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TYDV-113-婚-3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