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出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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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7分許經過原告家門破口大罵,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打凹被 告家門、毀損被告家對講機、原告家有臭味、原告欠他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原告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原告 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整天監視伊,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捏造的 ,原告一直偷拍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所為之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口出認 為原告有監視其日常生活之舉,憤而於門口之走廊通道表達 其內心之不滿,而兩造前因噪音之問題已有嫌隙,平日相處 不睦亦有相當時日,倘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 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 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一般具有社會常識 、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認為兩造之間或有紛爭 、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 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 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是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 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 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 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令其 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被告提及「把我的門給我恢復喔。」、「我那個對講 機你最好給我恢復。」部分,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顯係質 疑原告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無非係被告認為兩造先前 口角糾紛,導致原告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被告亦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原告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 會罵他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73頁),實非基於損 害原告之名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故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  ㈣至於被告提及「臭味。」、「賠償我500萬。」、「你就不要 給我出去,我現在每天在樓下等你。」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錄影畫面,兩造於錄影畫面之前段已就門及對講機部分有 爭執,已如上述,嗣原告持續朝被告錄影後,甚至向被告表 示「你敢進來嗎?你敢進來你就完了。」,被告始以「我進 去可以幹嘛?又臭又髒我要進去幹嘛?」,自對話外觀上視 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鬥嘴、互虧,且部分為原告前來以 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提及上開言 詞,尚非無憑,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私下互為吵鬧、 彼此消遣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 格權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所用語詞令原告 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 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116-20241011-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7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冠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㈢行為:警方接獲110報案稱有男女糾紛情事,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即被移送人住家內,因見屋內物品凌亂、被移送 人及關係人郝媮柔身體有多處受傷情形,而疑甫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並口出以 「你娘機歪」、「耖」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職務報告。 ⑶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 ⑷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 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 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 員警口出:「你娘機歪」、「耖」等語,惟辯稱:「警方有告 知伊情緒穩定不要口出惡言,但伊不是在罵警方;伊喜歡罵 伊自己,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無身心疾病」等語,惟觀諸密 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多次 大聲咆哮、身體朝員警接近之挑釁行為及甩推員警等,並有 以手指向員警而口出上開言詞(密錄器顯示時間01:50:06、 01:52:29),被移送人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 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9

KSEM-113-雄秩-145-20241009-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 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 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 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 ,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 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 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 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 ○○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 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 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 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 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 ,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 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 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 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 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 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 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 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 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 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 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 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 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 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 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 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 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 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 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 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 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 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 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 ○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 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 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 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 ,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 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 ,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 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 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 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 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 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 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 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 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 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 、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 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 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 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 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 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 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 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 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 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 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 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 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 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 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 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 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 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 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 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 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 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 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 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 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 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 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 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 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 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 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 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 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 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 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 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 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 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 ,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 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 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 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 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 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2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為告訴人丙○○住處 樓上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 敲門,反應噪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 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影音檔及監視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問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 前揭言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 辯稱: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 時氣憤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 累積很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是真的 被騷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 騷擾,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 ,反應噪音問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又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 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 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 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 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29頁、第76至7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下稱偵26622卷】 第19至20頁、第5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 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甲○○、乙○○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然本案地點為被告2人之住處, 被告2人均係在其住處內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又被告乙○○雖係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3所 示言語,惟被告2人均非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且被告2人客觀上均係與告訴人1人對話,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之音量足以令在本案地點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 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清楚聽聞知悉其陳述內 容,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並 非無疑。 (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 弄鋼琴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乙○○透過 對講機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 情跟妳講,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 師我跟妳講,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 ,妳再敲,1/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 天早上好了,妳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 ,不要影響別人』,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 病啦』,告訴人說:『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 這個老師嘴巴真的很臭』,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 囉!看病囉!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著 老師嘴巴真臭耶』,被告甲○○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 ,妳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 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乙○○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 ,瘋子回家看病去啦』,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 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下嗎』,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 :『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告訴人說:『乙○○老師!妳不 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 ,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 妳們加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 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 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 』,被告乙○○回稱:『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 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甲○○ 與乙○○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 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動找被告乙○○爭論,被告甲○○ 、乙○○方出言反擊。顯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 ,並非全然無憑。 (四)再佐以被告甲○○、乙○○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 外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現場見聞者除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 場,前亦敘及。因此,縱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 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乙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乙○○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4-10-04

TPDM-113-審易-1693-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A01,由於 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 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 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 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而每次 如獲悉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聯繫,不論聯繫之友人為男 性或女性,均會因此猜忌,並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 質疑或指摘原告。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 養費用均錙銖必較,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 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 長期的情緒積壓。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 且除猜忌原告一舉一動外,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 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早已 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 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 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並均同意離婚,原擬簽立離婚 協議書以結束婚姻關係,然因被告得悉原告因繼承父親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該繼承之土地出賣,並將 出賣所得半數給付被告後始行同意配合簽字,故雙方迄今仍 未能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 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 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 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 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兩造現今相處形同水火,不僅已幾乎無言語交談,甚 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無復合可能,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原告在外另交女友且有逾越分寸之關係所 致,被告鄭重否認其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倘法院准許兩 造離婚,則請依法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酌定由被告擔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A01(00年0月00日生),目前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吿不 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猜忌、懷疑原告,並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錙銖必 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兩造 對話互動內容,被吿先就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提出質疑,原告 雖否認並加以解釋,然兩造隨即一言不合,並就離婚、未成 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用、財產等議題互有爭執,然綜觀 對話前後語意,被吿所為指責、批評等話語多導因於原告要 求離婚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吿婚後常有猜 忌、懷疑原告,並口出惡言之可歸責行為,以致兩造婚姻難 以維繫。況且夫妻間因日常相處起口角齟齬在所難免,上開 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至27日間,時間短暫,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即認定兩造現在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  2.至被吿雖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婚離完我們就搬出去, 不好意思我們造成你的困擾」、「離婚協議書簽完我們就搬 走不打擾你」等語,看似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 時點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後,被告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法,可見被告雖曾對 原告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幾經思考後發現婚姻 不僅僅是夫妻情感問題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婚。又兩造 結婚迄今超過17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被告仍期待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尚非難以理解。  3.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已經分房而居,平常沒有說話溝通,僅 以通訊軟體溝通,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惟依前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分房實因原告主動將被吿物品移至客廳所 造成,自難認被吿應就兩造分房之結果負可歸責之責任。徵 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 、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縱原告主觀上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不應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被吿反請求子女親權部分 ,即無加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04

TNDV-113-婚-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 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 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 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 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 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 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 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 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 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 ,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 ,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 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 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 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 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 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 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 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 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 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 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 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 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 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 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 ,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 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 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 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 ,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 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 ),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 ,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 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 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 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 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 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 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 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 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 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 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 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 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

2024-10-01

TCDM-112-易-19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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