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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 A113026(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甲○○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見面,嗣甲○○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並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00-A1130 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處 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為外 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A女L 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 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真的 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難 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被 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 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情 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 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 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係 ,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 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同 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談 ,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 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 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IN 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面 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予A 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A女暱稱】 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我洗 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是要 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 看你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為 本案行為時已OO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理方 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 ,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及經 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A女 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侵訴-6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暨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 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 訴人始終自白,並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和解 ,取得其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無從易科罰金,實有 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 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 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 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 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 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0-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2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曾郁芬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吳敏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原告與胡凱翔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 2年4月16日18時許,與胡凱翔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入住並合意性交2次,且被告於112年4月16日 後多次與胡凱翔相約見面、多次要求胡凱翔接送上下班、在 特定時間接聽電話、傳送特定訊息給原告等,尤有甚者,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返家,見被告與胡凱翔共處一室,被告所 為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且痛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2年4月16日與胡凱翔發生過性行為, 然當時被告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且該次並非係出於被告自願同意,被告亦因此多次進行 心理諮商。又「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實質舉證受有何損害,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照片、對話紀錄、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其不知胡凱翔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自112年4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 ),提及三方關係與心情抒發,甚至原告亦向被告表明欲與 胡凱翔離婚之意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5日起即知胡 凱翔為原告之配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其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並非係出於自願同意,事後 尋求心理諮商等語,固有本院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調取之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然就此胡凱翔已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4月1 6日與胡凱翔發生性行為後,猶持續來往並於113年1月19日 與胡凱翔同處,所述之情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1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簡-117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卷附甲女攝錄之性影像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女與BA000-B112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為 夫妻關係(案發後,業已離婚),BA000-B11204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甲 女未經A女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 年5月27日,在甲女與乙男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竊錄、攝錄 A女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乙男已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 甲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性影像,A女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77、7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我 是因為當時丈夫出軌,所以要蒐證,並非無故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已經看到前夫即乙男與告訴人之曖昧訊 息,才在諮詢律師後,自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於只有被 告與其前夫使用之本案房間內架設監視器,蒐集民事訴訟所 需之證據,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權,且被告之前夫 上班時間係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還時常加班,在家時間 不長,所以被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進行全方位監控,又通姦 罪已經除罪,無法將侵害配偶權的蒐證行為訴諸公權力,因 此在被告之前夫及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下 ,被告只能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倘若 實務不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將難以提出證據訴 請民事賠償,形同架空憲法婚姻制度保障,且被告蒐證可能 承擔刑事責任,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人只要負擔民事賠償, 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攝影設備,竊錄、攝 錄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55、79頁),復經告訴人、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549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01、19至20 、81頁),並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民事程 序所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67至6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所謂「無 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 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 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 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 義務,一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 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 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 ,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是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 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 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蒐證,而於其與乙男使用之本案房間內 架設監視器,其並非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告訴我丈夫有安裝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 供稱:我裝設攝影機的位置在櫃子上面,有地方放,櫃子上 比較有雜物,不被看到,我裝設攝影機時,我前夫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供稱:被告 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我房間內偷偷安裝監視器側錄我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 ,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我裝小型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防小偷等語(見偵卷第9、1 4、91至9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裝設攝影設備是聽 律師建議,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就其為何裝設監視器之供述前後 不一,則被告在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是否為蒐證,並非無 疑。縱使被告係為蒐證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乙男外遇之必要,而恣意於乙男 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乙男與A女之性影像。再者,乙男是 否與A女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民事配偶權受侵害,於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其公益性顯然較低。又衡諸現今 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判決,大多數判決認為原告能舉證其 配偶與第三者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例如親密擁抱、親吻, 或有曖昧、鹹濕之對話,即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而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被告實無以竊錄、攝錄告訴人與乙男發生性行 為之性影像作為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必要。況且,修正前刑 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復參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 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 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 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遑論在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 中,更不存在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之存續而有侵害、犧牲他人 隱私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 12年5月27日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前揭無故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卷 末證物袋),素行尚端,其因與乙男間婚姻之問題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迄今仍未對於自己 違犯法律之行為有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 解,然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與乙男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宗影本第317至324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在診所工作,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男婚姻問題,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 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暨督促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被告之學識、身分、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 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9條之5所明定 。經查,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光碟2片(見112年度偵字第 5493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存放袋)係系 爭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用以攝錄之攝影設備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 所攝錄之系爭性影像檔案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 ),核其性質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附卷留存,以供本案證 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之性影像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406-20241231-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高子原(原名高健華、高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相關資 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伊當時為 未滿14歲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同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 處)內,各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致伊懷孕 而曾行人工流產手術,侵害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並致 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所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並附加命伊賠償 原告20萬元之緩刑條件,伊已依指示給付共5萬元;伊事後 深感悔意,然經濟資力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3 月以前仍未滿14歲,仍分別於該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3 月中旬某日,在○○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方式為 性交行為各1次;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及接受10小 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卷 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確有與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合意性交,侵害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之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無誤;被告明知原 告年紀仍輕,思慮尚未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影響及意 義,尚無自主承諾性交之充分能力,猶與之發生性行為,甚 導致其懷孕且須人工引產,凡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對原告身 心發展明顯造成不當干擾,情節核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必 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保全職務,111年間所得總額有2 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2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又原告於案發時仍未滿14歲,正值人格形塑重 要時期,被告與其結識後對此復已了然,詎仍不思自持而對 原告施以前開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於青春階段即須承受懷孕 引產之強烈苦楚,並損及其身心健全成長權益,與影響人格 與觀念發展,程度至深且遠,精神上自必受有重大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諭知之前開緩刑條 件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款乙情,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 3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從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 30萬元-5萬元=25萬元),核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原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1

TPHV-113-原訴易-7-202412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0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 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 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予以隱匿)外,並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A女於調解時所述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及其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顏○閔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閔與AC000-A113004(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先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海灘附近 某公共淋浴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 生性行為乙次;顏○閔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顏○閔是時 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東興二街某處之居所房間內,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嗣A女於111年6 月間發覺懷孕及進行人工引產,並於113年2月1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11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 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健保查詢紀錄資料、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6月4日南 市醫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函附病歷及婦產科報告、楊婦產 科診所函暨函附病歷、患者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有 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簡-1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婚-30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代號AV000-A1132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 ○○○ 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 內,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甲○○ ○○ ○ 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 (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 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 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A女,以此 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㈢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A女 恫稱「給哥哥看胸部」、(A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 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A女:「變 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 等語,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 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而未 遂。  ㈣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 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 接續以下列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 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A 女拒絕而未遂:  ⒈於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性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即於1 分鐘後刪除該影片。  ⒉於14時12分至16分間,傳送內容為「不要怪哥哥」、「如果 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給我妳的下體」、 「不要怪我」、「妳自己造成的」、「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⒊於14時16分至39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我要把 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就是我們兩個在 做愛」、「就寄給他們」、「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 道我已經傷心了」(印尼語)等語。  ⒋於14時41分,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我 要報復我的傷心」、「你現在打電話」、「裸體」(印尼語 )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⒌於14時43分至50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沒有啦 ,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反正我現在 在等妳,妳要給我看」、「趕快、快點」、「哥想保護妳的 身體」(印尼語)等語。    二、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 ○○○ 上開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及用以拍攝、儲存A 女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 卷第187、2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87、26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A女性交、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錄 音檔、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和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我和A女是合意 性交,也沒有要恐嚇A女、使A女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且想要在吵架 時候佔上風,因而有本案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 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 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告要求要做性 行為,所以有先將手機開啟錄音,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躺下 來說話,後來便壓住伊身體,將伊衣服、內衣掀起,摸伊胸 部,以舌頭舔伊胸部,並將伊褲子、內褲脫掉,摸伊陰部, 接著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喊「不要」,告訴被 告這是在強姦伊,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 7頁;侵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而明確指訴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燒錄於名稱「 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 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 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0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相 符,堪認A女前揭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證,並非虛妄:   00:00至00:13,A女:「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   00:13至00:30,A女:「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              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0:30至01:15,A女:「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             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1:11至01:29,A女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     02:10至02:15,A女:「我不要、不要」。   02:15至02:30,A女:「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              我」。   02:30至02:46,A女:「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             清楚)。   02:46至02:52,A女:「你強姦我」。  ⒋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強暴錄音 」結果,A女於案發時,已口頭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 「你強姦我」等語(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 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 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 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係罔顧A女之性自 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且衡諸常 情,倘若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當無出現抗拒、憤怒(從A女 之錄音可明顯聽出憤怒情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 樣是強姦我」(侵訴卷第140頁)等舉動之理。從而,被告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該3分鐘的錄 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是否在錄音的時候有在場 無法確認,所以該錄音檔沒有辦法作為A女供詞的佐證」云 云(侵訴卷第305頁),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 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 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內,傳 送內容為「你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你」、「你繼續 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之錄音檔給A女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148頁;侵訴卷第280頁),並有A 女提供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41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 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傳送之錄音檔,就 其內容觀之,確實含有加害A女生命、毀損A女名譽使其家庭 破滅之意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是A女證稱上開語音檔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侵訴卷第270-271 頁),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這個錄音是不完整的 ,前面還有一段對我有利的錄音沒有放進來,被害人要陷害 我,我這次總共寄了三個錄音檔給告訴人,但她只剪輯其中 兩段對我不利的內容」云云(侵訴卷第142頁)。然A女既未 偽造、變造錄音內容,本院自應依據該錄音內容之客觀文義 ,認定其是否該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所謂對其有利之錄音,是其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以WhatsApp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 向A女陳稱「給哥哥看胸部」、「不是威脅啦,變成...」、 「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 卷第285-286頁),並有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及本院勘 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視訊通話錄影檔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名「視訊要散布影片」,燒錄 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 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 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5頁):   被告:「我要講話」   A 女:「你要幹嘛,哥你又要幹嘛了」   被告:「給哥哥看胸部」   A 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   被告:「不是威脅啦,變成...」   A 女:「變成什麼」   被告:「要拿出裸照」   A 女:「裸照?不是刪掉了嗎」   被告:「妳不要亂來」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 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 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 足當之。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女恫稱:倘若A女如不在 訊視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就要將A女 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衡諸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 環境,傳送含有裸體影像內容之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甚為 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影響無遠弗屆,不旦造成性隱私 之侵害,亦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故一般人對 於裸照將可能遭散布,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造成其名譽 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使A女 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之要件,自 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已經交往兩年,手機 中都有彼此的裸照及做愛的影片,但我自己主動把它刪掉了 ,我已經刪掉一年多了,A女的手機裡也有留存我們做愛的 影片,我扣案的手機裡都已經沒有跟A女的性影像了」云云 (侵訴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室(下稱雄檢採證室)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進 行採證,發現該手機內仍有儲存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此 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 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 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 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 tsApp聊天室,接續傳送影片、文字訊息、與A女視訊通話事 實(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 訴卷第286-289頁),並有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 視訊通話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相關擷圖、錄影及勘驗結果:   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偵一卷第63頁),顯示被 告曾於當日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 後就刪除該影片。  ⑵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12 被告:不要怪哥哥。   14:12 A 女:你恐嚇我。   14:12 被告: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   14:12 被告:你是很低級的人,你還恐嚇我。   14:13 被告: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   14:14 被告:你自己造成的。   14:14 被告:你現在要跟我對不起。   14:14 被告: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1」,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2-143頁):   播放時間00:40至01:20   A 女:「為什麼要跟我」   被告:「我要跟妹妹,如果妳準備好了我會跟妳出去」   A 女:「要跟誰出去」   被告:「...」(聽不清楚在講什麼)   A 女:「你在威脅我」   被告:「妳對我亂來,我也會對妳亂來」   A 女:「所以你威脅我,叫我做...」(其餘聽不清楚)   錄影時間01:20至03:03   被告:「妳不要再講喔,反正全部就在聊天那裡」   A 女:「你要給什麼」   被告:「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   A 女:「要傳我們的影片,什麼影片?」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   A 女:「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做的」   A 女:「做阿,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   A 女:「就是我們在做愛的影片,做性行為的嗎?」   A 女:「不是已經刪掉了嗎,你不是已經跟我說刪掉了嗎」   被告:「有、有,還有」   被告:「有,你要看嗎,讓他們都知道」   被告:「我給妳看那就是重點了」   A 女:「什麼」   被告:「就寄給他們」   A 女:「你不是說刪掉了嗎」   被告:「那影片我會把它剪掉,留部分給妳,妳要嗎?」   A 女:「你為什麼要跟船員講」   被告:「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   A 女:「你為什麼這樣,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   被告:「這樣」   A 女:「哥,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什麼不跟你女朋      友要?」   ⑷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41 被告: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   14:41 被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   14:41 A 女:不要這樣。   14:41 被告:你現在打電話。   14:41 被告:裸體。  ⑸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2」,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4頁):   播放時間00:00至00:50   A 女:「你為什麼對我迷戀」   被告:「我不是迷戀妳,我對妳..」   A 女:「你不要再捉弄我了,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       什麼不放開我」   被告:「放...」(其餘聽不清楚)   A 女:「放什麼?妳要截圖了嗎」   被告:「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   A 女:「散播哪裡阿,FACEBOOK那裡都刪不掉」   播放時間00:50至02:03   被告:「...想要放進去..」(其餘聽不清)   被告:「我跟你講,八..」(其餘聽不清楚)   A 女:「八什麼?你想散播到哪裡,其他的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有」   A 女:「在哪裡」   被告:「有,現在已經放進去了」   A 女:「在哪裡,不是刪掉了嗎,還有再散播了嗎」   被告:「以後會跟妳說」   A 女:「你又從哪裡散播到哪裡」   被告:「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   A 女:「看什麼」   被告:「趕快、快點」   A 女:「然後呢、然後呢」   被告:「哥想保護妳的身體」   A 女:「我的小孩來了」   被告:「管他的」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散布A女之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下體影像,供被告觀覽,已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自該當於恐嚇使人攝 錄性影像罪之要件,應屬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113年6 月2日的恐嚇危安,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跟A女有債務糾紛發 生爭吵,被告才以恐嚇威脅的方式在爭吵中佔上風,以壓制 A女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就113年6月2日的 拍攝性影像未遂,也是被告口角糾紛用的言詞,只是為了在 糾紛中佔上風之用,並無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主觀意圖」 云云(侵訴卷第305頁),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 、舔舐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 、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見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在WhatsApp聊天室內 接續與A女通訊,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A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業據 被告與A女供述明確如上,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A女,欲使 A女攝錄性影像,然為A女所拒,而未生犯罪結果,核皆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對我國法律及兩性平權觀念無所 知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 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 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 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 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 ,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 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侵訴卷第177、304頁) ,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難認有何違法性認 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 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 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 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306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 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犯罪事實一、㈠、㈣),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 一、㈡、㈢),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 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 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申請來臺,於100年4月16 日入境,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於100年5月8日經通報失蹤等 情,有被告之供述(侵訴卷第177頁)、護照照片及簽證資 料(他卷第25-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一卷第45 頁)在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 在WhatsApp聊天室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 像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1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曾用以攝錄並 儲存A女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2頁),且 現今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仍儲存在該手機內,有雄檢採證室 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光碟片(置於 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據以為 附表一編號3、4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物品,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侵訴卷第300-30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 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藍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3 IPHONE(白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4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5 OPPO A7 手機(銀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6 水果刀 1支 7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 1支

2024-12-27

CTDM-113-侵訴-3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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