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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 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 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 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 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 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 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 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 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 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龍鳳呈祥」、 「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 國111年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114號判決確定)。 二、丙○○即與「龍鳳呈祥」、「義」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14日10時許,向乙○○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 要乙○○先匯款後,始可交付全數工程材料等語,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 奕琳(後改名為韋駭筠,業因本案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中,下仍稱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 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 之130萬6072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 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丙○○,而該等款項因已匯入詐欺集團 所得掌控之帳戶中,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銀行發覺有 異,並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 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在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前,見 韋奕琳將1袋餌鈔(內僅有1張千元真鈔)交予丙○○後,旋即 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韋奕琳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被害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扣押 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9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復證 人韋奕琳證稱其自該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就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等語。設若證人韋奕琳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或者 具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因證人韋奕琳係本案共 犯,該等款項顯然已經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無疑;設若 證人韋奕琳非本案共犯,因「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證人韋奕琳 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這 一過程,整體均在詐欺集團掌控中,亦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在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本案雖因銀行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致詐欺集團成員最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然此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情況並無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 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係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本案 參與之組織,就是其在111年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此 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14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龍鳳呈祥」會 再告訴其要拿去哪裡,但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就被查獲等語,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本案款項,即欲將款項交付給他人而輾 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證人韋奕琳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證人韋奕琳 配合警察為本案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 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再此部分罪名雖有不同, 但法條仍屬相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自陳其並不知悉上手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供出上手,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以及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 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 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 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 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 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130萬6000 元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害人聲請發還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害人, 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另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未遂,該等款項應非屬洗錢 之財物,並無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剩餘72元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者係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本院卷第35頁

2025-03-06

TCDM-113-金訴-2880-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 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 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 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 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 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 、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 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 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 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 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 ○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 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 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 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 ,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 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 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 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 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 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 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 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 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 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 「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 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 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 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 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 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 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 、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 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 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 、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 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 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 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 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 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 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 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 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 」、「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 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 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 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 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 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 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 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 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 、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 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 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 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 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 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 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 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 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 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 ),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 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 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 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 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 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 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 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 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 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 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 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 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 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 」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 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 、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 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 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 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 、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 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 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 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 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 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 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 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 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 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 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 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 //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 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 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 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 ,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 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 (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 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 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 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 ,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 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 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 (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 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 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 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 ,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 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 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 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 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 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 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 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 」,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 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 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 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 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 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 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 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 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 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 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 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 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 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 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 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 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 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 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 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 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 ,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 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 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 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 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 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 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 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 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 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 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 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 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 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 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 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 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 ,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 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 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 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 、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 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 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 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 「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 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 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 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 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 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 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 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 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 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 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 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 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 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 ,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 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 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 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 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 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 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 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 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 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 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 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 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 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 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 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 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 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 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 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 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 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 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 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 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 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 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 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 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 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 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 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 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 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 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 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 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 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 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 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 ,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 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 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 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 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 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 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 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 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 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 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 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 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 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 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 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 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 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 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 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 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 、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 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 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 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 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 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 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 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 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 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 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 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吳姵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 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 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資金回流為由,要求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 於民國113年1月初時,吳姵儀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虛設抽獎活 動之吸引,陸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為求取回匯出 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設於彰化縣○○ 鎮○○○○○號」,以寄送之方式,將之交付、提供給自稱「李 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國勇」。而「李國勇」暨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姵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辯稱:因之前其所有款項被騙走,為將錢取回才把金融卡 交付給他人,對方告知其為金管會,當時說幫我整合更新完 後會把金融卡寄回給我,錢就會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稱:就卷內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在購買商品付款 後,並沒有實際上拿到商品,且後來遭到詐騙集團謊稱是銀 行人員,並且相信他的指示,匯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後來又有冒稱金管會的人員,表示能夠幫助被告取回他 已經付出的15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是護理師,平常的工作是 在幫助及照顧他人,對於社會的險惡不為稔熟,因為15萬元 對他來說實為鉅款,且被告都是在同一日遭到詐騙,以及寄 出提款卡,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欲取回他所支付的金額才一 時情急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的 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合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自稱「   「李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嗣即有告訴人施元心   、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蔡思萱、林 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盈、翁婉菁   、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嗣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貨運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之 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 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 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 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 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⒉次查,被告因受社群軟體暱稱「小艾」張貼之抽獎活動所吸 引,先行轉帳1萬2000元,後續被告知中獎可折現領取獎金   ,又再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之後「小艾」誆 稱涉及資金安全,會在銀行人員監督下進行兌現,要求被告 與自稱「陳強盛」者以LINE聯繫,被告其後復依指示陸續匯 款,並詢問如何取回匯出之款項,「陳強盛」便將自稱「李 國勇」者加入群組,由被告以LINE與「李國勇」聯繫,「李 國勇」即告知被告如要取回款項,先至超商購買6000元面值 之APP STORE點數,然因被告信用卡無法刷卡結帳,「李國 勇」乃要求被告將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他,若不寄送金融卡   卡,則需於帳戶中補足3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因無法湊齊保 證金,遂依指示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李國勇」之人使用,上情迭經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可參。參照前述   ,固可信被告曾遭網路詐騙,然其為將款項取回,輕率將前   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27、28 歲之成年人,並已擔任護理師多年,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於申辦開戶時   ,銀行行員曾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自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為 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自稱「李國勇」之人。況且金融機 構間之金資流動,直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再輾轉透過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居中轉帳,且若將個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 戶內之金流,則該不具信賴關係、自稱「李國勇」之人以資 金回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明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此觀被告與「李國勇」之 對話過程中,「李國勇」告知被告會收到帳戶入賬、出帳之 消息後,被告曾質疑怎麼會有出帳之訊息,「李國勇」隨即 陳稱「出帳是銀行的錢,就是幫你入帳進去,在出帳,做數 據流水」、「銀行的錢肯定要出帳回去,更新好,你那些錢 就可以全部入帳」云云,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有所疑慮。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   ,其可能之處僅在於該自稱「李國勇」之人對被告隱瞞使用 前揭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供洗錢使用,被告主觀上固對於「李國勇」取得其帳戶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 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 李國勇」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 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交付、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是 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詐騙,情急之餘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 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子女及配偶之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子女生 活費用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 ,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乃因受詐騙後,急切想要取回損失之金錢,於欠缺 考慮下致觸犯本案犯行,加諸被告擔任護理人員,擁有正當 職業,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 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銀行 帳戶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元心 113年1月7日 18時23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施元心,使施元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3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承慧 113年1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承慧,使林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分 2萬19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范心薇 113年1月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范心薇,使范心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5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王奕臻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奕臻,使王奕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潘恬金 113年1月7日 1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潘恬金,使潘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6分 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郭夢涵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郭夢涵,使郭夢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靖宜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靖宜,使王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1分、 113年1月7日15時36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未○○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未○○,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4分、 113年1月7日15時17分 8,000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宜萱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宜萱,使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3分、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馮樂宜 113年1月5日 1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馮樂宜,使馮樂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陸心怡 113年1月7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行騙陸心怡,使陸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3分、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 3萬元、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高鄭瑜 113年1月7日 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高鄭瑜,使高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2分 1萬5,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俞詠瑄 113年1月6日 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俞詠瑄,使俞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分 2萬9,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王旻盈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旻盈,使王旻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8分、 113年1月7日16時1分 2萬9,988元、 1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翁婉菁 113年1月6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翁婉菁,使翁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3萬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王義璁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義璁,使王義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8分 4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蓉萱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蔡蓉萱,使蔡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48分 1萬2,99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林旻駿 112年12月24 日18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旻駿,使林旻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56分 2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6

CHDM-113-金易-5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賀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志傑、許賀翔於民國112年7月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順發」、「水庫」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 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 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傑、許賀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 7月9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詐騙話術,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鍾羅盛等人,使鍾 羅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 翔持劉志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 ,劉志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劉志傑與許賀翔(許賀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話 術詐騙許庭哲,使許庭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翔持劉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傑 、許賀翔(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35-136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一宗〔下稱偵1 7858卷一〕第166-1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17858卷二〕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核與證人鍾羅盛、謝添榮、黃冠傑、黃柏健、蕭憲宗、 鄭凱云、蘇裕庭、許瀚升、林子文、江慶隆、詹旻杰、武慧 娜、黃佳琪、林雨璇、蕭家盈、郭名翔、趙勻、吳佩如、薛 麗花、許庭哲、林登笙、張瑀涵、楊秉歷、李彥廷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7858卷二第231-232、234-235、2 37-239頁反面、第240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 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0-251頁、第253頁正反面、 第255-256頁反面、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第264 -265、267-268、270-274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 面、第283頁正反面、第285-286頁、第288-290頁、第292-2 93頁、第295-296、299-300、302-304頁),並有許賀翔提領 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17858卷一第176-194頁 )、如附表二所示羅凱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郭耀智之華南 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暨郵局帳戶、劉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庭瑄之郵局帳戶 、山予霏之郵局帳戶、黃羽萱之郵局帳戶、鄭宇彤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陳品蒽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偵17858卷二第211-222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劉志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許賀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劉志傑收取許賀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員 成,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4罪)。核被 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志傑,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志傑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2人於112年7月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賀翔則擔 任車手之任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 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已多達24位,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 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判決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 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 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 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水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劉志傑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 卷第135頁),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35頁), 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告 訴人蘇裕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劉志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 許賀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 之作用等,認對被告劉志傑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賀翔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 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 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再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劉志傑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酬 1,5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許賀翔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 酬30,0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 情(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辛瑋、曾旻斌、姜富程、林啟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2犯行 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年/月/日)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鍾羅盛 (未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6:58 49,912 羅凱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7:2:41 (2)17:3:30 (3)17:4:21 (4)17:9:23 (5)17:10:6 (6)17:11:15 (7)17:18:32 (8)17:24:45 (9)17:25:41 ⑴-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憲金門市)。 ⑷-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智華門市)。 ⑺新北市○○區○○路00號號(國泰世華蘆洲分行)。 ⑻-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金華門市)。 (1)20,000 (2)20,000 (3)10,200 (4)20,000 (5)20,000 (6)9,000 (0)000 (0)00,000 (9)9,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7:5 49,912 2 謝添榮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7:18 27,985 112/7/1 17:21 985 3 黃冠傑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0 49,984 羅凱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4:39 (2)18:5:30 (3)18:6:21 (4)18:6:56 (5)18:7:45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4,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8:2 34,108 4 黃柏健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50 99,129 郭耀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11:26 (2)19:12:8 (3)19:12:46 (4)19:13:23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30,000 (2)30,000 (3)30,000 (4)30,000 112/7/1 19:2 29,985 112/7/1 18:17 49,985 郭耀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26:11 (2)18:26:52 (3)18:27:23 (4)18:34:47 (5)18:35:23 (6)18:35:58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蘆洲農會)。 ⑷-⑹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10,000 5 蕭憲宗 (未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30 49,987 6 鄭凱云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6 49,967 郭耀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50:29 (2)19:51:6 (3)19:51:35 (4)19:52:12 (5)19:52:44 (6)19:53:15 (7)19:53:44 (8)19:55: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9:49 49,968 7 蘇裕庭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7 18,123 8 許瀚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9 9,988 112/7/1 19:51 9,987 9 林子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53 14,098 10 詹旻杰 (提告) 112/6/29 驗證帳戶 112/7/1 21:22 49,983 林庭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28:56 (2)21:30:18 (3)21:3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2)60,000 (3)19,000 112/7/1 21:24 49,985 11 江慶隆 (提告) 112/6/27 解除分期付款 112/7/1 21:4 29,985 劉彥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9:38 (2)21:10:22 (3)21:11:10 (4)21:37:03 (5)21:37:55 (6)21:53:42 (7)21:54:26 (8)21:55:07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⑷-⑸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悅門市)。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20,000 (7)20,000 (8)9,1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2 武慧娜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21:41 49,123 13 黃佳琪 (提告) 112/7/8 解除盜刷 112/7/8 16:44 98,567 山予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6:47:47 (2)16:48:31 (3)16:49:16 (4)16:49:59 (5)16:50:47 (6)16:51:34 (7)16:52: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6,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8 16:46 37,600 14 林雨璇 (未提告) 112/7/7 驗證帳戶 112/7/8 17:21 99,987 黃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7:33:10 (2)17:33:55 (3)17:35:3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112/7/8 17:25 49,985 15 蕭家盈 (提告) 112/7/8 解除訂單扣款 112/7/8 19:52 49,989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58:22 (2)20:35:31 (3)20:57:42 (4)20:5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50,000 (2)37,000 (3)40,000 (4)23,000 112/7/8 20:30 29,985 112/7/8 20:42 30,000 112/7/8 20:46 10,000 112/7/8 20:57 23,000 112/7/8 18:42 16,989 鄭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11:53 (2)19:13:22 (3)19:37:21 (4)19:38:4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五股成泰門市)。 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100,000 (2)77,000 (3)20,000 (4)3,000 112/7/8 18:46 44,123 112/7/8 18:51 8,992 112/7/8 18:51 49,988 112/7/8 18:53 49,988 112/7/8 19:24 9,987 112/7/8 19:26 9,988 112/7/8 19:28 9,989 16 郭名翔 (提告) 112/7/9 解除分期付款 112/7/9 18:34 12,191 112/7/9 (1)18:37:52 (2)19:33:16 (3)19:34:2 (4)19:34:47 (5)19:35:38 (6)19:46:38 (7)19:47:30 (8)19:48:27 (9)19:50:55 (10)19:51:45 (11)19:52:36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⑵-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⑼-⑾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1)13,000 (2)20,000 (3)20,000 (4)10,000 (0)000 (0)00,000 (7)20,000 (8)19,000 (9)20,000 (00)00,000 (00)000 許賀翔犯編號20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確定。 17 趙勻 (未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28 49,985 18 吳佩如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9:43 29,987 19 薛麗花 (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47 20,987 20 許庭哲 (提告) 112/7/7 解除會員 112/7/9 19:46 30,000 112/7/9 19:49 9,983 112/7/9 19:52 9,985 21 林登笙 (提告) 112/7/8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5:26 30,000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5:29:00 (2)15:29:51 (3)15:30:53 (4)16:00:16 (5)16:1:6 (6)16:11:2 (7)16:37:35 (8)16:38:11 (9)16:38:43 ⑴-⑹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名族門市)。 ⑺-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10,000 (7)20,000 (8)20,000 (9)5,000 22 張瑀涵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5:55 29,985 112/7/9 16:34 45,123 23 楊秉歷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6:09 10,000 24 李彥廷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7:54 49,988 陳品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7:57:10 (2)17:57:44 (3)17:58:26 (4)17:59:7 (5)17:59:49 (6)18:7:43 (7)18:8:24 (8)18: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7,000 (8)13,000 112/7/9 17:56 49,989 112/7/9 18:1 36,992 112/7/9 18:17 12,985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74-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所載關於認為被告受有 報酬之部分,應不予引用,並補充其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旨,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陳稱:我本來是轉出來要報案,但後 來沒有去報,因為民國99年時曾經有提供銀行存摺、卡片, 涉犯幫助詐欺,我怕這次又卡到一樣的狀況,所以不敢去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而查被告前確曾因交付 銀行存摺、提款卡,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科刑,於99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因 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於行為後 主觀上因恐自己無端涉訟,而有報警求助之行為,於實務上 亦確有所見,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金額確為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收受之報酬,是應尚無從遽予認定,爰 補充更正如上,並就該部分不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聲請,亦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王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家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理財廣告, 吸引黃韻如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向其佯稱: 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博泓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 如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13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韻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左右,因要外出臺中工 作,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直接交給媽媽陳樹英使用,方便 其領款,我每個月都會匯款1萬元給她,但因為我媽媽記性 不好又不識字,不會操作ATM,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 張紙上,跟提款卡一併收存,而平常媽媽領錢都會委託便利 商店店員幫忙操作,112年7月24日當天,我的手機LINE有通 知本案帳戶有2筆5萬元匯入,我覺得很奇怪,立刻掛失,並 打電話問媽媽,尋找後她回應提款卡不見了,沒有詐騙他人 、錢也不是我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黃韻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 ,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係為給予母 親生活費之用,而據本署查調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起,至案發時間112年7月24日止,其帳 戶內並無被告聲稱之每月匯款1萬元之事實,每月僅進出寥 寥數百元之數筆,偶有進出較大數千元之金額,且本案帳戶 內支出金額,均係以「CD轉出」即匯款交易進行,並無被告 聲稱交給媽媽現金提款之態樣甚明,與被告供述不符,實難 令人信服。次以被告後續察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筆不明 款項5萬元、5萬元匯入並立即轉出之情,查該不明款項匯入 之前,本案帳戶僅餘100元,本案帳戶收取贓款,並於112年 7月24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4萬8,000 元後,本案帳戶餘款增至2,1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其明知該增加款項2,000元係屬不明贓款,仍將該款項分4次 轉至自身LINE PAY帳戶內,此有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流程,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不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留存部分金額於本案帳戶內 留待被告提領作為報酬之情灼然,是以,足見被告有收取該 2,000元款項為犯罪報酬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不足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 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 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 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 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 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 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3-金簡-1028-202503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應 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3行刪除「轉匯並」等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鄧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王春墀、徐筱芸、謝明昆成立 調解,願意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工地製作系統櫃,每月薪資為3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 ,在外有積欠友人借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被   告 鄧志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前,以1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麗敏、 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陳雯莉、何依 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敏、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 陳雯莉、何依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伊是因為想賺錢,透過臉書看到廣告便聯繫對方,對方說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後,1本帳戶可賺取40萬元,伊依指示到國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跨行轉帳功能,但伊辦不過,之後對方說有認識更高層的經理可以處理,伊便將三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覺得報酬不合理,但是伊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吳麗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吳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春墀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王春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春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建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鄭建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建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詹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徐筱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徐筱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筱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明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明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雯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雯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依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何依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依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1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 臉書工作廣告中已明確表示為偏門工作,而被告為收取高額獲利仍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曾向對方表示「看我要怎麼配合你我都OK」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復參以金融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 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台東房屋土地買賣租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向吳麗敏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2 王春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黃欣」、「劉勝」,向王春墀提供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春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鄭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紅豆」佯裝為賣家,向鄭建順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鄭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4 詹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詹雅玲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4時05分許 1萬5,000元 5 徐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徐筱芸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徐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6 謝明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 ,向謝明昆提供利用精品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7 陳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陳雯莉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8 何依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何依鍰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何依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2025-03-04

CHDM-114-金簡-87-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9號、第4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第5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以下至第6頁附表之前所檢附 之法條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品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 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其 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留雅凌,從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 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款金額後再轉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僅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留雅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位告 訴人部分,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表示有意和解,然嗣又向告 訴人表示稱無錢可賠償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報狀),兼衡 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多元,須給家裡生活費15,000元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我是同時交付相關資料給 該朋友,我承認匯入台新帳戶的6,500元,我上次說是玩遊 戲類賺來的錢也是該朋友說的,但我無法求證是否為真,朋 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男生,他說會一次給我約500到1,000元, 他也真的有給我錢,現金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偵緝4319號卷 第39頁),然就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部分,被告已與匯入之 告訴人留雅凌和解賠償,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本案帳戶部分,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取部分款項出來後,並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網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第4320號   被   告 張品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運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經該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 匯入之金錢,依張品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如此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上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1年5 月7日18時52分許,以張品運之個人身分資料及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上開電支帳戶及 張品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張品運先後於112年4月 24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出6000元及500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沈宜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留雅淩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運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認有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某男性友人,以及幫忙提領款項,每次給其現金報酬500元至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友人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云云。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留雅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宜萱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26至29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111年5月13日15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留雅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112偵44839號卷第9至16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於111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轉帳65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電支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偵34612號卷第10、11頁) 證明告訴人沈宜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113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338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112年偵緝字第7916號卷第45、46、47頁) 證明上開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44839號卷第6、7、8頁) 證明告訴人留雅凌遭詐騙後存款65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品運雖以:該男性網友之名字其已忘記,亦無法提供 該友人年籍資料,其中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6500元,該友 人表示是玩遊戲所賺之款項,但其無法證明為真,其提領出 來後交予該友人,該友人說每次給其現金500元至1000元等 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佐證上情,是該男 性網友有否聲稱該存入款項係玩遊戲所賺款項乙事,尚屬未 知。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係借予至親或熟識之人且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 常情,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倘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之 人,除不符社會常情外,亦難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 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素未謀識之人,並協助領款賺取報酬,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其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顯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品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 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沈宜萱(提告) 111年5月9日19時15分許 假貸款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 2 留雅凌(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 假交易 112年4月24日18時54分許 6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65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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