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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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思賢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何思賢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 資)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於同年月12日以郵掛方式寄達其住所,另願就本   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2 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   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8 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 萬8,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378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米RYZHOV MIKHAIL 相 對 人 繽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察看出勤紀錄、薪 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請求,並應於聲請人提出請求(透 過電子郵件stella0000000il.com)後之4個工作日內,提供 予以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察看並收領。惟相對人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其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 扣繳憑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堪認兩造 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惟據本院通知兩造陳報相 對人是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後,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7日已分別領取簽收前揭所示文件, 並經聲請人簽認收領(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已釋明相對 人確有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亦自陳「雇主已提供所要求 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並無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上開所提出 之出勤與薪資紀錄存有問題,相對人應證明該紀錄的準確性 及未經更改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4

TPDV-114-勞執-8-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292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68,292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樺晟薪資單、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 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勞執-1-20250123-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巨鴻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⒈及附件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工資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前匯款至聲請 人原薪轉帳戶,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華南銀行高雄博愛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23、61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就尚未清償之1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2

CTDV-114-勞執-2-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 拾壹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351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9-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英章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 零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2,706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3-2025012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郁銘 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同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零 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604元,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4-勞執-1-2025012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蓁楨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1.對造人應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2…113年9月工資積欠3,600元…利息求償10 元)予以申請人陳蓁楨。2.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匯入申請人陳蓁楨原留薪資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給付113年9月工資、利息求償,合計新臺幣3,610元為條件 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2

TPDV-114-勞執-7-20250122-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玉櫻 新臺幣332,551元、聲請人吳俊瑩新臺幣321,359元、聲請人黃貽 瑄新臺幣130,818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 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 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 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 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84,728元(計 算式:332,551元+321,359元+130,818元=784,728元),因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裁定,故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3-勞執-10-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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