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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戴華如 被 告 戴中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中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33,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3-訴-262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紀玉萱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320萬元(由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機構收受),然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突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稱稱:「依其說明項 第3點中所列之3項退稅條件,本人之狀況竟無一符合,揆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加註約定,本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等語。嗣於112年10月27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稱:「 本人符合其中(一)(三)2項,但(二)所稱: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之規定,本人並不符合資格,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本人既無法退稅,則雙方即協議無條件解 除本契約,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並請地政士將本人之房地權 狀正本返還」等語。然系爭回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 地買賣可或不可退稅,被告上揭所述,係以個人片面之詞臆 測政府機關之終局決定,事實上依照稅法實務有可能退稅, 但必需等實際申請,稅捐機關有正式的核准與否之函覆始可 確認,又依被告與其房仲之社群對話截圖所載,被告實係打 算加價出售系爭房地故意毀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 實信用原則。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責任規定,被告除 逕自故意毀約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外,更要求雙 方委託之地政士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繳納憑證返還,如 不返還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顯已構成惡性毁約不賣 並不為給付,自應依法負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 款項320萬元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違約損害賠 償,並各自通知解約日起秦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其自己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本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卻無故增列第2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虛畏責之舉,益見其事前惡意違 約,事後又以免責條款欲迫使原告屈服於經濟壓力而放棄法 定權利,使被告得以操弄契約條款全身而退,方得繼續以高 價出售系爭房地獲取最大利益,被告視「契約神聖」、「契 約應予嚴守」之法律原則於無物。 ㈣、被告事實上已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符合所得稅法重購退稅要件,否則毋須於112年9月18日將次 女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於被證13即已承認其次 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3之 紀錄,直到113年1月13日該女才將戶籍遷出,再加上被告於 屋況說明書承認所有權持有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明。 足見被告已符合退稅要件,其辯稱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 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 500,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7日在台慶房仲處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僅被 告母親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被告、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居住,經地政士蘇 桂蘭代書提醒,恐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條件,在原 告委託之買方仲介張先生提議下,始由蘇代書增擬第17條第 3項合意解除條款,此外,原告仲介亦建議雙方將買賣契約 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隨後翌日辦理戶籍 登記,斯時原告本人亦在簽約現場,原告斷無可能不知被告 、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 實。嗣因系爭回函表示必需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始符合退稅之 條件,所以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確實不符合國 稅局退稅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本案簽約前乙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 無法退稅,不符合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被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依兩造約定合法解除, 故無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 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 價金部分,由於兩造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意將簽約金及 賣價金之依價金履約保證程序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泰建經)所指定之履保專戶,故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規定, 履約保證金必需等到兩造買賣契約確定判決後,才會由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持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請求 返還撥付320萬元,而非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予法院 之履約保證書漏附地2頁關於履約保證金取回之規定,顯不 符合誠信原則。 ㈢、被告並未惡意毀約,蓋被告收到系爭回函後,依函文中「說 明」第3點之具體内容,即知本件被告不符合資格,無法退 稅,此狀況令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配偶均萬分震驚、不解, 自112年4月15日正式委託田榮美房仲前,被告之母在112年2 月18日已有將戶籍自台北市士林區遷入系爭房地,在委託田 榮美後,被告及被告之母復多次向其詢問、確認,田榮美皆 表示只要被告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退稅,然至112年1 0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後質問田榮美,田榮美始承認其將「土 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混淆,此有112年10月12日其 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可憑。 ㈣、自112年11月20日雙方原則上同意系爭契約已解除,故互相傳 送解約協議書,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被告收到原告傳 送之版本,被告為求能公允且儘速處理此紛爭,且原告亦可 儘速自履保障戶取回伊已給付之320萬元,故僅將第2條改為 :「甲、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除前條規定外,甲、乙雙 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請求或要求賠償」,然原告拒不同意即 一定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自11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入32 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亦係花費諸 多心思在調整、配合原告等待貸款狀況,看是否要附註解約 條款以及多次調整伊購買被告保留傢倶款項、被告贈與其傢 倶之細目等。且被告112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约有第17條第3點所定情形,故系爭契約視同合法解除 ,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原告 並無何損害至明。 ㈤、至原證4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 住」,係指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地有無居住、使用 之情形,而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被告配偶以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或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反之,財 政部國稅局函覆法院被告在112年度間簽約出售房地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條件時即表示:「假設其未成年 子女設籍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 内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符合别揭别揭自住房 屋規定,如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 不符合自住房屋規定。至於『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 地客觀使用狀態為為準(例如:水電使用情形)」等語,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時, 僅係3個月大之嬰兒,怎可能獨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三名妹妹及其男友所居住、使用, 是依前揭國稅局函覆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 項、同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自無法依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系爭合 約既已有增訂之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已合意解除至明。 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兩造於112 年9 月間就系爭 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㈡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簽約前乙 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無法退稅,不符合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語。㈢財政國稅局 針對房地合一稅制重更自住屋之稅額及扣抵或退還以系爭回 函表示,符合下列三條件者可以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⑴ 台端出售及重購房地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在2年 以內。⑵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内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⑶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適 用」。㈣被告之次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至113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屋況說 明書45關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是」。㈥被 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解除,且經原告收受。㈦原告先後於1 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款320萬元入兩造所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依據兩造簽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 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 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 )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應給付之 對象與金額),作為撥付之依據。且有卷附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告寄送之律師函、 原告寄送之律師函與投遞結果、系爭回函、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遷徙證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 0頁、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 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點特約 條款已約定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已付之價金在履保專戶中,原告應向和泰建金公司請求取 回履保專戶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若否,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予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 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 得稅。」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 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 年内,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 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内減除之。前 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 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然審諸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所規定:「本法第14條之 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112年9月27日契約出售,該房 地乃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假設其未成年子女設籍 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内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前揭自住房屋規定;如未 成年子女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不符合自住房 屋規定。至「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 態為準(例如:水電費使用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 號函可憑,是被告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有否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乃本件有否符 合重購退還稅額條件之要件,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12年9月27日, 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因原告仲介建議雙方 將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以利辦 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被告知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記錄所 載,被告次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 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相合,且 審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先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早於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12年9月27 日,苟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係112年9月27日簽定而成立,則 意謂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陳稱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2年9月17 日始為可採,先予敘明。 3、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之址且實際居住該處,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至113 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子女 之遷徙證明,固堪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有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客觀事實部分 ,原告雖以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 有無居住」項目,經被告勾選「是」為據,主張該未成年子 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然被告前開勾選內容充其量可認 被告肯認系爭房地非空屋之事實,然居住其中之人與被告係 何關係並未可知。對照被告所提郵寄書信之封面(保括壽險 公司、產險公司、捐血中心、國稅局之通知)顯示,確有被 告姊妹吳孟靜、吳孟儒、吳夢璇之書信送達系爭房地址,反 之,被告配偶名義之瓦斯費單據及被告名義之健保費單據, 均送達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址而非系爭房地址,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配偶並未居住爭房地址,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年幼,自無可能脫離被 告及其配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蔡 ○喬系爭契約簽定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難認可採。再 衡諸若該未成年客觀上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 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17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 捐機關確認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 不符合退稅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 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子女蔡○喬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兩造不確定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 3項有前開約定,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未成年子女蔡○喬既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之客 觀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號函所示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捐機關確認 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不符合退稅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項,而被告確有向稅 捐機關查詢前開事項,且被告因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無在系爭房地址居住之事實,故不符合重購退還稅額條 件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依前該特約事項之規定無條 件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惡意違約而予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2、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於第17條特約事項第3項 約定,倘系爭契約因該項所約定事由無條件解除時,買方即 原告所已付之款項,賣方即被告無息退還,衍生之費用由豐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是於爭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條件 解除時,原告所給付之320萬元,自應無息反還原告,然審 諸兩造嗣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書匯入履保專戶,而非由被告收取,且依據兩造簽 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 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合泰建金公司有權 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判斷並為認定。 苟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之爭議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之 認定為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契約履行 過程中,被告尚未或任何價進之給付,故因第17條特約事項 第3項約定事由解除時,所約定無息退還之款項,應自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取回,僅被告不得為反對之意思,是以,原告 雖得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規定,向合泰建金公司請求退回 其支付之價金320萬元,然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0萬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0 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2-訴-25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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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華如 相 對 人 戴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262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24)及其上同 段3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 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他 人,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固然定有明定。然 而,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 點所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 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 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 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戴慰慈所有,相對人利用戴慰慈欠缺意思能力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戴慰慈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戴慰慈除戶謄本等為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部分,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又主張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然其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贈與標的物所有權須經登記,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之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3-訴聲-23-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天貺 被 上訴人 詹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詹鎧伊 被 上訴人 詹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固定繳租 ,積欠被上訴人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等5個月 合計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 用,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 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約7年,第一份租約租期5年,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則係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其間未簽訂書面租約時,亦有續租並按 月給付租金。上訴人雖未於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 給付租金,然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2年5、6月,加計兩造於1 05年6月1日簽訂之5年租約60期,及押金2個月,合計為76期 ,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匯款(於111年1月3日入帳) 、111年1月25日亦曾匯款10,000元,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   ㈡、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稱之「承租人修繕項目」,亦非真有修繕 項目,而係之前未續訂契約中110年8、 9、10月要求增列每 月10,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無法搬遷,雖未 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向內政部請領租金補貼未果,上訴 人因此無法繼續領取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此部分亦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原審 卷第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且被上訴 人旋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 人即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以其仍持續給付租金,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隨即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 賃物,顯已即為表示反對續租意思,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 更新租約之意思至明,上訴人自承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74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租金12,000元(見原 審卷第5頁反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111年 5、8、11月及112年3、4月之租金,112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系爭租約於112年4 月30日終止時,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為60,000元(計算式: 12,000元×5個月=60,000元)。且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仍獲得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正當。 3、上訴人雖稱其尚有2個月押金可供扣抵,且其於111年11月25 日亦有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 租金,金額為無元整…」(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收取押金,則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即無押 金可供返還或抵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至兩造於10 5年6月1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押金24,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 押金24,000元,業因上訴人未依第一份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338號存 證信函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此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 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已超過4期,應於110年12月1日前 清償積欠租金48,000元等語至明,有原審卷附前揭存證信函 可憑(見壢司簡調卷第13頁)。故第一份租約之押金早已經 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第一份租約租金,而未延用 至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從再執此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系爭租 約所積欠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此有原審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租約於附件三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日至1 12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共計6期」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1頁),與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即111年11月起 )、金額(即10,000元)均屬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5日所給付之10,000元,確係為履行兩造111年5月25日11 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非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111年11月份之租金12,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屋稅單供其請領租金補貼,致 其每月受有租金補貼4,800元之損害,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然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 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須先證明被上 訴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且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屆期 不續租而消滅,上訴人因租約終止而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 其自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領取政府之租金補貼,故被上訴人 所為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原得申請之補貼款之損害, 已屬無據,自無從自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第一份租約 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 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 12,000元。 12,000元。 押金 24,000元。 無。 爭訟經過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 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⒈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起訴請求: 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5個月房租,分別為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 ⒉給付調解積欠金額5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0,000元,其餘50,000元均未給付。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 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⒊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2024-11-21

TYDV-113-簡上-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顏彤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5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 0元、12,000元、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自1 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4日止,顏美 櫻、美伊欣公司、彤顏彤宇公司分別積欠612,000元、204,0 00元、204,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前開租金,然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仍未為支付,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用前開房屋迄今,故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前開積欠租 金外,並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12,000元、1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黃瑞榮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丞德之委任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租金金額不符之證據,而本 件經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假執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之部分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終結。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樓至5樓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游丞德所共有,並非僅屬被 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 黃瑞榮簽名,另一屋主游丞德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黃瑞榮 當時均未提出委託書,證明其有權利簽立契約,即偽造簽立 被上訴人及游丞德之姓名。 ㈡、關於租金部分: 1、系爭2樓、5樓房屋:顏美櫻最後一次匯款之日期為110年10月 5日,但除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外,亦有以現金交付租金, 於租賃期間已給付近15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關於租金之記 錄與其實際上已給付之租金總額不相吻合。況且系爭2樓房 屋原計畫開發品牌餐飲,但合作廠商認上樓之樓梯太狹小, 當時中正路又在整修,整體環境不佳,故自顏美櫻承租2樓 房屋開始,即未曾使用過。 2、系爭3樓、4樓房屋:美伊欣公司及彤顏彤宇公司於2年前即付 清6年之房租各864,000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美伊欣公司應將系爭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2,000元。㈡顏美櫻應將系爭2樓及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顏美櫻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及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6,000元。㈢彤顏彤宇公司應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 前開勝訴及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 爭2樓至5樓房屋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系爭2樓至5樓 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游丞德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代 理人黃瑞榮亦未證明其有權簽約等語,惟查黃瑞榮為被上訴 人之配偶,而系爭2樓至5樓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迄今之相 關租賃事宜均由黃瑞榮全權處理一節,此亦有被上訴人及游 丞德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非足採。是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 (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等)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按即本件之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即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 公司、彤顏彤宇公司至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共 積欠17期租金即612,000元(36,000元×17月=612,000元)、 204,000元(12,000元×17月=204,000元)、204,000元(12, 000元×17月=20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24,000 元、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40,000元(612,000元-72,00 0元=540,0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 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節本、LINE對話截圖等 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2樓至5樓房屋及簽訂 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 訴人倘主張已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的帳本和 紀錄供其查核。惟查,上訴人除所述110年10月5日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180,000元租金外(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10月5日給付「110年8月5日至11月5日」共3個月、 系爭2樓至5樓房屋每月共6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租金 之事實相符),就其於110年10月5日以後仍有其他給付而清 償租金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上訴直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一再空言辯稱: 被上訴人所稱總額不符合事實,伊就系爭3樓、4樓房屋部分 早已預付2年租金,系爭2樓、5樓部分伊在大陸的合夥人稱 有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如附表1所載),然此部分事實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 難信為真實。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公司、彤顏 彤宇公司未於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即112年4 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4頁、第76頁)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而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執原 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 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1 月28日就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即原判決主 文第1至3項)之部分執行遷讓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顏美櫻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 (共6月又24日)占有系爭2樓、5樓房屋;上訴人美伊欣公 司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6月又24日)占有系 爭3樓房屋;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 月28日(共6月又14日)占有系爭4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6,0 00元、12,000元、12,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顏美櫻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2樓、5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44,800元(計算式:6月×36,000元+24日/30日×36,0 00元=244,800元);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 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600元(計算式:6月×12,000元+2 4日/30日×12,000元=81,600元);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清 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112年11 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00元(計算式: 6月×12,000元+14日/30日×12,000元=77,600元),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1 2 3 出租人 游丞宏 游丞宏 游丞宏 承租人 顏美櫻 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公司 租賃標的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租賃期限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月租金 3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押租保證金 72,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租約簽訂日期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備註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附表1: 時間 上訴人抗辯內容 備註 112年7月10日上訴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和現金支付,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現金支付正在搜索證據中 見本院卷第11頁 112年9月8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 見本院卷第51頁 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係110年10月5日,匯款的金額為何,我要查詢一下。我有交現金,也有匯款。…彤顏彤宇和美伊欣公司沒有積欠房租,我在112年11月22日會提出繳納租金的全部證明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24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但因公司在大陸的合夥人因簽證問題而延遲抵達台灣,預計112年12月20日抵達台灣。…3樓的美伊欣公司和4樓的彤顏彤宇公司早在2年前就付清6年的房租。$12000×12×6=$864000。$864000×2=$0000000。…2樓和5樓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也付房租將近轉帳150萬和現金付款。但因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因時間超過2年)所以必需去銀行申請匯款紀錄,因此比較耗時耗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系爭2樓、5樓房屋部分係付到110年10月,之後沒有再付房租。系爭3樓及4樓房屋部分係2年前就預付、各付86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我的2樓廠商一直跟我說有付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給我收據。4樓也是廠商的問題。3樓及5樓我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系爭3樓、4樓房屋已付清6年房租各864,000元,共1,728,000元。系爭2樓和5樓房屋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付款150萬台幣(匯款和現金)。大陸匯款將近人民幣50萬。但因為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很難申請,因為匯款時間超過2年。因此到目前為止仍然一直跟銀行申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我的合夥人真的有匯款,但是對造一直稱沒有收到,但是時間太久沒有證據,我願意自己吸收。…我大陸的合作夥伴表示確實有匯款。…我希望對造可以提供所有的帳本和紀錄,這樣我也好跟我的合作夥伴說對方真的沒有收到錢。 見本院卷第238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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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 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 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 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 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 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 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 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 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 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 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 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 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 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 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 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 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 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 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 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 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 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 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 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相 對 人 陳俐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的增、刪部分,整理與確認證據細節建 立論述,俾能順利彙整訴訟資料,避免法官受到錯誤的資訊 誤導,確認防禦權利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自 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陳明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關於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 ,係主張因該次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敘明聲 請之原因,難謂聲請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聲-247-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80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 字第557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所有之不動產經 查封並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經 拍定,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向被上訴人索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確有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並將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拍賣;另對於上訴人之 聲請,並無意見。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0萬7 ,5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 原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 ,避免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 況,酌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3

TYDV-113-簡上-22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任方淑媛 訴訟代理人 任敬武 被 告 方華璋 方麗雲 方碧雲 方明珍 方禎淑 方家泉 方嘉恩 方家康 方淑華 方力晧 方力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吳滿妹 方廷隆 方明弘 方明煜 方明洋 方明裕 方明煌 方明平 方櫻蓉 李信治 方廷瑞 李慧媛 方澤群 方澤茂 方文雄 方文光 李方雲玉 方雲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喜 被 告 方雲月 方里梅 方竟曉 葉素貞 方潔如 方廷仲 范姜群治 范姜群合 范姜群弘 方廷企 張志賢 方明朗 方明陽 方玲敏 方玲慧 方素蓉 方信 李黃鳳春 方怡君(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樹(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方廷煙(即方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 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具狀說明以下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尚 有已死亡之方家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渠等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是否需追加聲明 ,若是,請原告以書狀確認變更後之完整聲明內容,並按被 告人數備妥繕本由本院送被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3

TYDV-112-訴-947-202411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寧玉香 相 對 人 何濟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2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有自住購 屋之需求,而在網路尋得一屋並由房仲人員帶往看屋,嗣於 同年月26日即由房仲開車載著抗告人與配偶前往與屋主認識 ,惟一到房仲人員任職之房仲公司時,房仲人員即拿出合約 要求簽約,並表示簽完約後始能討論貸款事宜,當時抗告人 與配偶已聲明如果最後房屋貸款最後無法順利核貸下來,抗 告人所簽之合約及票據均為無效作廢,房仲人員則一再告知 貸款一定會過,抗告人即因此遭詐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840萬元之2張本票。待抗告人簽 完本票後,所謂屋主之代理人即屋主之哥哥始出現。後來房 仲人員說跑了好幾家銀行,但貸款均未能順利通過,是抗告 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該等本票應無效力,詎相 對人仍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8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原審准許而裁定在案,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經於112年9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 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 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 經相對人詐騙所簽立,只要抗告人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系爭本票即為無效等,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一 寧玉香 何濟羽 112.09.16 112.09.26 TH0000000 80萬元 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寧玉香 不詳 不詳 不詳 840萬元

2024-11-12

TYDV-113-抗-1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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