成為被告、輔佐人柔軟的庇護,希 望透過這次監護處分的宣告,除了能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 之外,也希望藉此讓輔佐人有喘息、休養身心的機會。為了 能讓被告、輔佐人盡量安心,承審法官謹代筆將被告、輔佐 人所求內容落筆於此,望請執行檢察官及機關(構)能更加 知曉個案具體狀況,作成最適法的處置。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姓名:丙○○,警卷第37頁)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6月1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1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0007583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93至111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8月15日成醫斗 分醫字第1130004460號函暨附被告丙○○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30頁)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1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丙○○)( 本院卷第137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5日一一 三彰基醫事管字第1131100001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彰基精字第11310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至163頁,鑑定人結文:第165至166頁)  ㈩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害人以電話表示量刑意見之電話紀錄即審 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862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丁○○位 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時,見前址車道之大門無人看 管,即由車道進入前址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竊 得丁○○放置於地下室內之遙控飛機2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遙 控飛機在地上,我以為不要的就拿回家。我拿回家就放在冰 箱上看漂亮而已。警察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有,就拿出來交 給警察了等語。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詳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3-20

ULDM-113-易-431-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拾捆、200米電線零點伍捆(價值約新 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由何仁 恭自上址大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爬進大門內,又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上址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進入上 址貨櫃屋,竊取陳晉偉所有之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 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A男駕駛由何仁 恭向不知情之李易儒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何仁恭逃離現場,2人以此方式得手。嗣經陳晉偉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易儒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0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 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 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窗,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如係附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 「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 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 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 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 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查案發地點係屬工地,並非平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 據證人陳晉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該款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一加重 條件中之不同行為態樣,論罪法條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A男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 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 行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A男行竊所得為100米電線20捆、200米電線1捆(價值共 1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自陳變賣後,所 得一人一半等語,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米電線10捆、200米電線0.5捆(價值 共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簡-97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2萬700 0元」應更正為「2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電線1條 」應更正為「電線2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110 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線2條(價值計4,000元)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黃于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113年8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鄭鉅冠管理之光明駕 訓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電纜剪1支,剪斷該駕訓班電 桿上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竊盜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竊得之電線離去。 (二)於113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農地,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不詳工具,剪斷康大埜所有,連結抽水井電閘開關之 電線1條(價值400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竊得 之電線離去。 二、案經鄭鉅冠、康大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于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竊盜犯罪事實。 2.被告固不諱言竊取一、(二)之電線,惟辯稱:我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線,我是直接徒手將電線拔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鉅於警詢中之證言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之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康大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言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之遭竊電線是規格14平方之粗電線,不可能以手拔出,且遭竊電線切口平整,顯然是使用工具剪斷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用之電纜剪1支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20

MLDM-114-易-46-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3年 度偵字第40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113年度 偵字第5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涉於112至113年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各處行竊,次數 眾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因涉嫌放火案件為 警攔查,仍執意逃逸,嗣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有多次通緝 紀錄,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對地區治安影響重大,認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 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前期,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訴-1-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 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 法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本案雖已於11 4年2月14日宣判,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本院於 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有起 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9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 日均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後,仍於1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 考量被告前案記錄中多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顯見被告為 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而存有金錢需求,並一再違犯罪質相近 之犯罪,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明 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其 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非 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自陳身體已復原恢復工作能力,亦已獲家人原諒,可 回去家中開設之工程行與家人一同工作,會有固定收入及工 作,請求能離開看守所回家與母親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年3月19日之訊問筆錄)。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正當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20

HLDM-113-易-509-20250320-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 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 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 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 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 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 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 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 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 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 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 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40號、第47730號、第48180號、第51684號、第5273 9號、第53279號、第46537號、第50264號、第50138號、53019號 、第57709號、第57719號、第58099號、第58179號、第3852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第4074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68號、第149號、第29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六)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五有關潘仕維之前科均補充更正為「潘仕維①前於民 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與「應執 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1日。⑤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17罪)、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⑥、⑦、⑨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 、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與「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1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各附件犯罪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二「補充及更正」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潘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中供述其與父母平日居住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 79號卷第34頁),是以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依前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破 壞玻璃門門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14頁 ),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可以此擊、刺,而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⒊附表二編號⒍中,被告雖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之玻璃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查玻璃門外 ,尚有鐵捲門,用以區隔住宅內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71至72頁),依前開說明,該 玻璃門非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⒋附表二編號⒎中,被告持不詳工具插入鑰匙孔發動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該工具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 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欄所 示之罪。  ⒈附表二編號⒍中,公訴意旨雖誤論「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且漏未論「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增加,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⒎中,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⒋中,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地點,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簡名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提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斷。  ⒉附表二編號⒋、⒌、⒏、⒐中,被告各基於持告訴人簡名晟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曾靖騰所申辦台新銀行信 用卡、告訴人陳冠瑋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告訴人沈欣誼 所申辦郵局金融卡消費之犯意,各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三附表、附件四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持上開 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就各告訴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遭被告盜刷消費部分 ,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10罪、竊盜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4罪、加重竊盜未遂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至⒕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 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 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 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就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所示竊盜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竊 盜未遂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⒍、⒏、⒐、⒑、⒔、⒕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 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附表二編號⒒中,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打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 殼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置 物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二編號⒖中,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38529號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有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蕭健昌受有附 件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15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⒈至⒕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⒔「犯罪工具」 欄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十字 起子、一字起子、不詳工具(下稱「竊盜工具」)等物,雖 均屬供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竊盜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竊盜工具」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犯罪所得/不沒收」 欄所示被告竊得之行照、駕照、證照、金融卡、信用卡、相 片、存摺、車牌、提款卡、證件、印鑑等物並未起獲,且各 屬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⒎、⒏、⒐、⒑「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之專屬物,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 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⒍、⒎、⒓ 「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發 還附表二編號⒍、⒎、⒓「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1 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 第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 分別發還予上開告訴人3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 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 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 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 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 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 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 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①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犯罪 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⒔、⒕「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查附表編號⒍中,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供稱其存錢筒內之 遭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34頁),然上開現金既放 在存錢筒內,遭竊前並未清點過金額,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 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意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照表 編號 附件編號 簡易案號 繫屬案號 偵字案號 ⒈ 附件一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⒉ 附件二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⒊ 附件三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⒋ 附件四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⒌ 附件五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⒍ 附件六 114審交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楊靜宜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15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楊靜宜行照 犯罪工具 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幸如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零錢盒2個。 ②現金2,500元。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⒊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㈢ 卓憲鴻(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犯罪所得/沒收 車用天線1支。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簡名晟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19至20行「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分別使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認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 ①現金共3,000元 ②萬寶路香菸1條。 ③零錢約400元 ④LOODER皮夾1個 ㈡盜領存款:現金2萬1,900元 ㈢盜刷信用卡:價值共2,899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簡名晟申辦之駕照、行照、證照各1張。 ②簡名晟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③簡名晟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⒌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曾靖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426巷對面人行道上」。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部分:現金共8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4,300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曾靖騰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⒍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意玲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所得/沒收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所得/已發還 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卷第51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相片1疊。 ②存摺3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⒎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㈠ 王志誠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至6行「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之記載,更正為「再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插入鑰匙孔轉動」。 犯罪所得/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卷第67頁)。 犯罪所得/不沒收 BGV-2891號車牌2面。 犯罪工具 不詳工具1支(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⒏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4至15行「持陳冠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以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 ①皮夾1個。 ②現金1500元。 ㈡盜刷信用卡:價值共7,941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陳冠瑋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②陳冠瑋申辦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③陳冠瑋之證件。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⒐ 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沈欣誼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小額消費感應晶片免簽名之方式(未偽造簽帳單)」。 犯罪所得/沒收 ㈠竊盜:現金2000元。 ㈡盜用金融卡:價值共8,485元之商品 犯罪所得/不沒收 沈欣誼申辦之郵局金融卡1張。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⒑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維恆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不沒收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印鑑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⒒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㈡ 魏奕辰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 無。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⒓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㈢ 葉盈竹 (提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已發還 COACH包包1只、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卷第39頁)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⒔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楊健弘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無。 犯罪所得/沒收 ①引擎音響1組。 ②攝影機1組。 ③大音箱喇叭1個。 ④怪手遙控車1個。 ⑤電鑽1個。 ⑥高壓吹風機1個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⒕ 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㈤ 高君瑋 (提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潘仕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㈤第2至3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之記載,補充為「徒手開啟未上鎖大門,而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 犯罪所得/沒收 ①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②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③銀峰牌香菸1條。 犯罪工具 無。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⒖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 蕭健昌 (提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潘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與毒品、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楊靜宜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 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再進入該車內竊取楊靜 宜所有之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嗣楊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㈡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國寶江山」社區地下室,趁張幸如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其車箱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約2,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幸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拔取卓憲鴻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價值約1,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卓憲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 案) 三、案經楊靜宜、張幸如、卓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楊靜宜所有之汽車車門,再侵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遭不詳之人撬開車門後竊取車內行照及現金15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張幸如未上鎖之機車車箱,竊取其內零錢盒2個(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機車車箱未上鎖,遭不詳之人打開車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盒(內有約2,500元)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48180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憲鴻所使用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等事實。 二 告訴人卓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汽車車尾上裝設之車用天線1支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 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 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毀損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徵。佐以被告係於竊盜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車 門,俾便其進入車內行竊,縱被告涉犯毀損罪,其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而不另論毀損罪,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某營區外之人行道上,見簡名晟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以螺絲起子將系爭車輛 之車大盾打開後,再拉裡面的車箱線,以打開系爭車輛車廂 ,竊取車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寶路香菸一條、零 錢約400元、藍色之LOODER皮夾(內含1,000元、駕行照、證 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 去。其後潘仕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23分許及11時31分許,以簡名晟之個人資料臆測密碼,持 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2萬元及1,9 00元。復潘仕維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東順店消費;再 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消費,分別使全家 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所屬之店員誤潘仕維即為持卡人本人, 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價值899元及2,000元之商品。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名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先以螺絲起子打開車大盾再打開車廂後車箱內之物品遭其竊取,以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其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車箱內之物品遭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系爭車輛車箱被打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郵局金融卡提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盜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同一告訴人簡名晟之國泰 世華信用卡盜刷2次及郵局金融卡盜領2次等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 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所犯 上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螺絲起子將大 盾拆掉拔起,偷完東西後有將大盾合回去等語;又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僅係 車大盾被拔起,未有明確證據可茲證明該物已達毀棄、損壞 之程度,據此,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車達毀棄、損壞或造成致 令不堪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 偽造文書部分,經訊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盜刷消費的時 候,沒有簽名等語,且經警聯繫上開超商,3000元以下之消 費均為小額消費,無庸簽單,是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上揭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 7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上,以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線而 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曾靖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 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 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詐得不詳之商 品。嗣曾靖騰陸續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至黃意玲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趁黃意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住 處鐵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 壞其住處玻璃門鎖後,即侵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1萬5,000元至2萬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 摺3本。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黃意玲駕車返回住處,潘 仕維始自其住處逃逸。 三、案經曾靖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意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曾靖騰之機車置物箱,除竊取現金800元外,並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之時、地,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黃意玲住處玻璃門,並竊取豬公存錢筒內現金、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相片1疊、存摺3本等事實,並稱:鐵捲門本來就是開的,豬公存錢筒內新臺幣花掉了,手機不是iPhone的,珍珠戒指、翡翠手鍊伊沒有拿,相片跟存摺伊丟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仕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有竊取iPhone手 機1支、珍珠戒指及翡翠手鍊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 攝得上開遭竊物品之監視器影像,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意玲之片面指陳外,別 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龍南店 300元 2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南店 2,000元 3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店 2,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1年1月(2次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見王志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再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插入鑰匙孔轉動, 發動車輛,再將前後車牌共2面拆卸,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逸,於同日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近路口,陳佳豪(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搭載潘仕維離開。嗣經王志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1 3年7月23日22時許查獲該車,發還王志誠(車牌2面尚未尋獲 )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見陳冠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其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車前車殼,再以接通 內部電力之方式開啟車廂,竊取陳冠瑋放置該機車車廂內之 皮夾(內含1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證件 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潘仕維取得陳 冠瑋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 店小額刷卡消費無需支付現金、簽名,冒用陳冠瑋之名義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陳冠 瑋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陳冠瑋之名義小額刷卡消費 ,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冠瑋本人持卡消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台新銀行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陳冠瑋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陳冠瑋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7日2時1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螺絲起子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鍾 慧慈所有、沈欣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螺絲起子拆卸車頭大盾、拉動車廂線之方式 ,竊取沈欣誼放置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潘仕維取得 沈欣誼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刷卡無需簽名即可消費,冒 用沈欣誼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易金額, 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沈欣誼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嗣經沈欣誼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三、案經王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冠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沈欣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46537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工具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前即已插在車鑰匙孔上,車牌拆下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我就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陳佳豪接獲被告潘仕維之電話,並於113年7月21日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汽車 證明被告113年7月21日0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2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場,再由陳佳豪接應離開現場,且警員並未在車內尋獲車牌2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徒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拆卸車殼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拆卸車頭大盾並竊取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而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的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㈢部分,持螺絲 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 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及二、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 ,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分別盜 刷金融卡共7次及4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竊得之車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5日 23時30分許 1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2 113年8月5日 23時32分許 117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3 113年8月5日 23時39分許 3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4 113年8月5日 23時40分許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5 113年8月5日 23時43分許 126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6 113年8月5日 23時45分許 221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揚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7 113年8月5日 23時48分許 2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頁22、30、37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案):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商店地址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2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245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3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4 113年8月7日 不詳時許 3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平鎮華光店 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頁30、31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107年度審易字第2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蔡維恆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 鑑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蔡維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車前車殼,以拉起機 車置物箱開關線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魏奕辰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惟置物箱內無物品可竊取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5817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 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內,見葉盈 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徒手竊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上之COACH包包1只(內含 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得手後逃逸。嗣經 葉盈竹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寶山旅社301號房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㈣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上址倉庫鎖 頭,竊取倉庫內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 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健弘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9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侵入高君瑋承租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102室居處,徒手竊取高君瑋所有之三星牌 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 (價值共計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高君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58099號) 三、案經蔡維恆、葉盈竹、楊健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魏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君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30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子開啟告訴人蔡維恆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鑑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581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魏奕辰機車置物箱之事實,並稱:裡面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113年度偵字第577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盈竹車內COACH包包1只(內含藍芽耳機1副、墨鏡1副、車鑰匙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十字起字竊取告訴人楊健弘管領之引擎音響1組、攝影機1組、大音箱喇叭1個、怪手遙控車1個、電鑽1個、高壓吹風機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健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113年度偵字第580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仕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高君瑋承租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銀峰牌香菸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9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興路口,本應注 意與靜止在機車停等區的車輛保持距離,竟因不明原因恍神 ,疏未注意前方有蕭健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蕭健昌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 擦傷等傷害。 二、案蕭健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健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潘仕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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