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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與本案無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 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1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於113年10月4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吳佳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9,012ng/mL、1,75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3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 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 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 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 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 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 ,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 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第16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是核被告潘衡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惟其均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 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936公克、 驗餘淨重0.79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 31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43公克、 驗餘淨重0.451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 9號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油煙彈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上述大麻菸油煙彈、第三級毒 品所涉犯行,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潘衡宇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2 日2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 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衡宇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衡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菸油煙彈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毒 品咖啡包1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ILDM-113-易-346-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0分許」更正為「113 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證據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毒偵字5606 卷第35至41頁;毒偵字5180卷第39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犯行,被告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1.875公克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毒偵字5180卷第125頁);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0.847公克 ),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毒偵字5606卷第123頁),均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40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陳柏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與林韋志聯絡,並表示欲向林 韋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韋志應允後,陳柏 瑋即於同(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其斯時入住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浮逸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韋 志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再於同(16)日中午12時25分許許,步行至林 韋志上開居所,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予 林韋志,林韋志則交付實際重量不詳,大約1公克之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瑋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月 16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 徵得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柏瑋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7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瑋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陳 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陳柏瑋 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 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 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柏瑋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9、109至11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 主張陳柏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陳柏 瑋行進路線地圖截圖均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案發當時沒有見過面,更 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柏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 疵可言,當應有補強證據,強化其供述憑信性達到不致有所 懷疑之可能,方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觀諸本 案有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叫車軟 體之叫車紀錄截圖,僅能說明陳柏瑋於案發時有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車,並在此地活動之紀錄,無法證明陳柏瑋 與被告有見面且係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 gram軟體,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陳柏瑋手機內有Te 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 即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此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 用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縱認該Telegram註冊帳號「 Lin Dien」為被告,然除該截圖外,並無任何對話紀錄,且 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刪除之對話已可由鑑定單位 透過數位鑑定予以還原,本案並無任何還原之對話紀錄檔案 ,顯見該帳號縱使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柏瑋 聯繫,甚至有販賣毒品之情形;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以及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 能說明陳柏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法證明陳柏瑋係向何 人購買毒品;末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於案發時與證人陳柏瑋 進行毒品交易,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長 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被告 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又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一之指述 ,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在其他處, 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早已先行 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吸食而遭逮捕後 ,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事減免優待,而有 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柏瑋之行為:   ⒈證人陳柏瑋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12年6月16日中午 用飛機軟體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我傳訊息問他 有沒有,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購買過,所以我就直接問,對 方跟我說有,因為他都是1公克、1公克賣,我之前跟他交 易過,我也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就直接搭計程車過去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或4樓他家找他,我到樓下先跟他 聯絡,我爬上去樓梯,他就在該樓層門外,在窗口將1公 克的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交給我,我直 接交付3,500元給他。我有看過對方,〔問:(提示林韋志 戶籍照片)是否為跟你交易之人?〕應該是,但本人更瘦 一點。我購買安非他命後有吸食,就是在飯店施用,我將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第一次認識他(按 指被告)是經由GRINDER軟體。〔問:(提示林韋志在TWTT ER之頭貼、資訊)是否為你在Telegram聯絡之人?〕推特 照片是他本人沒有錯,跟我交易的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 307至30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6日晚上 10點多,我有在永和的飯店被警察臨檢,然後扣到安非他 命1包與吸食器,這包安非他命是我當天早上用手機飛機 軟體,也就是Telegram,跟暱稱「Lin Dien」的人聯絡,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他說有,我就問能否過去拿, 我要買1克,我記得3,500元。我們通訊對話之後,也是上 午,我就搭小黃計程車去永和區永平路194號這個地址, 再到他家找他,在永和樂華夜市裡面,他家住3、4樓吧。 我在他家樓下用飛機傳訊息,他開門我走樓梯上去,到他 家門口的外面,然後我有跟他本人碰面,看到他本人的面 孔,我給他現金3,500元之後,他當場就是拿夾鏈袋裝了1 小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就離開回飯店施 用。我跟他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認識也好幾年了,有聊 到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們以前有交易過,這次不是第一 次交易,偵卷第145頁上方照片手機的頁面顯示「Lin Die n」就是112年6月16日我拿安非他命的那個人,我們交易 完之後,「Lin Dien」就會刪掉對話紀錄。因為現在時間 久了,現在對「Lin Dien」的臉完全沒有印象,警詢、偵 查時對「Lin Dien」的臉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至150頁)。綜觀證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 之證言,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 ,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柏瑋之證述並非虛妄 ,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復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 ,在永和浮逸飯店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 意搜索後,扣得證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證人 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73至 77、129至133、141至143、149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75頁),應堪認定。   ⒊又員警於112年6月17日經徵得證人陳柏瑋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7月10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93、99、109頁),亦堪採信。   ⒋綜上,觀之證人陳柏瑋前開證言,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並說明渠等 交易後,被告會將Telegram上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核與其 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及前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永和分局扣押目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證人陳柏瑋使用叫 車軟體之叫車紀錄截圖等件相符;參酌證人陳柏瑋於112 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俟員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永和浮逸飯店 205室執行臨檢,經徵得證人陳柏瑋同意搜索後,扣得證 人陳柏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瑋為警查獲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係其證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數小時內,且員警採集證人 陳柏瑋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再酌以證 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 嫌隙糾紛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確有 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3,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 之行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柏瑋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即為「Lin Dien」,業 如前述,且被告使用「Lin Dien」作為其社交網站暱稱,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Dienl0000000il.com」、密 碼為「Cas750525」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9、14頁);又「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 時,設定之使用者名稱為「@Cas750525」,其帳號頁面之 個性簽名為「https://twitter.com/dienlincas」,而該 個性簽名所列網址即被告使用之Twitter帳號頁面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陳 柏瑋手機上Telegram註冊帳號「Lin Dien」之個人資訊、 其與「Lin Dien」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 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146頁),堪以認定。綜 上各情,證人陳柏瑋不僅指證被告即為「Lin Dien」,且 「Lin Dien」此一暱稱與被告慣常使用之暱稱或帳號相同 或相似,而「Lin Dien」註冊Telegram帳號時,設定之使 用者名稱又與被告Line之密碼相同,甚至「Lin Dien」之 Telegram帳號頁面係連結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若非 證人陳柏瑋確實認識被告並曾因交易毒品前往被告居所, 其如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正確指出被告之居所,顯見證 人陳柏瑋所指「Lin Dien」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不 認識陳柏瑋,也沒有與陳柏瑋聯絡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柏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過 程之供述非可達到毫無瑕疵可言,本案僅有證人陳柏瑋單 一之指述,並無法排除證人陳柏瑋於112年6月16日當日有 在其他處,透過其他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其早已先行持有,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 吸食而遭逮捕後,任意指摘被告,以求獲得供出上游之刑 事減免優待,而有栽贓嫁禍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陳柏瑋固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凌晨有向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聯繫,向他詢問是否可以帶一位朋友前去找 他,而「帶一位朋友」就是購買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暗 號;俟於同日8時17分,我傳訊「對不起」、「昨天你回 我時我已經到家了」、「我等等去你那帶位朋友」、「抱 歉」、「可以嗎」、「你還醒著嗎」等語是因為我一開始 原本有跟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相約要購買毒品,結 果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 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53頁),惟亦證稱:我因為到家了,所以失約 ,我就再詢問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可不可以前去購 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結果後來他就沒有回應我,所 以112年6月16日沒有交易成功,直到今(17)日3時2分, Telegram暱稱「春日」之人才回我「早上你下班再敲敲看 」,意思就是若今早春日有醒著,我再跟他聯繫前往與他 購買毒品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陳柏瑋於 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16日)並未與Telegram暱稱「春日 」之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適因Telegram暱 稱「春日」之人於案發時未回應證人陳柏瑋,證人陳柏瑋 方改向出售價格較高之被告探詢關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事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手機內並無使用Telegram軟體, 也無該軟體註冊帳號,尚難以證人陳柏瑋手機內有Telegr am註冊帳號「Lin Dien」相關資訊留有被告相關之資訊即 遽認被告有使用Telegram軟體,並無法排除係有他人盜用 或引用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行為人, 為免事後遭檢、警查獲,本常持有交易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與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複數手機,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 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 PHONE 14手機作為個人手機外,其另有使用1支IPHONE 7 手機作為公務機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又觀之永和分 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1845號函及其檢附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60頁)所載,該函文 說明欄內載明:「……另有關犯嫌林韋志與陳柏瑋之(函文 誤載為隻)交易對話紀錄,惟雙方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故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還原」等語,而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五、結論」欄中亦記載「……三、有關犯嫌林韋志 與證人陳柏瑋對話紀錄部分,因雙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 m』進行聯繫,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故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37頁);且被告之手機係有安裝T elegram,惟鑑識軟體無法進行採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 被告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並非未安裝使用Telegram無 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違, 礙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卷內除證人陳柏瑋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按為避免毒品購買 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瑋,係依憑證人陳柏瑋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前述諸多補強證據,因認證 人陳柏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可信,並無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卷內欠缺補強證據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容有 誤會,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係在三木居家 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上班,是 被告當天不可能與證人陳柏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居所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並提出三木居家長照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112年6月考 勤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自陳其上 班時間簽到後至簽退之期間並無固定休息時間,並表示辦 公室目前僅有其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參酌被告前開上班地點即三木居 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三木居家長照機構距離被 告前開居所約45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6分鐘乙節,則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三木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及Google地圖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衡以 案發時係中午12時25分許,係一般人上班休息時間,且被 告上班地點並無其他人監督被告之出缺席,被告於午休時 間,往返距離上班地點僅約450公尺、步行約6分鐘之被告 居所非無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廣為宣導, 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柏瑋,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險,又損害國人健康,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被告販賣 毒品之人數與數量;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0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瑋獲得3,500 元之價金,前開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有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以現行之技術,前 開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㈢另案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本案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雖 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既將前開物品分別販賣予陳柏瑋以及轉 讓予陳諺群,前開扣案物自應於陳柏瑋、陳諺群所涉毒品案 件中為適法之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陳柏瑋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淡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8638公克、驗前淨重0.4926公克、鑑驗取樣0.0499公克、驗餘淨重0.442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4.2%,純質淨重0.3655公克。 附表二:(自林韋志扣得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2顆 3 分裝勺3支 4 分裝袋1包 5 白色或透明晶體命5包 ⒈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考 ⒉驗前毛重0.6.4911公克、驗前淨重4.8027公克、鑑驗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4.7563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72.5%,純質淨重3.482公克 6 電子磅秤1台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6013-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7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龜 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9日0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 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459ng/ml,安非他命為5613ng/m 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3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分別(一)」後補充「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二)」後補充「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記 載「Z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1 12毒偵2417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 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12毒偵24 17號卷第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 檢(112)警聲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被告吳佳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453號、第1454號、第1455號、第1456號、第1457 號、第1458號、第1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 ,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3毒偵2 117卷第6、44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 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4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13毒偵2117卷第16、18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犯罪事實 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 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 用毒品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 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12毒偵2 417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被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2毒偵2417卷第5、6頁),嗣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均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此 部分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113毒偵2117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桃檢(112)警聲 強字第11300047123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卷可憑(見113毒偵2117卷第4頁),嗣並接受裁判, 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家幫忙從事印刷工廠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吳佳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吳佳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一)於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 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號 2、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0000000U0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13年2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19-2025022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中附近巷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惟被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惟迄今並未 至醫院確認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自無辦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隨時有可能入監服刑,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 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 電話提醒,迄今仍未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有他案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 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 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0-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婼潔(原名葉姵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05號、113年毒偵字第42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葉婼潔(原名葉姵妤;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114年2月19日更名為葉黃婼潔、葉婼潔;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8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大麻犯行, 惟警方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逮捕被告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於 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係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 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所示,根據 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 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 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 (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再查,本件被 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入乾淨之尿瓶後,再封緘捺 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認並無人為因素導致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有誤,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意旨所指時 間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 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114年1月13日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及同年2月4日刑事 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同年月20日刑 事聲請拷貝證物光碟狀之意旨略以:被告當天因查獲的是他 人之依托咪酯(卡西酮),故警詢時係問被告有無施用現場 查扣的依托咪酯(卡西酮),被告方回答沒有,而非否認有 施用大麻,此部分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陳請准予拷貝警詢 光碟;另被告並未收到地檢署通知開庭(被告兩個地址皆無 人收受,亦無寄存送達之紅單黏貼),故無從到庭;被告既 於警詢時留有手機號碼,也有正當工作與婚姻,若地檢署能 於信封上註明收件電話、寄出通知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必定全力配合到庭,尚請 法院寬認此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認送達合法性有疑。況 被告工作穩定、自行為家中事業建立社群媒體行銷並有成果 ,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被告犯後悔意甚深,態度並無不佳 ,此次施用僅是因為好奇才去嘗試,而非長期使用,懇請給 予被告機會。亦陳請法院准予拷貝證物光碟、傳喚被告到庭 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此未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詢問有無意願暨評估 參加戒癮治療等情,惟被告未到庭,故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所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明確詢問「本身有無施 用過毒品」時,具體答稱「沒施用過毒品」,以及「以上筆 錄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詢問?警方有無以暴力、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對你取供?」,答以「是。沒有。」等語,以上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 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固稱誤認警方係詢問有無施用當天查獲 之毒品,而非否認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就抗 告意旨所言有所主張,卷證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何遭受不正 對待情事,則被告前詞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其聲請拷貝警詢光碟,亦因本件事證已明,況被告前此以 未受合法傳喚為由(惟此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委任辯護 人聲請閱覽卷宗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閱覽卷宗後再空 言改辯以上開與卷證不符之詞,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無經 評估得以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情,而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被告, 將傳票分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住、居所,惟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更均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 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 參,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欲讓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評估被 告戒癮治療機會,然被告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 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 認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雖稱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或看到寄存 送達的紅單黏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俱無足取。是以,被 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況依法通 知開庭並無需以撥打電話通知之方式,且衡諸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 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 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 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 果。抗告意旨另稱地檢署可於寄出前後聯繫被告、或於被告 開庭未到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云云,亦非有據。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 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雖稱其無前科、 有正當工作,非無回歸社會之可能、犯後悔意甚深,態度非 劣、此次施用僅是因好奇嘗試,非長期使用云云,然此均非 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 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請 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業以前揭刑事抗告暨聲請閱卷狀 、刑事聲請閱卷、調查證據暨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 請拷貝證物光碟狀明確表達其對本案之意見,無經調查始足 明暸之情,同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毒抗-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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