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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1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遭其父即代號C000000- A(下稱案父)及案父之同居人以皮帶、衣架管教致臀部大 片瘀傷、手部及腿部多處新舊瘀青,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 0-0(下稱案主2)則有雙下肢瘀青;經聲請人社工調查評估 ,案父及其同居人管教方式有身心虐待之疑慮,且通報次數 頻繁,案主二人留於家中恐不利於兒少身心發展,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遂於109年10月7日15時(本院以時計)將案 主二人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案主二人於安置處所身心發展健康、生活穩定,案 主2患有類血友病、腸胃胰臟等先天性畸型重大傷病等,過 往有多次因腸胃炎併脫水、胰臟發炎、腸胃道出血致血紅素 偏低而住院之記錄,需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113年10至12 月安置期間,案祖母未安排親子會面交付,但對案主二人生 活與健康十分關心,亦會提供少許生活費用,案主2於113年 11月28日轉換安置機構,目前適應良好,案祖母已預約114 年過年期間交付返家團圓,案祖母能妥適安排與規範案主二 人之生活日常,亦能提供健康飲食,會面交付有助於維繫親 情,然案祖母對案主2之特殊體況及行為議題仍無把握能勝 任照顧者之角色。本件經重大決策決議,業已向法院提出停 止案父及案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母)親權之聲 請,目前仍訴訟中,評估案主二人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本院113年12 月11日投院揚家日113家親聲166字第018510號函及家事法庭 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希望可以讓案主二人趕快回來,案母 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明。本院審酌案主 二人原由案父照顧,然案父之親子教養能力不足,對案主二 人有管教過當情事,致案主二人遭安置,而案主二人安置期 間,案父、母均無關心案主二人之生活,未積極申請親子會 面與案主二人維繫親情,難認其等能妥善保護教養案主二人 。又案主二人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之少年,尚無完足之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祖母雖有意照顧案主二人,並穩定會 面交付維繫親情,然其對案主2之照顧方式尚無把握,且其 身心狀況能否提供案主二人妥適之照顧尚待觀察評估,依卷 內資料,案家目前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二人, 故基於案主二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09

NTDV-114-護-4-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 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 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 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 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 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案主已年滿6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安置期間,案主生 活穩定且持續接受復健(語言、職能、物理),口語表達已 明顯進步,但情緒轉換仍有顯著困難,相較同儕其整體能力 仍屬較弱;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特殊生資格;113年8月 社會工作員再次與照顧者確認兒少返家之照顧意願與態度, 照顧者尚願意配合家庭處遇及每月執行兩次親子交付。兒少 安置113年10至12月期間,照顧者穩定執行5次親子會面交付 ,後因案母於113年11月21日再生產第5名子女,故暫停2次 親子會面交付。案父為主要生計者,育多名年幼子女(分別 為8歲國小二年級、7歲國小一年級安置中、1歲7個月、1.5 個月),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因詐欺罪及酒駕易服勞役, 同時陪產又為案母坐月子,生活經濟持續處於拮据狀態,兒 少奶粉尿布仍需仰賴社會資源挹注;案父及案母對家中4名 兒少生活照顧態度佳,對兒少身心發展與特質也相當瞭解, 親子關係緊密,互動佳,照顧者能滿足兒少基本衣食生活及 就醫需求;惟案父母對案主身心發展之認知顯不足,缺乏對 案主情緒與認知之理解,以及特殊兒少溝通技巧、教養觀念 與方式仍待提升;目前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續 提供服務。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 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兩人均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有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 ,且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 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 ,且案父為案家經濟支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案家經濟陷 於困頓,為確保案主可受妥適養育,案家之財務規劃狀況與 案父母之照顧穩定性,均待聲請人持續觀察及評估。又案主 為年僅6歲餘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 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 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 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9

NTDV-114-護-5-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 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 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 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N112029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 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1 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且 近日兩人又發生衝突,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在兩 人伴侶關係恢復穩定前,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請 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目前安排N112029A 與N112029B伴侶諮詢,狀況尚穩定。另自113年10月起安排N 112029每月週末返家一次,以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 期間N112029仍有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09

CHDV-114-護-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 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 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 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 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 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 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 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 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 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 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 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 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 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 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 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 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 :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 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 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 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 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 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 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 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 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護-35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 受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不 當性對待,經聲請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嗣並 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機構,又雖聲請人與B離婚時約 定由B單獨行使A之親權,但聲請人為A之親生母親,應為A現 狀下最適合之保護者,本件並非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照顧子女 而須安置於安置機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條之規定優先安置於適當之親屬,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A之安置處所由聲請 人照顧等語。並聲明:准予A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交付聲請人教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安置事件得裁 量之範圍僅限於安置之原因及期間,安置機構之安排乃主管 機關之權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安置人A之安置處 所,於法即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護-637-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806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自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接獲通報,案家 於同年10月1日晚間獨留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下稱案 主)在家,無其他親屬在場。案家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先 前已發生案主獨留在家情事,事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 -A(下稱案母)雖表述會避免及請親屬協助,然於108年10 月1日再度發生,無法確認案母照顧功能,經評估案主當時 未滿6歲且身體受限(下半身無力),需他人在旁看顧,獨 留在家恐影響案主生存權利,且無其他親屬可替代提供適當 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4日12時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9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現於安置機構穩定安 全照顧及就學,機構並持續注意案主生活需求及身心發展情 形,另案主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體下半身無力(須倚靠輔 具),致肢體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就學部分,持續使用學 校特教資源,上下學由學校交通車協助;親子互動部分,案 母基本之機構探視,至今仍未安排前往,以及無配合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故有關案主後續規劃及親情維繫之會面探視 仍無進展;親屬資源方面,案主之外祖母已往生,家庭無其 餘可互動之家屬,致身體功能受限之案主返家後可能無法受 妥適照顧,發生就學不穩定或人身安全照顧不佳之情事。評 估案家功能對於身體受限(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案主仍無法 因應,且案母現未展現積極行動力及無法確認其對於案主返 家照顧計畫。綜上,案家暫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 穩定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 妥以保護,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已為空 號,案父則無電話之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雖已認 領案主,並約定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父母共同任之 ,然案主實際係由案母照顧,而案主為具多重障礙之兒童, 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惟自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案 母已搬離原住處,聲請人社工自7月起即無法與案母取得聯 繫,自難認案母有照護案主之意願;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7

NTDV-114-護-3-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 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 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 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 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 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 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 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 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 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 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 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 形,113年8月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後,生活及就學 已漸進適應,持續建立互動規範及協助注意其身心發展情形 。親子互動部分,案母出獄後返回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 00-B(下稱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生 活及工作尚在重新適應中,親職功能及家庭處遇服務配合情 形尚無法確認,暫無法討論接回案主提供穩定生活照顧計畫 。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 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視關心。綜上,案家確 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 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未接聽,致無法得知案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案父母現況尚難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為 年僅10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7

NTDV-114-護-2-20250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自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 35(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父)、母代號 甲000000-0(下稱案母)帶案主居住於案父友人家,113年9 月及10月因細故爭吵後,案父友人將案主放置家中冷凍庫中 長達半小時之久,案父母在一旁試圖阻止,仍讓案主處於有 生命危險之情境,事後案父母僅透過其他友人勸說,未因此 而搬離案父友人家,案父母未提供孩子適當養育及照顧,也 未有保護行動及保護能力,案主現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度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並獲裁定繼續安置,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 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卷宗查核屬實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 父陳稱:我是被朋友害的,同意縣政府安置,過年後我們會 去申請帶回來,我太太在我旁邊,意見一樣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案父母經濟狀況 不佳,目前居所無法穩定,在居住於友人處所時期,案主受 有遭受友人不當對待之情形,足見案主未受案父母適當之保 護及教養,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均不佳,無法提供 案主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為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6

NT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 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 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 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 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 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本府亦持續透過親 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協助提升保護 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 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 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 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 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聽N-000000B 說受安置人成績有下滑,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 A、N-000000B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基礎課程、調整個人諮商 及夫妻諮商等課程,N-000000B每月能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 -000000A於11月、12月均穩定參加會面,聲請人持續追蹤N- 000000A、N-000000B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N-000000 B確實配合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惟N-00000 0A、N-000000B親職知能之提升程度,有待時間體現,為利 聲請人調整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認知及保護措施 ,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預備妥適之環境,現階段受安置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 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06

CHDV-113-護-37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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