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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市○○區 ○○○路○○○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 伊所有系爭大樓門牌同路97號、99號區分所有建物(下各以門牌 店面稱之,合稱系爭店面)管理費調漲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 元計算,並授權相對人視情形增加,另就99號店面於系爭大樓地 下室1樓懸掛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收取每月3,000元使 用費。伊已釋明伊所有系爭店面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系爭決 議不符平等原則;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9日通知伊倘未給付調漲 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將逕行僱工或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箱,致伊有受每年增加鉅額管 理費及遭斷電、強制遷離之急迫危險,詎原裁定以伊已暫同意繳 納調漲之管理費,且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拆除系爭電箱,伊所提 證據不能釋明將受有遭相對人訴請強制遷離及斷電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50-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7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破 壞剪壹把及麻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破壞剪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地下1樓, 在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管領 之配電箱區域,持上開大型破壞剪剪斷配電設備內高壓電纜 線3條(每條長約11米)、低壓電纜線4條(每條長約10米) ,造成該區域於同日7時11分許停電,待黄金貴欲徒手將其 剪斷之電纜線拆除攜離本案建物時,適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 因察覺停電而前往本案建物查看,黄金貴因故未及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貴(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 6-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01-402頁、院卷第109頁、第184-185頁),核與證 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耀明(警卷第16-18頁、偵一卷第391-3 95頁)、郭子賢(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9月1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 ○○街000號地下1樓)(警卷第38-41頁)、臺電公司提供之 現場照片(警卷第84-90頁)、本案建物外觀及内部電纜線 照片(警卷第57-74頁)、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4-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臺電公司輿 情通報表(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9月14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臺電公司出具之地下 電纜遭竊數量估算資料(偵一卷第403頁)、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4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525301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影本(院卷第 149-1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將前揭剪斷之低壓電纜線4條(價值新臺 幣72,0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我沒有帶走這些電纜線等語(偵一卷第401頁、 院卷第184頁),再觀諸卷附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出現在高雄市鹽埕區周遭之影像,均未見被 告有攜帶與低壓電纜線外觀類似物品之情形(警卷第74-79 頁)。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置有白色長條狀物 品之「嫌疑人將贓物放置機車前座畫面」監視器截圖1紙( 警卷第80頁下方),然依該截圖之標示內容,此監視器是設 置於「大順三路305號前」,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稱: 腳踏板放置(的是)冷氣銅管,是我在建國一路171號後面 、福德派出所附近剪下來的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76 頁),被告所陳述其取走冷氣銅管之位置,核與該監視器位 置相近,尚難認其所辯純屬虛妄。是卷內現有證據,實不足 證明被告確已自本案建物B1處竊得低壓電纜線4條,基於罪 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號、第4296號、第48 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4月(共4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 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院卷第9頁、第185-186頁),檢 察官復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13-149頁、偵一卷第415-424 頁),且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85-1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兇器欲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行為雖屬未遂,但 因而造成鹽埕區瀨南街一帶281戶受到停電影響,犯罪所生 危害實乃甚鉅,不宜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把及麻手套1隻,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284600號 2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3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 5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3號 6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2025-01-16

KSDM-113-易-55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勁凱為節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用電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底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榮」友人介紹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 短少6萬243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2,302元,以此 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 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勁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 計算單及繳費憑證(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0年底某 日時許至112年3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方式 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 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 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 付追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算得被告本件所獲 得電能費用共計39萬2,302元,係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見警卷第19頁之繳費 憑證證明聯),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10-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 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 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 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 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 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 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 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 (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 :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 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 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 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 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 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 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 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 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 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 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 。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 ),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 ,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 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 ,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 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 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 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 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 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 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 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 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 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 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 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 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 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 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 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 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 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 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 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 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 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 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 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 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 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 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 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 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 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 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 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 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 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 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 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 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 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 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 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 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 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 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 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 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 ,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 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 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 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 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 %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 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 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 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 ,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 ,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 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 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 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 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 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 (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 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 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 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 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 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 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 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 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 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 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 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 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 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 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 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 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 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 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 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 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 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 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 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 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 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 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 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 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 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 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 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 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 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 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 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 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 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 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 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 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 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 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 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 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 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 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 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 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 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 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 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 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 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 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 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 ,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PHV-113-上更一-2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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