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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譚新銘 彭黃秀蓮 被 告 朱秀明 朱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平光應給付新臺幣195,3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朱秀明應給付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平光負擔百分之67、被告朱秀明負擔百分之33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譚新銘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以其與彭黃秀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由,而追加彭黃秀蓮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並因被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 列,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平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秀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本件為因合夥事務涉訟,原 告所為追加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另將給付主體及給付 金額分列為被告朱平光、朱秀明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亦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平光於民國112年9月、113年6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款155,000元、40,335元,並簽發相同金額本票2紙作 為擔保;被告朱秀明則於1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 ,並書立借據1份,上開借款均為原告2人合夥出資,又原告 於113年9月1日曾用電話跟被告催繳,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有其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另 外,原告為合夥全體,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屬於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由被告給付給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則原告此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內,即 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利息,可認 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遲延利息,屬未 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主張曾 於113年9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 時即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3年10月2 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7

CPEV-113-竹東簡-271-202501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 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 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 ,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 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 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 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 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 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 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 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 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 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 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 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 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 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 ,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 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 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 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 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 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 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 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 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 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 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 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 ,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 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 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 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 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 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 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 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 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 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 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 ,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 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 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 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 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 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 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 、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 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 ,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 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 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 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 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 ,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 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 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 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 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 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 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 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 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 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 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 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 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2025-01-17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鄭念明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人 民陳敏琪(臉書名稱「陳敏琪」)、陳月珠(臉書名稱「盧鳳君 」)、唐仁利(臉書名稱「唐利」)、陳振舜(臉書名稱「陳正 」)、郭登攀(臉書名稱「周小梅」或「鄭志銘」)、張宇玲( 臉書名稱「張靜」)、吳麗弓(臉書名稱「吳麗弓」)、王紹文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下合稱玉器直播商)於臉書直播 販售玉石,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鄭念明,由鄭念明依據當時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 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 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以此 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 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鄭念明於上述期間收受及匯兌之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 6,64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念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於上述期間收 受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 稱:我與玉器直播商是合夥關係,約定我以勞務、信用出資 ,無需承擔任何虧損,並可獲取玉器直播商以新臺幣銷售玉 器之金額至少1%作為收益,我提供我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價款後,再與玉器直播商以人民幣結 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且經調查局進行調查後,也認為本案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玉器買賣之有因性款項,我並沒有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 與玉器直播商間結算合夥內部利益之行為,核與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臺灣地區買家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 因而匯入,而非基於兌換人民幣之無因性原因而匯款,實非 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行為;另被告現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然被告本案所代理收受販賣玉器價款 ,應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玉器 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 臺幣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被告,由被告依據當 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 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 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 播商指定之帳戶,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之款項金額共計2,76 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 玉器買家陳妍璇、鐘文德、杜嫦娥、證人即代為支付購買玉 器款項之黃春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 「盧鳳君」、「陳敏琪」、「唐利」、「陳正」、「周小梅 」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證人陳妍璇與第三人廖建宏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鐘文德提供之無摺存 款單據、證人黃惠春與臉書名稱「盧鳳君」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惠春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順 豐貨運之運送資料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登攀、陳月珠、陳敏琪、唐仁利、王 紹文、吳麗弓、張宇玲等人簽署之合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為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 匯入之買賣玉器款項,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將上述款項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轉換清償,即被告於臺灣地區代收買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 後,再支付、轉匯人民幣予玉器直播商,藉由大陸地區資金 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玉器買家給付在大陸地區玉器直 播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理玉器直播商 與玉器買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辯稱: 被告與玉器直播商係合夥經營玉器買賣事業,約定被告以勞 務、信用出資,且無須負擔任何虧損,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均係購買玉器之價款,被告再以人 民幣與玉器直播商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並非單純匯兌人民 幣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玉器直播商未約定合夥 期間,合夥方式是我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如何使用臉書直 播、設立臉書帳戶及臉書基本操作,交導時間大約1、2天, 由玉器直播商負責使用臉書直播販賣玉器,我則提供帳戶供 臺灣買家匯款,再用我在大陸的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進行內 部結算,臺灣地區買家給付之新臺幣貨款是屬於我自己的資 金,我可以自行運用,我是賺取販賣玉器貨款之至少1%,且 不需負擔玉器直播商之虧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7、267至2 69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僅花費1、2日以口 頭教導玉器直播商申辦臉書帳號、使用臉書直播等甚為簡單 、容易之事項,卻得以在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之情形下,持 續長時間獲取玉器直播商銷售玉器價款至少1%之利潤,此情 顯與一般正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約定:「 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甲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敏琪等人) 為玉器直播商,負責玉器貨源及網路臉書直播銷售與後台售 後服務等相關作業,乙方(即被告)擔任臉書直播顧問,負 責代理臺灣帳戶收款,並將收款金額全數交給甲方,另甲方 應付乙方網路臉書直播銷售收款金額之1%作為酬庸。後續若 有造成網路臉書直播方面之買賣糾紛或產生其他任何不法等 問題,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連帶責任」等內容( 金訴卷第49至53、119至121頁),可知被告本案係以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買賣玉器款項作為其獲利金額之計 算依據,而與其後續有無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狀況等情無 涉,亦與一般勞務出資需實際提供勞務以獲取利潤之合夥關 係相去甚遠。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玉器直播商係以玉器買家 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對帳,如果 玉器直播商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收款,我就拿不到利潤等 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獲利金額係純以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標的,若臺灣地區 買家將購買玉器價款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 被告即無法從中獲利,且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並無其他防 範玉器直播商藉由其他方式收取價款之措施(例如定期檢視 銷售資料而為對帳等),更加顯示被告本案純粹係透過處理 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以獲取利潤,與其教導玉器直播商使用 使用臉書直播乙事無關。  ⒋綜上,難認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存在實質之合夥關係,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為 被告辯稱: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 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被告本案行為核屬代 理收付,而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 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 ,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 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 行不得為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 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上開 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與本 案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主張本案亦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再者,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人民幣跟玉器直播 商結算,所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台幣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 我可以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以其郵局 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收得之新臺幣 款項直接移轉給玉器直播商,而係自行保管該等新臺幣款項 並加以運用,顯非單純為玉器直播商與臺灣地區玉器買家之 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 業如前述,匯兌金額尚未達於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 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 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作 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俟臺灣 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據當時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 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 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帳戶等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 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已於本案 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27萬6,646元,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3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 ,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 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 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 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 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 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 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 ,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判決亦同上旨)。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 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 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 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 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 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 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 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 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 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 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 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固長達2年餘,金 額更達於2,766萬4,600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然衡酌被告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作為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之用,並被動依玉器直播商指示進 行玉器買賣價款之匯兌,而無其他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 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對於 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事實亦坦承不 諱,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郵局 帳戶予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再 轉匯為人民幣交予玉器直播商,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 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期間、匯入資金金額,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 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 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 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繳納2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 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 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 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 款項總額為2,766萬4,600元,並從中獲取1%利潤即27萬6,64 6元,業如前述,被告獲取之27萬6,646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 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 ,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7

CTDM-113-金訴-5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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