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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部 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 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 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 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 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 刑1年在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將 卷宗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 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 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聲-11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蕭惠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 64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惠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惠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再審 ,請求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蕭惠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指揮執行機關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 用後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 ,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個人資料 均須遮隱後付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許正龍(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0-74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6-7 3 10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33-34 4 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偵940卷86-87 5 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35 6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7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5 8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9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10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11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2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3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4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5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蕭惠倫(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165-169 2 105年6月1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5-7 3 10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 偵939卷23-24 4 106年4月2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75-108 5 106年7月5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25-131 6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7 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73-74 8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9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 交查685卷61-65 10 107年6月7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75-382 11 107年6月19日偵訊筆錄 偵705卷399-401 12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13 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69-87 林鑑鏞(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94-306 2 10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28-336 3 106年6月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16-119 4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5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6 107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65-370 7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8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王清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105年7月5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51-367 2 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385-390 3 105年7月5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23-342 4 106年5月18日偵訊筆錄 交查939卷14-17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89-394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卓宜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19-232 2 105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939卷80-85 3 106年1月6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52-268 4 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286-288 5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938卷142-157 6 10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交查800卷133-136 7 107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353-358 8 107年11月1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000-000 9 107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000-000 李易書(持用00000000000號) 1 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20-439 2 10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偵558卷72-77 3 106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交查938卷142-157 蔡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 1 10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警892卷400-409 2 10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偵705卷247-256 3 107年2月21日偵訊筆錄(有具結) 交查685卷61-65 附表二(第三人之隱私及個人資料均遮隱)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號/頁碼 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293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警892卷479-496 2 起訴書 本院卷一9-12 3 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40-50 52-69 115-161 163-164 4 卓宜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236-249 272-284 292-293 5 林鑑鏞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15-324 340-350 6 王清泉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 374-384 394-399 7 蔡志宏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14-419 8 李易書、許正龍、蕭惠倫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警892卷439-449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9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6、7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13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49、20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可函       警892卷458-478

2025-01-24

CYDM-113-聲-77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聲請檢 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霖擬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 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 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 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 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 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 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 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 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已載明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聲請閱 卷,而黃敦彥律師出具之閱卷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尚未委任 黃敦彥律師辦理再審,僅先委任黃敦彥律師代理聲請人閱覽 本確定刑事判決之全部卷宗,故本件應為聲請人即被告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所提之閱卷聲請狀,係聲請檢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全案卷宗,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固仍得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 條項但書之限制;而查聲請人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 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 閱卷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 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聲請人聲請檢閱卷 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 有獲知卷證資訊之需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再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9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案件之第二審全部卷宗影本(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請求付與該案第二審卷宗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 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被告, 該案現已判決,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17號案件之第二審卷宗之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應 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42-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 度訴字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全部警 詢筆錄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為釐清案情及提出再審 之必要,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 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全部警詢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罪刑後,不服 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 54號,嗣經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茲聲 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本 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其於前開案件所為全部警詢筆錄之卷 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前述卷證影本。 惟聲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聲-104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 度訴字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之全部警 詢筆錄之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為釐清案情及提出再審 之必要,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 第1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聲請人全部警詢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罪刑後,不服 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 54號,嗣經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茲聲 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本 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其於前開案件所為全部警詢筆錄之卷 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前述卷證影本。 惟聲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聲-104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 、「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 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 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2025-01-23

TPHM-114-聲-2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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