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
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
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
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
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
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
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
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
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
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
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
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
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
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
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
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
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
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
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
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
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
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
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