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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16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詹梅鈴律師(民國113年8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3年度偵 字第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袁意淳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 子互加好友聯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 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楊澤岳-業務專員」及「 李國榮」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加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澤岳-業 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李國榮」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意淳名下帳戶。隨後再 由「李國榮」通知袁意淳提領款項,袁意淳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得手後,依「李國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袁意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44頁,本院 金訴3118卷第61頁,本院金訴1604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937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54117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2144號函及檢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約定轉帳帳號(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71至58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 警卷第589至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 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第 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 37頁)、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51卷第17頁 )、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 個人照片資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54117卷第161至177頁、第181至 207頁,偵57051卷第34至54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58847卷第23頁)、113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7070卷第19至2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12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見偵17070卷第24 3至248頁)、113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40516卷第17至2 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此觀諸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57051卷第19至22頁、第26 至29頁,偵58847卷第25至28頁,偵40516卷第23至31頁,偵 54117卷第15至19頁、第157至159頁,埔里分局警卷第7至25 頁,偵10124卷第39至42頁,偵17070卷第23至35頁)。是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其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 繫,自「李國榮」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李國榮」指示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後,將其所收款項交予「李國 榮」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與「李國榮」、「 楊澤岳」是不同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604卷第3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 上,而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意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既均已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楊澤岳-業務專員』及『李國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故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2937 卷第39頁、第15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該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52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而被告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可茲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 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幟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 銀行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ㄧ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 ,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顗宸、游淑媖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定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游淑媖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2份及電話紀錄1份),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未到場, 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118卷第83頁、第89至 91頁、第167至16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 04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當初也沒有約 定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37卷第176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且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說明,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 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 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蘊瑋、潘曉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徐秉銓(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徐秉銓之姪子以Line語音通話向徐秉銓佯稱:有支票款項需支付,請徐秉銓幫忙云云,致徐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秉銓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23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117卷第21、27至31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4117卷第3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23至129頁) ⑹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75、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2 林碧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2分許,假冒林碧芬之姪子致電林碧芬,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碧芬佯稱:有貨款需支付欲借錢云云,致林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至同日12時43分許,接續提領1筆10萬元、1筆9千元(共提領10萬9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43至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4117卷第41、49至55頁) ⑶手機內詐騙匯款帳戶存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117卷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林碧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117卷第65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1至133頁) ⑹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03至6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黃湘茹(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黃湘茹之兒子致電黃湘茹,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黃湘茹佯稱:手頭緊欲借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2分至同日12時20分許,接續提領2筆5萬元、1筆4萬8千元(共提領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警詢證述(見偵54117卷第71至7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117卷第69、79至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117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4117卷第95頁) 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偵54117卷第97、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4117卷第135至137頁) 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59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13至6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7號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4 游淑媖(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假冒游淑媖之侄子致電游淑媖,並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游淑媖佯稱:有欠貨款欲借錢周轉云云,致游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共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媖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3至53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39至545、547至55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59頁) ⑷手機內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61至56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7051卷第7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1074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623至6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顗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顏廣德」,向黃顗宸佯稱:販賣iphone手機,然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 日15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包含黃顗宸匯入之1萬元、黃靈珊匯入之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顗宸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97至9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05至11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19至12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6 黃靈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接續假冒係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林詩娟」、Line暱稱「珮雲」等帳號,向黃靈珊佯稱:欲購買奶粉,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黃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1至1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29至147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49頁) ⑷「林詩娟」Line個人檔案、7-ELEVEN賣貨便通知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0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賴秋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起,接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及Line向賴秋宇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解除交易問題云云,致賴秋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2,1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1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6分許,提領26,000元(包含賴秋宇⑴、林香吟匯入之部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宇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7,088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88萬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17,000元 8 林香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係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暱稱「邱芷媮」、Line ID「s6819」、「aay058」等帳號向林香吟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3,98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8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91至30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7頁) ⑷轉帳交易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309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49、51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9 林軒宏(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起,接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以FACEBOOK聊天室訊息向林軒宏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手續云云,致林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宏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37至26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65至269頁) ⑷烘焙器具二手商品交流區討論區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0至28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9,99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9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6時29分許,匯款9,998元  ⑵112年8月22日16時39分許,提領63,000元(包含林軒宏⑵至⑷及蔡明珊匯入之款項)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新民店) 10 蔡明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吳菲錦」、Line ID「PG3686」、「An」等帳號,向蔡明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開通權限云云,致蔡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右述)。 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3,01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珊警詢證述(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77至232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09至219頁) ⑶轉帳頁面(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21至223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8847卷第75至83頁) ⑸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1、58847號追加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玉綺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加邱玉綺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儲值操作網站https://worldwildrt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右述) ⑴112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許,提款8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玉綺匯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綺警詢證述(見偵40516卷第33至39頁) 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資料確認及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內USDT交易詳情翻拍照片、手寫記帳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委任託管協議、手機內「BitoPro」App頁面翻拍照片、ATM交易Line通知訊息(見偵40516卷第41至75、79至83頁) ⑶告訴人邱玉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70卷第199至201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070卷第203頁、偵40516卷第111至11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7070卷第205頁) 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見埔里分局警卷第589至5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⑵112年8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22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4,985元 ⑵112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其中7萬4,985元為邱玉綺⑵至⑷匯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2-金訴-29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 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 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 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 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 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 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 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 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 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 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 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 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 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 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 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 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 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 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 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 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 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 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 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 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 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 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 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 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 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 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 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 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 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 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 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 .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 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 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 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 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 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 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 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 ,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 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 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 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 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 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 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 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 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 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818-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吻仔魚」、「小黃瓜」、「豬頭 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2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黃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鴻婷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珮瑩、楊子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珮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子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鴻婷經警搜索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鴻婷撿拾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黃鴻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黃鴻婷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回報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通訊軟體 飛機之暱稱「吻仔魚」、「小黃瓜」、「豬頭皮」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2位被害人獨立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王珮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致電王珮瑩,佯稱為巧連智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資料設定取消致誤刷訂單,須匯款取消等語,致使王珮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0時46分許 20002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永富店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21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112年9月1日21時34分許 9996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3分至7分許 20000元共6筆、8000元1筆(共10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黃鴻婷 2 楊子進 (有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0時許致電楊子進,佯稱為55688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須取消等語,致使楊子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3807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20000元共3次、8000元1次(共計8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黃鴻婷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2-2025012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 內容更正並補充相關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並為以下 補充:  ㈠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士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士杰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其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陳香夷,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表示金額太高,無力賠償);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另經判決有罪(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9至7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稱:本件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150,000元〈見偵卷第147頁〉+同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共遭提領77,700元〈見偵卷第151頁〉】×1%=2,277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筆記型電腦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筆記型電腦已被集團成員收走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2頁),亦無從認定此等筆記型電腦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手機被蘆洲偵查隊分局扣走了」(見本 院審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 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全數提領,並未經手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楊舒雯 (提出告訴) 假代工騙帳戶 111年9月23日 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111年9月25日 14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一、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41至42頁)。 二、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51、53至67頁)。 三、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2卷第25至27頁)。 四、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42卷第29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舒雯)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怡彣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彣,致林怡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80元 如附表一所示台中商銀帳戶 一、告訴人林怡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林怡彣提供之匯款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卷第77、79、81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香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起,假冒台北天成飯店、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刷退錯誤訂房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香夷,致陳香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31分許 22,022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香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83至8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陳香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95至96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25日 19時56分許 13,066元 3 陳威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花園酒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威捷,致陳威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19時58分許 49,986元 同上 一、被害人陳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97至99頁)。 二、告訴人陳威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陳威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見113偵342卷第111、114、115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汶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汶芯,致曾汶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 20時34分許 57,213元 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一、被害人曾汶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42卷第119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42卷第151頁)。 三、被害人曾汶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3偵342卷第129、130頁)。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加入「陳韋潔 」、「林宥辰」、「林伯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吉娃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 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 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士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 、「黃珮薏」帳號與楊舒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以應徵家 庭代工工作,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及 申請補助為由誆騙楊舒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 9月23日8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址設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龍揚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黃士杰再依「吉 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 門市領取楊舒雯寄送裝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 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 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黃士杰因而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楊舒雯、林怡彣、陳香 夷、陳威捷、曾汶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林伯儒」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吉娃娃」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兩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韋潔」提領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於同日21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某處,由「林宥辰」處取得報酬。 2 告訴人楊舒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舒雯所提出其與「靜雅」、「黃珮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舒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彣所提出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陳香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威捷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曾汶芯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4時21分許,有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⑴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士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 型電腦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該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約定之 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 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 舒雯、林怡彣、陳香夷、陳威捷、曾汶芯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1

TPDM-113-審訴緝-6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0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L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LE THI THUY L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LE THI THUY LINH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LE THI THUY LI NH之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E THI THUY LINH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拿我的出生年月日當作密碼,我沒想到對方去查我的臉書, 臉書裡面有寫我的出生年月日,可能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他 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截 圖為憑,復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辯稱伊於113年1月19日17時51 分在臉書收到陌生訊息,對方稱匯錯錢到伊帳戶,要伊匯回 去給他,還威脅若不匯就要把伊手砍掉,伊趕緊找伊皮包內 之提款卡,才發現已被別人偷走,伊有向會計和仲介說,會 計說對方無伊密碼,不用擔心,之後會帶伊去辦提款卡,仲 介於113年1月24日約伊去銀行重辦提款卡,銀行人員告知伊 帳戶被凍結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憑。然被告所提不明之 人在臉書傳訊息之對話(偵卷第35頁),無法證明為真,亦無 法證明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傳訊息予被告,以供被告日後答 辯,且既然對方已經威脅若被告不將錢匯就要把被告手砍掉 ,則對於被告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即使在上班亦可要 求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立刻派員為其翻譯而至警局報案( 甚至警局亦會為不同語言區之各地區人士延請免費之翻譯) ,豈有不斷拖延報案,僅想到要補辦提款卡之理。而被告自 其於113年1月1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至其所稱之113年1月24日 會同仲介至銀行重辦提款卡之五日期間內,被告亦實可要求 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為其辦理電話掛失,此無須耽誤被告 或雇用之公司或仲介公司之任何時間,然被告仍置此不為。 更況衡諸實際,依卷附被告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詐欺集 團於113年11月19日12時餘即已實權掌控被告之提款卡,自 同日12時49分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迄113年1月22日9 時19分止,而詐欺集團最後一筆提出贓款之日時則為113年1 月22日9時20分,可見該段期間內,詐欺集團並未失去提款 卡之掌控,詐欺集團核無必要特於113年1月19日17時51分在 臉書傳訊息予被告,以供被告立刻報警或立刻掛失之任何必 要,是可知被告乃自願將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甚且係被 告親自或其所認識之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本於罪疑惟 輕,仍認定係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又 被告自稱其之提款密碼即為其之生日,詐欺集團可能藉由其 臉書而知悉其生日據而猜中其提款密碼,然以其外勞身分而 言,其在台曾辦理之帳戶無多,更遑論依卷附被告之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係被告現在使用作為匯入薪資之帳 戶,其須經常使用該帳戶,則斷無將其之提款密碼設為其之 生日之可能與必要,而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在臉書公開其生 日,且其又已受人身安全之威脅,其之提款密碼又為其生日 ,則其更有立刻報警或掛失之必要,而無藉故以須會同雇用 公司或仲介人員共同前往銀行補辦提款卡為由而拖延之可能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足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自具普通人之常識,又其雖為外勞,即便被告工作忙碌 ,無從瞭解我國內之社會實況,然其之母國所在之中南半島 各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該半島各國不法 份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兩岸及該半島各國,是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2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為 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事後亦未知 彌補,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113年1月19日20時47分 10,000元 2 告訴人子○○ 113年1月19日21時9分 40,000元 3 被害人戊○○ 113年1月19日22時13分 10,000元 4 告訴人癸○○ 113年1月20日10時58分 30,000元 5 告訴人庚○○ 113年1月20日12時57分 10,000元 6 告訴人辛○○ 113年1月20日13時40分 10,000元 7 告訴人丙○○ 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 10,000元 8 被害人卯○○ 113年1月20日14時38分 10,000元 9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1日11時12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壬○○ 113年1月21日12時13分 10,000元 11 告訴人寅○○ 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 10,000元 12 告訴人丑○○ 113年1月21日13時40分 10,000元 13 告訴人己○○ 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 10,000元 14 告訴人丁○○ 113年1月21日15時6分 10,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3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佳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 付予「李全」,供「李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李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蘇裕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李全」指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並允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 00元之報酬。詎被告於欲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現金交付予 「李全」指定之人時,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 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 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6日 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彰 檢曉正113偵17243字第1149000353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1枚自明,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蘇裕仁 112年5月22日9時54分14秒 6萬3,107元 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荷」向蘇裕仁誆稱:可以藉由「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網址:https://aas.666.tw)及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及筆數 1 陳佳鈴 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47秒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2年5月22日13時13分5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15分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22日13時16分0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01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56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7 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3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一千元鈔票288張 提領贓款 2 台中銀行提款卡 即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即陳佳鈴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4 行動電話1支(三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1-15

CHDM-114-訴-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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