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TPDV-112-訴-538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