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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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 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翔於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30 分許,搭乘由證人劉震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行駛時未開啟大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在該車後 座發現鎮暴槍2把、在後行李箱發現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 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辣椒水1瓶,當場扣押,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 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 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倘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且其 攜帶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即足當之。是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 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 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 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 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鎮暴槍2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可看出該鎮暴槍與真槍相仿,然尚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殺傷力,且復遍觀全卷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鎮暴槍有何殺傷力,是以本案被移送 人高翔攜帶上開鎮暴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二)觀諸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鋼珠及氣瓶1袋為金屬 製作,有相當份量;前開刀械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 利,客觀上均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均屬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扣案辣椒水1瓶,為刺激性物質,對 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屬危 險物品。 (三)惟本案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開啟大燈遭攔停後,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扣鎮暴槍2把,並在該車後行李 箱查扣鋼珠及氣瓶1袋、西瓜刀1把、野外求生獵刀1把、 辣椒水1瓶而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 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002號移送書及查扣上揭物品 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22 頁),堪認上揭物品均在車內查扣,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定查獲本案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上揭物品,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上揭物品都是用以上 山打獵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非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無法逕予論斷被移送人將上揭物品放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何不法意圖,上揭物品又無任何肉 眼可見之犯罪跡證,是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 帶鋼珠、氣瓶、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等具有殺傷力物品 或辣椒水此等危險物品。從而就被移送人攜帶鋼珠、氣瓶 、西瓜刀、野外求生獵刀部分,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本案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本案查扣之鎮暴槍2把乙 節,業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有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五)綜上,被移送人攜帶上揭物品之行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2-30

HLDM-113-花秩-46-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賴文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970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文浩(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2 黑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30

SDEM-113-沙秩-46-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邵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邵逸豪(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客觀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西瓜刀之相 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47-2024123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8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鐵道大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  ㈣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違序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斧頭,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被移送人固辯稱所查扣之斧頭係返回高雄 大埔火車站中途半路購買,單純作為紀念用云云(本院卷第 10頁)。然扣案之斧頭為鋼製野營斧,無任何特殊設計,亦 不具文化、族群之特別意義,且被移送人未使用包裝盒或包 裝袋,而係將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衡諸社會通念,此非一 般攜帶紀念物之方式,被移送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 移送人攜帶之上開斧頭,斧口處有尖峰狀,如持以朝人揮砍 ,有傷人性命之虞,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 人將上開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進入飯店大廳公共場所,明顯 可認,足使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 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7

TNEM-113-南秩-89-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3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BB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翔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BB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靖憲、江金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承係因欲與他人商談事情,避免爭吵而攜帶扣案玩具BB槍在 身上防身等語,證人江金祐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 商談債務事宜等語,復據證人陳靖憲證稱見聞被移送人拿出 疑似槍枝之物品上膛等語,足徵被移送人確於與江金祐商談 債務事宜時,出示上開玩具BB槍無訛,是前揭違序事實,堪 以認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 ,難辨真偽,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BB槍1把、含 彈匣1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 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玩具BB槍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玩具BB槍既經被移送人於公共 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已如上所 述,再審酌槍體上之彈匣屬本案玩具BB槍之配件,為其構造 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秩-24-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 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 「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 ,核與證人蔡西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 ,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 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 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27

KLDM-113-基秩-73-20241227-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棒球路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短 刀及折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會用於犯罪使 用,惟被移送人所持短刀及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洽公而攜帶短刀及折疊刀亦 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及折疊刀 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 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M-113-屏秩-26-20241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俞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1時33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攜帶球棒,員警欲盤查 時,即駕車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 固不否認有拿出球棒,然核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被移送人 於駕駛座上取出球棒後,約莫5秒即收進副駕駛座,並無將 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或揮舞球棒之危險行為,顯難認 被移送人所為並未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此 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 扣案之球棒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 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M-113-板秩-244-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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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5 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執勤員警執行盤查時, 發現無故攜帶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攜帶摺 疊刀1把,然核被移送人在該等時空,僅係單純將前開物品 置於衣物內,並無將上開物品公然向他人展示,或揮舞摺疊 刀之危險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 害安全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M-113-板秩-2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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