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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嘉明 被 告 廖佳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所 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向原 告佯稱投資國際現貨市場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隨遭轉 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在最快的時間和提出有利的證據以證明我 是無辜的。我的帳戶資料是丟掉了,後來被人拿去用,我也 找不到,我處理爸爸生病的事情後才去報案,我也是受害者 。我家真的很困苦,我沒做過傷天害理的事,我是被人利用 。現在我在監服刑,根本無能力賠償,但等我出獄後,我願 意和原告談賠償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依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卷宗內,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11年11月在臺中申辦 系爭帳戶,之後搬回南部,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掉的,存摺、 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全都不見了,當初設定的密碼是幾碼我忘 記了等語及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 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 ,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 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 ,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 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 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 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於刑事 案件及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屬實。  ㈣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 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 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 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 ,以免遭人盜用。參以倘持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 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金融卡等物 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則大費周章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 領之危險,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使用 之帳戶內。又卷內既乏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向 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或向系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之資 料,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不知何時何地丟失云云,並非可 信。  ㈤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既無畏被告親自提 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無擔心該帳戶隨時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自係確信該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非單純遺 失甚明,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參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主要功能係方便無論時、地 均得任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功能係為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而系爭 帳戶既係被告自行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時,亦同時 開啟約轉功能,且如附表所示三帳戶經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出 帳戶,亦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833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相關資料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85頁至91頁),可見被告 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便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能於短時間 內以隱密方式迅速將大量款項轉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 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183-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 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 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 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 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 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 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 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 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 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 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 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 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 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 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 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 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 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

2025-03-10

TYDM-113-易-94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 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 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 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 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 ),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 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 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 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 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 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 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 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 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 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 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 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 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 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5189-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5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個人必要生活開銷每月23,000元:請「分項」說明每日之 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若有相關證明單據,請提出 並列表成冊(例如:「最近6個月」繳納電信費之證明文 件)。   ㈡租金6,000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載 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此 為限)。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未成年子女黃○喨,共3 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 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 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 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 限)。且應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8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詹智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30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正本、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伙食費10,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  ㈡日常用品採購5,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 方式。  ㈢電信費1,500元:請提出最近一次與電信公司簽約或續約之合 約書影本,以及「最近6個月」繳納電信費之證明文件,並 應列表成冊。  ㈣加油費用1,5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若有相關證明單據,請提出並列表成冊。  ㈤雜支6,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若 有相關證明單據,請提出並列表成冊。 十五、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1人。 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 ?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 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 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 。 十六、另請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中 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 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 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 生,現年62歲)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8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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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江莉方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3人×51元×10份=6,63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3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親。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 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 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 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 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 、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且應陳報父親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 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50-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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