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彬蔚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7分許經過原告家門破口大罵,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打凹被
告家門、毀損被告家對講機、原告家有臭味、原告欠他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並警告原告不要出門會在樓下等原告
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整天監視伊,這些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捏造的
,原告一直偷拍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勘驗筆
錄所載、被告所為之言論,已經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亦口出認
為原告有監視其日常生活之舉,憤而於門口之走廊通道表達
其內心之不滿,而兩造前因噪音之問題已有嫌隙,平日相處
不睦亦有相當時日,倘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
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
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一般具有社會常識
、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認為兩造之間或有紛爭
、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
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
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是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
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
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
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令其
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被告提及「把我的門給我恢復喔。」、「我那個對講
機你最好給我恢復。」部分,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書,顯係質
疑原告敲擊被告住處大門致凹陷,無非係被告認為兩造先前
口角糾紛,導致原告以敲擊被告住處大門回報之意,被告亦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原告會發出噪音、按我家門鈴,我才
會罵他等語(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第73頁),實非基於損
害原告之名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故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
。
㈣至於被告提及「臭味。」、「賠償我500萬。」、「你就不要
給我出去,我現在每天在樓下等你。」等語,依據原告提出
之錄影畫面,兩造於錄影畫面之前段已就門及對講機部分有
爭執,已如上述,嗣原告持續朝被告錄影後,甚至向被告表
示「你敢進來嗎?你敢進來你就完了。」,被告始以「我進
去可以幹嘛?又臭又髒我要進去幹嘛?」,自對話外觀上視
之,較像兩人意見不合、鬥嘴、互虧,且部分為原告前來以
言語挑釁、刺激,被告始對原告言行表達意見而提及上開言
詞,尚非無憑,終究為已有爭執情緒之兩人私下互為吵鬧、
彼此消遣用語,無從可認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
格權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所用語詞令原告
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誹謗、妨害原告
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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