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陳柏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與林韋志聯絡,並表示欲向林
韋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韋志應允後,陳柏
瑋即於同(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其斯時入住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浮逸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韋
志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再於同(16)日中午12時25分許許,步行至林
韋志上開居所,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
林韋志,林韋志則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瑋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月
16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
徵得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柏瑋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陳
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陳柏瑋
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
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
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柏瑋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9、109至11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
主張陳柏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陳柏
瑋行進路線地圖截圖均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案發當時沒有見過面,更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柏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
疵可言,當應有補強證據,強化其供述憑信性達到不致有所
懷疑之可能,方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觀諸本
案有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叫車軟
體之叫車紀錄截圖,僅能說明陳柏瑋於案發時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車,並在此地活動之紀錄,無法證明陳柏瑋
與被告有見面且係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
gram軟體,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陳柏瑋手機內有Te
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
即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此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
用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縱認該Telegram註冊帳號「
Lin Dien」為被告,然除該截圖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且
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刪除之對話已可由鑑定單位
透過數位鑑定予以還原,本案並無任何還原之對話紀錄檔案
,顯見該帳號縱使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柏瑋
聯繫,甚至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以及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
能說明陳柏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法證明陳柏瑋係向何
人購買毒品;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柏瑋
進行毒品交易,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長
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被告
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又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一之指述
,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在其他處,
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早已先行
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吸食而遭逮捕後
,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事減免優待,而有
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柏瑋之行為:
⒈證人陳柏瑋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6日中午
用飛機軟體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我傳訊息問他
有沒有,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購買過,所以我就直接問,對
方跟我說有,因為他都是1公克、1公克賣,我之前跟他交
易過,我也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就直接搭計程車過去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或4樓他家找他,我到樓下先跟他
聯絡,我爬上去樓梯,他就在該樓層門外,在窗口將1公
克的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交給我,我直
接交付3,500元給他。我有看過對方,〔問:(提示林韋志
戶籍照片)是否為跟你交易之人?〕應該是,但本人更瘦
一點。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有吸食,就是在飯店施用,我將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第一次認識他(按
指被告)是經由GRINDER軟體。〔問:(提示林韋志在TWTT
ER之頭貼、資訊)是否為你在Telegram聯絡之人?〕推特
照片是他本人沒有錯,跟我交易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
307至3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6日晚上
10點多,我有在永和的飯店被警察臨檢,然後扣到安非他
命1包與吸食器,這包安非他命是我當天早上用手機飛機
軟體,也就是Telegram,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他說有,我就問能否過去拿,
我要買1克,我記得3,500元。我們通訊對話之後,也是上
午,我就搭小黃計程車去永和區永平路194號這個地址,
再到他家找他,在永和樂華夜市裡面,他家住3、4樓吧。
我在他家樓下用飛機傳訊息,他開門我走樓梯上去,到他
家門口的外面,然後我有跟他本人碰面,看到他本人的面
孔,我給他現金3,500元之後,他當場就是拿夾鏈袋裝了1
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就離開回飯店施
用。我跟他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也好幾年了,有聊
到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們以前有交易過,這次不是第一
次交易,偵卷第145頁上方照片手機的頁面顯示「Lin Die
n」就是112年6月16日我拿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我們交易
完之後,「Lin Dien」就會刪掉對話紀錄。因為現在時間
久了,現在對「Lin Dien」的臉完全沒有印象,警詢、偵
查時對「Lin Dien」的臉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至150頁)。綜觀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
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
,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柏瑋之證述並非虛妄
,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復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
,在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
意搜索後,扣得證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證人
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3至
77、129至133、141至143、149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5頁),應堪認定。
⒊又員警於112年6月17日經徵得證人陳柏瑋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7月1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93、99、109頁),亦堪採信。
⒋綜上,觀之證人陳柏瑋前開證言,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並說明渠等
交易後,被告會將Telegram上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核與其
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及前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相符;參酌證人陳柏瑋於112
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俟員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永和浮逸飯店
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證
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瑋為警查獲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係其證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數小時內,且員警採集證人
陳柏瑋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再酌以證
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
嫌隙糾紛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3,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
之行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Lin Dien」,業
如前述,且被告使用「Lin Dien」作為其社交網站暱稱,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Dienl0000000il.com」、密
碼為「Cas75052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9、14頁);又「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
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其帳號頁面之
個性簽名為「https://twitter.com/dienlincas」,而該
個性簽名所列網址即被告使用之Twitter帳號頁面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
柏瑋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
其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
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堪以認定。綜
上各情,證人陳柏瑋不僅指證被告即為「Lin Dien」,且
「Lin Dien」此一暱稱與被告慣常使用之暱稱或帳號相同
或相似,而「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
用者名稱又與被告Line之密碼相同,甚至「Lin Dien」之
Telegram帳號頁面係連結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若非
證人陳柏瑋確實認識被告並曾因交易毒品前往被告居所,
其如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正確指出被告之居所,顯見證
人陳柏瑋所指「Lin Dien」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不
認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
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疵可言,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
一之指述,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
在其他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其早已先行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
吸食而遭逮捕後,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
事減免優待,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陳柏瑋固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凌晨有向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聯繫,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帶一位朋友前去找
他,而「帶一位朋友」就是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暗
號;俟於同日8時17分,我傳訊「對不起」、「昨天你回
我時我已經到家了」、「我等等去你那帶位朋友」、「抱
歉」、「可以嗎」、「你還醒著嗎」等語是因為我一開始
原本有跟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相約要購買毒品,結
果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53頁),惟亦證稱: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
,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
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後來他就沒有回應我,所
以112年6月16日沒有交易成功,直到今(17)日3時2分,
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才回我「早上你下班再敲敲看
」,意思就是若今早春日有醒著,我再跟他聯繫前往與他
購買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陳柏瑋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6日)並未與Telegram暱稱「春日
」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適因Telegram暱
稱「春日」之人於案發時未回應證人陳柏瑋,證人陳柏瑋
方改向出售價格較高之被告探詢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gram軟體,
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證人陳柏瑋手機內有Telegr
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即
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用
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行為人,
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獲,本常持有交易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與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複數手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
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
PHONE 14手機作為個人手機外,其另有使用1支IPHONE 7
手機作為公務機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又觀之永和分
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1845號函及其檢附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60頁)所載,該函文
說明欄內載明:「……另有關犯嫌林韋志與陳柏瑋之(函文
誤載為隻)交易對話紀錄,惟雙方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故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還原」等語,而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五、結論」欄中亦記載「……三、有關犯嫌林韋志
與證人陳柏瑋對話紀錄部分,因雙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
m』進行聯繫,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故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且被告之手機係有安裝T
elegram,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
被告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並非未安裝使用Telegram無
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違,
礙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卷內除證人陳柏瑋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係依憑證人陳柏瑋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前述諸多補強證據,因認證
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信,並無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卷內欠缺補強證據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容有
誤會,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
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
被告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居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提出三木居家長照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考
勤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自陳其上
班時間簽到後至簽退之期間並無固定休息時間,並表示辦
公室目前僅有其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參酌被告前開上班地點即三木居
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距離被
告前開居所約45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6分鐘乙節,則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及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以
案發時係中午12時25分許,係一般人上班休息時間,且被
告上班地點並無其他人監督被告之出缺席,被告於午休時
間,往返距離上班地點僅約450公尺、步行約6分鐘之被告
居所非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廣為宣導,
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柏瑋,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險,又損害國人健康,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被告販賣
毒品之人數與數量;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瑋獲得3,500
元之價金,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有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以現行之技術,前
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㈢另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本案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
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既將前開物品分別販賣予陳柏瑋以及轉
讓予陳諺群,前開扣案物自應於陳柏瑋、陳諺群所涉毒品案
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陳柏瑋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淡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8638公克、驗前淨重0.4926公克、鑑驗取樣0.0499公克、驗餘淨重0.442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4.2%,純質淨重0.3655公克。
附表二:(自林韋志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2顆 3 分裝勺3支 4 分裝袋1包 5 白色或透明晶體命5包 ⒈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考 ⒉驗前毛重0.6.4911公克、驗前淨重4.8027公克、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4.756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2.5%,純質淨重3.482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60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