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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 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邱景麟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 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陳佳敏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周櫻桃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 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 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 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    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 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劉國明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5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4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寶玉因疏未將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繫上鍊或繩或 配戴透氣口罩,導致告訴人陳毓君遭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 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 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林寶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騎樓打掃周遭環境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小型 黃色犬隻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任 由該犬隻自由活動。適陳毓君步行經過上址騎樓前,該犬隻 即追逐、撲咬陳毓君,致陳毓君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陳毓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所飼養未適當牽繩之小型黃色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防止其所 飼養之小型黃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 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被 告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 該犬隻在騎樓自由活動,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 注意,顯有過失實屬灼然,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ILDM-113-易-516-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松昭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邱松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昭飼養米棕色米格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松昭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8時4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活 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或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路導 致駕駛及行人受到驚嚇,進而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松昭竟疏未注意,未以鍊 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 路,適余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未受拘束之本案 犬隻突然自道路右邊竄出,余𪬃如見狀閃避不及,因驚嚇而 自摔倒地,致余𪬃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頭痛 等傷害。 二、案經余𪬃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由本案犬隻在案地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案發時有摔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𪬃如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出現在道路上,受驚嚇而自摔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本案犬隻相片 證明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 二、核被告邱松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32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A6棟附近之戶外空地溜狗,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 隻以狗鍊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犬隻於同號門前撲向正在 遛狗之陳正鐸,並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該犬隻咬傷陳正 鐸致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胡玫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溜其所有的狗 ,且未有綁狗鍊,其狗並有撲向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遛狗的時候,告訴人帶 著他的黑色土狗很激動的在叫,我的狗因為告訴人的狗情緒 激動,而撲向告訴人的狗,並非撲向告訴人,狗跟狗互咬時 ,因告訴人情緒激昂的喊狗咬人,所以不能確定是誰的狗咬 傷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 有流血等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確定 是否是其他的狗所咬傷,且告訴人的傷勢在小腿後側,若從 前方撲來的狗怎麼會咬到後側,顯然是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 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又因告訴人的犬隻是黑 色壯年臺灣土狗,具有攻擊性,因此本件的傷勢有可能是由 該土狗所造成,而非被告的年老的狗等等。 (二)經查: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 狗當時,其所有之狗並未綁有狗鍊或繩子,且其狗確實有往 告訴人之方向撲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 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 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右小 腿咬傷之急診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2號卷 第21頁)。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 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 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 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 動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狗是撲向告訴人的狗,而非 被告本人,且係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 右小腿後側,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惟告訴人當 時亦為在遛狗之人,被告既未於公眾場所將其所有之狗完全 置於其控制下,致其所有之狗朝遛狗之告訴人撲去,縱依其 所辯即其狗並未直接咬到告訴人,其狗撲向告訴人之行為, 亦係造成告訴人在此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結果之直接原 因。另衡諸常情,相較於野狗或他人飼養的狗,受人飼養的 狗在散步的過程中,除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應無任意或輕易 咬傷自己飼主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傷 口係告訴人之狗所咬傷,亦顯係被告之狗衝向告訴人及告訴 人犬隻後,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 放任其所有之犬隻所為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 告訴人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而故意製造傷口或誣指被告之犬隻 所為之行為;再者,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 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 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 卷1第9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2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78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及同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與林仲信(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 植果樹,陳淑娟並在上址豢養西藏獒犬3隻。陳淑娟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清洗犬籠之際,本應注意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 避免犬隻脫離犬籠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籠上鎖,致西藏獒犬3隻 於上開時日逸出犬籠,前往鄰近由湯進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湯進生、 温美珠正在系爭土地工作,遭西藏獒犬3隻噬咬、攻擊,致 湯進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 傷性頭皮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 撕裂傷(長度48公分)、雙上肢撕裂傷(長度50公分)、軀 幹及四肢穿刺傷(長度50公分)、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5 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温美珠則受有右手 腕(傷口3.5公分)及手掌(傷口1公分)動物咬傷、右手尺 骨莖骨折、左大腿內側咬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進生、温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犬籠之際,並未將犬籠上鎖,致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3隻逸出犬籠,前往系爭土地噬咬、攻擊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梅氏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6 案發地點地籍圖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湯進生所有,鄰近土地為告訴人林仲信所有之事實。 7 1、告訴人2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2份 2、告訴人湯進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進生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及侵害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及具攻擊性 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 條等罪嫌,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 項、第3條,均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故意 縱放犬隻噬咬、攻擊告訴人2人,僅主張證人林仲信到場後 ,並未喝阻犬隻,惟此情為證人林仲信所否認,告訴人2人 復未就此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兩造並無何重 大過節,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系爭 土地工作,始縱放犬隻,事發後則係由被告及證人梅氏清柳 一同駕車協助告訴人湯進生送醫,則為告訴人2人自承明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2

TCDM-113-易-200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3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回覆對 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28日出具 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5至7、8至9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毀損、動物保護法、妨害自由、強盜擄人勒贖 、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97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池於民國103年間即 以流動攤位販售鳥隻,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裁罰並送達裁罰之行政處分,被告即已知悉其以網袋販售鳥 隻時,未給予適當活動空間,已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 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 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不當方式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前往處理並沒入安置其所管領之鳥隻後,仍發生如附表 二所示鳥隻死亡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函文號 1 106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前)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飲水,並受推擠壓迫。 30隻臺灣原生種紅鳩、2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綠繡眼、2隻白腰鵲鴝 4隻臺灣原生種紅鳩、1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白腰鵲鴝 106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6314114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1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OOO巷與○○○路O段OOO巷口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 30隻紅鳩、2隻烏領椋鳥、1隻家八哥(起訴書誤載為2隻,應予更正)、1隻白尾八哥、1隻輝椋鳥 2隻紅鳩

2024-11-29

TPDM-113-易-894-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 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 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 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 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 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 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 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 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 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 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 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 、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 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 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 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 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 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 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 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 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 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 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 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 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 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 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 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 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 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 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 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 ,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 ,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 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 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 (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 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 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 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 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 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 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 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 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 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 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 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 ,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 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 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 ,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 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 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 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 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 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 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 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 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 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 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 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 ),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 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 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 ,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 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 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 。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 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 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 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 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 ,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 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 ,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 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 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 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 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 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 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 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 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 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 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 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 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 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 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 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 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 ,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 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 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 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 ,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 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 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 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 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 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 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 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 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 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 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 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 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 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 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 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 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 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 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 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 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 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 『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 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 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 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 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 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 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 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 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 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 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 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 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 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 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 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 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 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 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 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 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 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 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 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 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 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 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 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 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 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 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 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 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 ,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 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 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 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 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 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 ,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 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 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 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 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 ,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 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 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 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16分,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校園內與其未成年女兒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遛 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於攜帶犬隻外出時,應將犬隻以狗鍊、 嘴套等或其他適當方式為管束、防護,並避免犬隻無故侵擾 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 A女逕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放任本案 犬隻在校園內自由活動,未將本案犬隻拴鍊或戴嘴套,亦無 法將其控制在可與路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 告訴人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衝向 該機車,告訴人乙○○遂因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7

PHDM-113-易-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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