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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籌措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 ,故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智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3-監宣-1699-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父親在世時 ,曾口頭說明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大哥的大兒子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 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陳香燕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與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 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第三人之處分方法,不論聲請人之動機及事由為何, 自形式上觀之,不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未能有相對 應之增加,反徒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對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不利,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監宣-55-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監護人蔡宗哲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坤儒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坤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蔡吳水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 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死亡,遺有遺產,由4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繼承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蔡坤儒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之財產一 節,此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蔡正祥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正祥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蔡坤儒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坤儒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蔡坤儒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正祥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7

TNDV-114-監宣-47-202501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6

PTDV-114-家補-8-2025011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總額。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以相對人之現況,每月需定期支付機 構費用、耗材及不定期醫療等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入住機構及醫療相 關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凱 晰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 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需入住機構及仰賴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 務,並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而相對人無存款,為求相對人 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堪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 人之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12.68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總面積:207.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05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5

CYDV-113-監宣-433-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民 國112年1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前經鈞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2月28日死亡,留有 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1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該遺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112年度 監宣字第151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乙○ 於90年2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112年 11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乙○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其法定應繼分之比 例相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02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A002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 1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A002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

2025-01-15

PCDV-113-監宣-1746-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5

TNDV-114-監宣-38-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9 年9 月14日,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乙○○○年事已高,且為○○○○○○患者,經醫師評估有嚴重依 賴或全日照護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非 輕。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與其兄弟姊妹及姪子女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 ,出售價金與條件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聲請人擬出賣系爭 不動產,以支付乙○○○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 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00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 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 媳婦丙○○亦到庭表示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 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10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025-01-15

PTDV-113-監宣-383-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思緣 相 對 人 黃誌祥 黃朝安 關 係 人 黃鈺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黃思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鈺緣(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緣為相對人黃誌祥、黃朝安 之胞姊,相對人2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 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2人之 父黃水福擔任渠等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黃水福業於105年1 月3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胞姊 ,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2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2人之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2人之胞姊,相對人2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 黃水福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宗( 90年度禁字第1號)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 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 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表示聲請意旨係 為改定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是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姊,為旁系血親關係,受監護宣告人 黃誌祥、黃朝安之生活及養護事宜現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 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 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2人之 胞妹即關係人黃鈺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 屬會議同意書可稽,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2人並管理其等之財產 ,應能符合2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 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鈺 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胞妹,了解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鈺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誌祥、黃朝安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鈺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05-202501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費、外勞薪資及房屋貸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 、○○○○銀行○○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銀行還款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 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07.88 100000分之88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83.12 1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848.64 100000分之8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105112 500000分之224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號 77.62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722.16 0000000分之2487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6.38 1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5.04 0000000分之2487

2025-01-13

KLDV-113-監宣-2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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