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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芳、何佩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前於113年9月12日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 113年9月30日提交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見補正上開事項。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補-148-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鈺穗 訴訟代理人 陳正福 被 告 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2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補-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蕭正吉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 理人 黃溪川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漢唐天廈大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原告蕭正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應采純,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信宏,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1 1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 9-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當時以住戶身分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之訴外人黃溪川為召集人,召開漢唐天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投 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惟黃溪川於系爭大樓居住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甲建物),自96 年4月3日起迄今均登記為其子訴外人黃繹緯所有,則黃溪 川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得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人,故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2 項規定,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當然無效 。 (二)原告蕭正吉、陳寶珠為夫妻關係且採共有財產制,均為系 爭大樓住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建物(下稱乙建物)登記於陳寶珠名下。蕭正吉受陳寶 珠委任而出席系爭會議,於會前已向被告表明黃溪川無權 召集系爭會議,並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對違法 召集程序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填載於提案單交予被告,要求 於系爭會議列入討論,惟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未將該提案單 取出討論,僅由主席黃溪川表明其係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擔任召集人等語,經蕭正吉當場異議 未果。被告嗣張貼未蓋印信之公告,聲稱系爭會議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係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項規定由主任 委員擔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定義,可知若對區權會決議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以區權人為原告 ,始能認有確認利益。蕭正吉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而非區 權人,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  (二)甲建物實際係由黃溪川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繹緯名下,且 黃溪川自購買時起迄今均居住於甲建物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查被告成立後自第1屆至第15屆均無訂 立相關住戶規約,嗣蕭正吉於100年間就任第16屆主任委 員,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區權會時,始通過由蕭正吉製 訂且目前仍施行之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尚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寶珠為 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決議內容 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則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 之情形,將使原告陳寶珠應否受系爭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陳寶珠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 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陳寶珠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蕭正吉 雖仍居住於系爭大樓,惟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依上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原 告蕭正吉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 起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   (二)陳寶珠為乙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配 偶蕭正吉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三)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由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當 時黃溪川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中就討論之提案作成系 爭決議,並投票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及第2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縱因 規約未有限制或有特別規定,而得被推選為大樓主任委員 ,仍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區 分所有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 仍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若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必要,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管理委員若均未具區分所有權,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 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會議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召開,且依原告提出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審訴卷 第93、217-235頁),召集人為當時被告主任委員黃溪川 ,黃溪川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亦不爭執:黃 溪川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其居住之甲建物自96年4月3日起 迄今均登記於其子黃繹緯名下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甲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0頁),黃溪川所居住 之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黃繹緯,足徵黃溪川雖為系 爭大樓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主任委員,然其並非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無疑,縱依系爭規約第11 條第3 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使黃溪川得以被推 選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說明,其仍無從依規約 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即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 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中管 理委員之選舉結果,當然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珠主張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召開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蕭正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2

KSDV-113-訴-864-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馮涵瑛 被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力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藝術大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位於系爭大樓1樓。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原為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30元計收、其餘住戶以每坪50元計收,嗣系爭大樓以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漲管理費,就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其餘住戶以每坪60元計收,二者調整比例不同而有失公平,經於系爭大樓113年10月20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案由四、一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合理化建議」(下稱系爭提案)要求應予調整修正並列入討論,遭以表決結果同意票未逾出席人數50%為由,決議該案不成立等語,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之決議及退還溢收管理費。 ⑵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所為決議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30元計算為1,354元,改以每坪40元計算後漲為1,805元,即每月差額為451元(計算式:1,805元-1,354元=451元),而遭否決之系爭提案內容係欲就1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為合理調整修正,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至多為其免於繳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30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0元(計算式:451元×30月=13,530元)。 2.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退還溢收管理費部分,其請求金額為5,412元,有原告114年1月17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12元。 3.前揭原告聲明前、後段請求間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942元(計算式:13,530元+5,412元=18,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溢收管理費,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2

KSDV-113-補-170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2025-02-11

KSDV-113-補-113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 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 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 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 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 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 )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詎會議召集當日 ,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 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 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 ,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 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 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 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 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 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 費分擔基準,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本件主張範圍 )。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 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 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 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 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以 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 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 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 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 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 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 表示反對,法文既無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 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 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 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 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 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 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 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 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 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 ,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 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 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 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 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 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支付命令 等,住戶不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 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 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 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 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 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 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 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 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 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 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 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 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 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 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 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 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 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 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 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 ,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 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 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 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 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 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 ,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 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 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 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 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 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 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 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 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自始無效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 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 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 定,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 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 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 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 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 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 ○○○○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 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 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 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 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 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 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 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 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 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 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 惟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 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 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 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 。本院擇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 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 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 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 2段)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 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 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 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 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 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 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 ,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 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 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 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 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 使,亦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 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 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 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上揭兩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 是否同一,有所爭執。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 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 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 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 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 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針 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 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 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 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 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 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 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 式議決等語。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 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 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 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 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 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 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 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 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 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 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 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 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 人沈○○於本院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 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 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 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 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 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 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 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 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 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 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 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 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 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 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 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 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 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 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至被告另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 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 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 。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 位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 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 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 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 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 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 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 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 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 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 ,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 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 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 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 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 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 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 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 ,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 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 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 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 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 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 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 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 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 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 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 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 ,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 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 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 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 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 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 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 :「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 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 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 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 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 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 ,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 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 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 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 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 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 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 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 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 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 )-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 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 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 );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 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 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 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 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 (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 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 。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 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 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 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 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 他住戶,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 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 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 ,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 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 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 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 ,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 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 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 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 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 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 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 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 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 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 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 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 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 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 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 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 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 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 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 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 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 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 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 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 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 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 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5 000,0F 1.05 6 000,0F 1.05 7 000,0F 0.93 8 000,00F 1.77 10 000,00F 1.76 11 000,00F 1.76 12 000,0F-0 1.26 16 000,0F-0 1.26 17 000,0F-0 1.16 20 000,00F-0 1.31 22 000,0F-0 0.83 26 000,0F-0 0.83 28 000,0F-0 1.37 29 000,0F-0 1.37 30 000,0F-0 1.37 31 000,0F-0 1.29 32 000,0F-0 1.31 合計 21.68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簽到簿序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比例 35 000,0F 1.38 36 000,0F 1.38 37 000,0F 1.38 50 000,00F 1.01 51 000,00F 3.22 52 000,0F-0 1.61 54 000,0F-0 1.61 55 000,0F-0 1.50 61 000,00F-0 1.53 62 000,00F-0 2.25 63 000,00F-0 2.27 64 000,00F-0 2.28 69 000,00F-0 1.48 71 000,00F-0 1.48 合計 24.38

2025-02-10

TPDV-113-訴-378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81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3-訴-48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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