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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宜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 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 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05,068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 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7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 因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事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故就上開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 00元。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6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自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12

TNHV-113-簡再易-1-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豪 被 上訴 人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且查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之事件,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定,有原審法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21頁)、上訴人章程(原審 卷第29-31頁)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 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以周政豪為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8年1月11日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2 至4樓之裝修、燈具及空調設備之安裝,上訴人並已依約取 得第一、二期承攬工程款項。於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進行第 3次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時,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未與被上 訴人簽立第3期工程承攬契約,僅於108年4月11日起,以LIN E聯繫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楊哲旻,並傳送工程估價單以供 確認,於雙方取得共識後,開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684,059元予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告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曾自承:「告訴人因而錯 失民法第127條之請求時效」,足證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兩造並無以契約承 認債務或以契約約定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4月6日偵查時,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向上訴人為承認債 務之舉,僅曾單純陳述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場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亦僅為單純沉默,非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各 工程之單價,且聲證1為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其中項次七 、八、十係關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亦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0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上訴人股東僅周政豪1人。(原審卷第27-39頁 )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9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 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5、9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9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包 工包料),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報價方式是材料 與報酬一起報價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所定契約,著重在工作之完成,為單純之承攬契約,且 材料之價額,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施工完成, 且有驗收完成,從施工完成到被上訴人驗收,不到一星期時 間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觀,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 月間應已驗收完成,則自驗收完成時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若以109年7月間起算2年,迄111 年7月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5頁),顯已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進場施作後,一直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 項,惟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最後一次口頭請求約於10 9年或110年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由該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 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 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 除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前開時效完成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 程款外,縱或上訴人曾為前開請求,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在111年及112年間承認 債務,並分別以「協商」及「調解」等方式,承諾上訴人處 理積欠之工程款,應視為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 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 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以契約承諾 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 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第3期工 程款還未繳清,有金錢糾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 月14日有到被上訴人工廠說要拆東西,因工廠已開始運作, 不可能讓上訴人拆,被上訴人直接報警處理,且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當時)老闆楊義介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原 審卷第87-91頁),及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陳稱:第3期裝 修工程有完工及驗收,但因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對於施工費用 有疑義,所以沒有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告訴侵佔一事,因 警員或檢察官之訊問而為之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 4日上訴人前往工廠要拆東西時,縱未以時效完成回答,亦 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再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於警詢時稱 :(當時)老闆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及於偵查時陳稱: 同意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等語,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款嗣後 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陳 述,逕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或兩造有以契約承 諾債務。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藉故拖延給付,已是早有預謀,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 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抗辯因施工費用有疑義 ,才未給付,核屬承攬契約之常見糾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後,亦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時 效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5 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建上-10-20241112-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 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再審 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並補繳再審裁判費(倘係對確定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 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以書狀表明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僅繳納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係對原確定判決全 部不服者,依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減縮後之聲明,係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42萬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再審原 告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5萬2,43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 之再審裁判費1,000元,再審原告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5萬1, 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7

TNHV-113-醫再-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宏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抗告 人就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因逾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對系爭裁定具狀陳 稱「案號:113年度再字第2號」、「依法鈞院應請被告依照 協議內容順序履行再由原告順序履行之,否則鈞院應判決此 協議書無效」、「懇請鈞院廢除本爭議之協議書」等語,其 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核其書狀內容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因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7

TNHV-113-再-2-20241107-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相 對 人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將軍區苓子寮段一小段1291-3(權利範圍全部)、1292( 權利範圍12分之1)、1296(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詎系爭房地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聲請人於原審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假扣押,分別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112年度全字第36號駁回在案。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30日解除而發生解除效 力,並為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肯認;系爭契 約解除後,相對人請求返還168萬元應無理由,且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惟因相對人在外欠款, 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應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即回 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800萬元,其市價應至少 達900萬元,聲請人將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00萬 元,先僅就8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又本件因相對人在 外欠款,致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確 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為保全強制執行,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爰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為證,而聲請人 所提本案訴訟,現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一節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中 陳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積欠中租欠款而遭拍賣等語,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所主張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聲請原因,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依職權 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07

TNHV-113-全-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鋪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楊梅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營訴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即坐落○○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改制 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簡稱麻豆鎮公所)於39年間所興建 ,為麻豆鎮公所所有,臺南縣市合併後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之被繼承人謝和順向麻豆鎮公所承 租系爭市場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下同>○○路0之0號,舖位296號)之建物 經營藥房。臺南縣市合併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市場建築物所 有權後,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與謝和順,就其原所承 租使用之系爭舖位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系爭舖位每月應繳使用 費新台幣(下同)2,113元(另收費78元清潔費)。嗣因系爭 市場建物老舊、鋼筋裸露、陽台坍塌,業已危及公共安全,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以府經場二字第1030184080號函 公告,自103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未繼續與謝和順簽約, 並已通知包含謝和順等系爭市場內全體攤、舖位使用人全數 搬離,惟謝和順均置之不理而繼續營業,嗣謝和順於   103年3月1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繼續 占有使用至今。系爭舖位之使用契約已屆期失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使用契約,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已 屬無權占用,且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 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 439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2,113元等語。 二、上訴抗辯略以: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 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係謝和順於60年間,以18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柯阿珠所購得,並由王柯阿珠將系爭 建物交付謝和順占有使用,謝和順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謝和順死亡後上開權利由謝和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 ,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謝和順之配偶、三子自有權 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主 張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市場範圍內之系爭舖位,但上訴人否認 系爭建物為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內所載之296號舖位,自 不得認謝和順係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舖位使用。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所占用之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 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號、編號16-A部分 ,面積2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4667元本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13元。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 訂立系爭舖位(即系爭建物)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103年3 月31日屆滿,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後,現由上訴人二 人無權占有使用,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建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 辯:經查:  ㈠緣前麻豆鎮公所為於系爭市場所在土地營建市場,並遷移在 營建市場用地區域之住民即訴外人石論、石條、石文宇、石 文琳、石烈、石茂己、石登、林大抄、郭茂寅等人,乃與訴 外人王水儀於39年4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以麻豆鎮公 所向郭八房祭祀公業所租用面積1分9厘4毛7糸土地,與王水 儀部分土地無限期交換使用,市場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則 分別遷移至交換土地,後麻豆鎮公所興建系爭市場。其次, 系爭市場現所在地坐落地號,分別為○○區穀興段土地,而所 有人分別為第3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4地號(石基清 等)、第5地號(祭祀公業郭八房)、第7地號、第8地號、 第9地號(均林金鐘等)、第14地號、第16地號、第17地號( 均郭玉輝等)、第18地號(中華民國)、第19地號(林金鐘 等)、第20地號(王兩成等)、第21地號(林金鐘等)、第 22地號(臺南市)、第103地號(林大義等)等,此有本院9 9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附於另案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卷1第355-362頁、卷3第1 57-19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平面配置圖及地籍圖可 憑。  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市場區域範圍內之○○區○○段00 地號土地內,亦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上開16地號土地雖非被 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是當初麻 豆鎮公所為興建市場,以交換使用方式取得市場基地使用權 利後,興建及負責管理維修,上開土地地價稅亦均係由被上 訴人繳納等情,亦據提出臺南縣政府87年5月1日87府建公字 第73048號函所附麻豆鎮「市三」「市四」「市五」零售市 場修建計畫、原麻豆市四市場基地地籍圖、地價稅繳款書、 臺南市稅務局地價稅書等件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233頁至265 頁),自堪採信。   ㈢有關坐落於系爭市場土地內之攤舖、店舖所有權之認定:    ⒈坐落系爭市場土地之攤舖使用現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平面配置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及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 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照片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資料可 知,大抵可分為3類:    ⑴臨街店鋪:亦即臨中正路、臨光復路(平面配置圖南側、 攤號294、295、296<即系爭建物,下再詳述>部分)、臨 平等路(平面配置圖西側,攤號234至259部分)、臨忠 孝路(平面配置圖北側攤號260至267部分)等磚造型態 店鋪。    ⑵開放型之舖位:即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泥作 或木作搭建之開放型鋪位,如攤號100、103、106、108 、110、112、113、115、117、118、119、123、149、     161等肉類或熱食舖。    ⑶封閉型鋪位:在上開臨街店鋪內圍,於屋頂下以木板或鐵 皮間隔,臨走道部分則以鐵捲門為區隔並為防閑設施。   ⒉系爭市場內攤舖及臨街店舖所有權,於改制前應為麻豆鎮 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⑴建築法令部分: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 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 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 定之」。   ⑵系爭市場所在基地中第10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交換使用前原屬訴外 人林漳榮所有,而林漳榮前以麻豆鎮○○路0、00、    00、00、00號建物,係麻豆鎮公所違法轉租予承租人興建 ,已違反民法及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乃依法終止租約並訴 請麻豆鎮公所及當時店鋪建築物或攤位使用人拆屋還地, 該案經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一第77-80頁、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就有關市場之攤 位店舖何人興建一節,認定訟爭之攤舖位為麻豆鎮公所所 有,理由則以:    A.臺南縣政府59年4月3日南府建土字第15675號函記載: 「查麻豆鎮公所呈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案, 本府曾以41年1月25日子有府瑞建土字第1897號復文表 復以:㈠呈暨附件均悉㈡所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 請書經查尚合准予備查㈢希知照,至於該建築申請人為 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無誤載為張掖 )等語,足證系爭市場係麻豆鎮公所所建造。    B.至該案證人韋正雄雖曾證述:「外面市場店舖是私人捐 獻建築的,十年不付租金,期滿後產權歸鎮公所,上述 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縱認該案訟爭之攤位店鋪非 麻豆鎮公所出資所建,然申請建築執照既以麻豆鎮公所 名義所申請,抑且約定產權仍歸該鎮公所所有,則市場 房屋攤位縱有輾轉讓與第三人經營之事實,仍難即認基 地承租人有轉租情事。    C.該證人所稱私人捐獻興建者係屬外面市場店鋪而非系爭 房屋,是則系爭房屋既為麻豆鎮公所所建築,則縱有將 店鋪攤位轉讓予第三人,其原有之租賃關係依法仍尚存 在。     雖上訴人抗辯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並提出○○區公 所112年8月3日麻所行字第1120560574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45頁),然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係載麻豆鎮鎮長「張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569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引用前開判決時,將 「張拔」誤植為「張掖」,亦係判決有無誤寫之情事, 應否更正之問題,無法以麻豆鎮並無鎮長張掖其人,而 否認各該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⑶而上開關於市場店鋪因當時麻豆鎮公所缺乏經費,由私 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所有,出資者則免納 10年租金等情,亦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之系爭市場內之攤、舖位使用 人郭清竹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述:「第一手的人是市政 府交換土地,讓他們興建,興建後公所說這是公有的, 要捐給鎮公所,鎮公所說捐給鎮公所10年內不收租金, 10年後才收租金,我是向第二手買的,其後我們一直繳 納租金,2年或4年換約一次,當時我們有優先權可以承 租」等語明確,亦印證本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民事判 決中證人韋正雄所證述店舖私人出資興建,但產權仍歸 屬麻豆鎮公所有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系爭市場建築時之法令及系爭市場建成後之相 關爭訟判決理由,足知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 有建築,則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均須由 麻豆鎮公所並當時之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 ,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自應歸屬麻 豆鎮公所,至其中部分店鋪之興建,縱當時麻豆鎮公所 短於經費,而有部分私人出資興建,但亦已約定以10年 免租金抵付,期滿後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有。是以,系 爭市場建物,無論外圍臨路街之店鋪,或中間封閉型或 開放型之攤舖,所有權均歸屬麻豆鎮公所,應堪認定。 此再由謝和順與王柯阿珠於60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 簽立之店舖轉讓合約書中第3條後段亦特別約定「並由 乙方(即謝和順)按月向麻豆菓菜場繳納店舖租金」等 語亦可知,讓與人王柯阿珠及受讓人謝和順實際均知悉 店舖所有權屬麻豆鎮公所所有,否則何須特別註明尚須 繳納店舖租金,況系爭建物於興建後亦均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麻豆鎮公所,於改制後則登記納稅義務人臺南 市管理機關:臺南市場處,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謝和順其後亦均有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建物之店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更可 見謝和順亦知悉系爭建物於縣市合併後係屬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以系爭店舖轉讓合約書抗辯謝和順已依上開 合約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市場內編號296舖位並非 同一云云,然查:    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及另案提出之系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論臨街店鋪、開放型之舖位、封閉型鋪位,均以攤號 稱之。例如與系爭建物相鄰,同臨○○路之樓房,在其東 側之編號295舖位(○○路0-0號)、編號294舖位均相同(透 天店舖.2層樓;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1、第157頁)。    ⒉再查被上訴人與謝和順於100年6月間簽立之系爭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契約標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謝和順使用系 爭市場「○○路0○0號藥房類舖位乙處,使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約定使用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日止,使用期間乙方(即謝和順)應繳納每月使用費2, 113元、清潔費78元。契約第5條約定同上。再參照麻豆 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平面配置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 ),而上開配置圖乃被上訴人市場管理處為管理所為之 編號,核對其編號位置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上開舖 位使用行政契約,明顯可知○○路0之0號即系爭建物即為 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中所載之舖位,此亦與相鄰295 、294號舖位相同情形,益可證明。    ⒊又系爭建物臨○○路,而整個市場確如麻豆市公有零售市 場平面圖所示南側到○○路、東側臨中正路,且在中正路 與○○路轉角之主體建物牆面明顯標示有公有零售市場等 文字,系爭房屋東側有門牌號碼○○路0之0號房屋,2棟 建築物均係加強磚造之建材,且格局均相同,屋頂亦是 連結在一起;系爭房屋1樓有騎樓、店面及鐵皮雨遮, 據謝秉勳表示2樓隔為2個房間,另2樓屋頂上方有增建 磚造小房間(含衛浴、飯廳)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9 -2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系爭市場 內之店舖,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係三層樓房,非一層樓之店舖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所記載之 標的物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及 原判決附圖之面積25.76平方公尺不符,其他案件之認 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系爭市場內店舖型態並非僅一層樓,亦有許多臨街店 舖係屬透天厝2層樓房。由其他98人(包含與上訴人相鄰 之295號舖位),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舖位使用行政契約 所載,店舖位面積,二層樓房者,其面積最小者7.03平 方公尺(2.12坪),最大者為17.85平方公尺(5.4坪),與 上訴人相鄰之295號舖位面積亦載14.48平方公尺(4.38 坪),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31頁),且該 報告載,以契約使用面積記載為據,委託方(訴外人李 清華等98人)未能提供建物測量圖、面積計算表,無法 驗證。但由與上訴人緊臨295號舖位面積與系爭296號舖 位同係14.48平方公尺(4.38坪)。由系爭市場二層樓房 店舖之現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相片),系爭市場 中二層樓房之建物面積,不可能僅2.12坪至5.4坪而已 。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舖位使用的部分,只有室內 部分,騎樓部分不可作為營業使用,是行政契約約定之 系爭舖位面積,僅記載實際可供營業之用之一樓室內面 積即14.48平方公尺,應屬可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行製作系爭舖位之樓層平面圖,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一 樓室內面積,上訴人自行測量為面寬310、深度439,亦 即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地上物一樓室內面積為13.609平方 公尺(計算式:3.1x4.39=13.609),與系爭攤(舖)位使 用行政契約所載14.48平方公尺,差距不足1平方公尺, 差距甚小,此可能因測量方式或者使用行政契約均係沿 用最原始登記之面積所致。是無法由如原判決附圖,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5.76平方公尺,與系爭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攤(舖)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 不同,即認系爭建物非296號舖位或非系爭市場範圍內 之店舖。    ⒌再由許多臨街店舖屬透天厝2層樓房者,其等之店舖,亦 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判決及原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等確 定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非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而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但系爭建物 然既均屬系爭市場內之店舖,其興建過程及使用基礎均 相同,本院基於前揭理由,亦為相同之判斷。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上 訴人謝秉勳已成年,且其與謝楊梅均係謝和順之繼承人,基 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係自主對系爭建物 為占有,而非受謝楊梅指示而代為占有,應甚明確。謝楊梅 、謝秉勳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楊梅、謝 秉勳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上訴人實 際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且仍於系爭建物內開設藥房營業等 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經被上訴人催告 返還系爭建物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營業,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之,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按系爭店舖原租金金額計算上訴人所獲得 之利益,應屬可採。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被上訴 人固請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返還自104年7月1日至112年 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1日追加 謝秉勳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已主張5 年之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 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謝楊梅、謝秉勳應給付107年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4,667元【計算式:原店舖租金每 月2,113元×59個月=124,667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於原審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1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05

TNHV-112-上易-297-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被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 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 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 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 ,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 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 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 、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 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 、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 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 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 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 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 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 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 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非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 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 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 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 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 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 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 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 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 、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 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 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 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 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 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 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 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 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 。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 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 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 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 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 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 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 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 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 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 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 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 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 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 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 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 ,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 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 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 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 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 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 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 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 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 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 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 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 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 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 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 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 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 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 ,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 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 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 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 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 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 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 。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 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 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 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 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 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 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 。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 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 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 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 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 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 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 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 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 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 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 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 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 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 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 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 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 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 ,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 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 其估價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 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 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 ,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 )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2024-11-05

TNHV-112-重上-12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上 訴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備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 「新臺幣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8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面積22.8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及臺南 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遷出。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佈告欄( 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2之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編號3之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編號5之廁所( 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6及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含雨遮,面積共170.5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 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 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 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為其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備位 請求未經第一審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 ,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然因備位請求並 未經原審審判,其備位聲明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 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 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本件訴訟,乃以上訴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 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為先位被告,並以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原審僅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因柳 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爰將臺南市政府列為備位被告。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亦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2項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分別為○○○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000 土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水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第1、2項則為:⒈柳營區公所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000土地、系爭土地遷出。⒉臺南市 政府應將坐落00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及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並囑託鹽水地政所重新測繪,被上訴人更正其主張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建物、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 院卷第271頁鹽水地政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並於113年9月5日當庭更正其上開先、備位 第⒈、⒉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此部分經 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被上訴人於同次庭期另請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應將附圖編號4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 部分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柳營區公 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 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即附 圖編號6、7所示建物,含雨遮共170.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現由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 中心,並長期作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柳營區公 所並於系爭土地上陸續增設如附圖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1佈告欄)、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 方公尺,下稱編號2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 公尺,下稱編號3廣播臺)、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則另於系爭土地搭 設如附圖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4遮雨 棚,以下就上開附圖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合稱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柳營區公 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 會則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均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柳 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至 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 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㈣柳營區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 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又如原屬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於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而認柳營區公所就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則就上開 先位請求第㈡、㈣項部分,另備位請求:㈡臺南市政府應將編 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 上訴人3,84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則以: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北鴻,劉北鴻為早期地方仕紳 ,日治時期曾擔任保正,因此捐贈土地作為私塾,供村里子 弟就學,並兼做村里集會場所使用。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並於71年8月17日 由當時之八翁村村長何武申請編訂門牌,於90年7月間由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足徵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 為公益使用,民眾使用習慣及目的迄今均未改變。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 ,供里民集會及聯絡情感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亦受限制,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 動之目的而為使用。又劉北鴻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卻從未表示反對,亦未予干涉,足徵柳營鄉公所自系爭建物 存在時起,就系爭土地即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達成使 用借貸之合意,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自88年迄今均免課徵地價稅,應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方能免除稅賦。再者,系爭建物起造後均作為公益使用, 被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亦長達10餘年間未 曾主張權利,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與上訴 人拆除上開建物後,當地居民因無活動中心使用所受之損失 間,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000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劉北鴻(即被上訴人祖父)所有(原 始取得登記日期皆係36年4月16日總登記,應有部分全部) ,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77頁),嗣000 土地、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包含劉楓河(被上訴人之父,應有部分13分之1)在內之劉 北鴻各繼承人所有;劉楓河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就00 0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補字卷第23、24頁、本 院卷第117至151頁)。  ㈡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⒈編號6(面積114.86平方公尺)、編號7(面積55.69平方公 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作為八翁里活動中心使 用,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原審卷 一第159頁)。   ⒉編號1佈告欄(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⒊編號2佈告欄(面積2.39平方公尺)。   ⒋編號3廣播臺(面積6.21平方公尺):為柳營區公所搭建, 搭建後由柳營區公所使用至今。   ⒌編號4遮雨棚(面積22.8平方公尺)。   ⒍編號5廁所(面積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補字卷第69頁),查無核發建 築執照之記錄(原審卷一第255頁)。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 月19日初編,申請編釘門牌之人為當時八翁村村長何武(原 審卷一第143、239、243頁)。系爭建物並於90年7月間起課 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改制前柳營鄉公所,依據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原審卷一第145、249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  ㈣系爭建物於71年8月申請新裝設電表供電,申請人姓名已查無 紀錄,電表於89年1月28日過戶與陳春風,於95年7月31日過 戶與吳長庚,於96年2月9日過戶與臺南縣柳營鄉八翁社區發 展協會,於102年1月11日再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 中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系爭建物於71年9月16日 申辦新裝用水,用水人名義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中山堂) ,於102年1月14日申辦過戶與柳營區公所(八翁里活動中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㈤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 招牌(原審卷二第27頁),且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聯絡地址 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柳 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 用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 接占有人)(本院卷第195頁)。  ㈥臺南市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 南縣改制為直轄市,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臺南市政府概 括承受。  ㈦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於110年6 月9日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341至348頁);自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原審卷一第 34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存在?上 訴人抗辯依下列原因有合法占用權源,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 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 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不爭執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 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事項㈡⒉、⒋、㈤)。被上訴人主張柳營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 欄、編號5廁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 號4遮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編號2佈告欄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5、309頁),然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編號2佈告欄係由柳營區公所搭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可知上訴人先前已就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搭建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編號2佈告欄並非上訴人搭建云云,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就編號2佈告欄並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2佈告欄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    ⑵就編號4遮雨棚、編號5廁所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 1月23日勘驗程序及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 不清楚為何人搭建,否認為上訴人興建、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55、309頁),然查:     ①就編號4遮雨棚部分:依證人即八翁里里民黃梁彩雲於 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編號4遮雨棚是 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出錢蓋的,因為我在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擔任志工,所以我知道,這是遮太陽使用,那邊 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梁彩雲既曾擔 任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則其對於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是否有出資興建編號4遮雨棚乙節應屬知悉,且 其應無必要刻意為不利於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證述, 其上開證述當屬可採。足見編號4遮雨棚係八翁社區 發展協會出資興建,而為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上 訴人辯稱編號4遮雨棚並非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搭建云 云,難認可採。     ②就編號5廁所部分: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 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編號5廁所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廁所雖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惟 其位置在系爭建物北側,與系爭建物間距離甚近(詳 附圖編號5、6、7之位置、補字卷第31至33頁照片及 本院卷第263頁現場履勘照片)。且依上訴人於本院1 13年1月23日勘驗程序中所述,編號5廁所目前為活動 中心之公廁(本院卷第255頁),編號5廁所既係作為 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足見其功能係在輔助系爭建物 之整體效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聯,是 編號5廁所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依其性 質而言,實為系爭建物整體中之一部,應認為乃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包含編號5廁所部分。而兩造 既不爭執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柳營區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擴及於編號5 廁所,堪認柳營區公所就編號5廁所亦有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否認編號5廁所為其興建,並辯稱柳營區 公所就編號5廁所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難採認。   ⒊依上所述,柳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編號4遮雨棚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勘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絡情 感使用,縱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解釋意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活動之目的為使用,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 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 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 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 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 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 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 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數十年 ,並成為八翁里里民活動中心,作為里民集散中心及聯 絡情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編號1佈告欄、編號3廣 播臺為柳營區公所所搭建,以及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由柳營區公所依據「臺南 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並交由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人為柳營 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占有 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⒉、⒋、㈤),另柳營 區公所就編號2佈告欄、編號5廁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為特定之人即上 訴人,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有獲准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占有使用、屬於私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非可採 。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於50年間過 世前,曾於40幾年間擔任當地保正,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當時為一層樓木石磚造建物,作為里辦公室使 用,在其過世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 所作為里辦公室使用,讓與同時,亦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期限為沒有要將系爭建物作 為里辦公室為止,柳營鄉公所其後於60年間,再以加強磚 造方式興建二樓,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默 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由柳營區公所承繼,因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9、193、307 至3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依 照八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竣工 日期為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係劉北鴻死亡後所 興建,柳營鄉公所與劉北鴻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63年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1張(本院卷第5 3、159頁),主張系爭建物於64年前就存在,於64年5 月1日竣工者係2樓加蓋等語。然查,該航照圖上訴人所 標示之位置,固顯示有長條形之建物存在,然無法看出 該長條形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且亦無法以此即認系 爭建物於劉北鴻死亡前即已存在。又原審及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分別通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 錦榮、八翁里里民楊文成、黃梁彩雲到庭訊問,其等證 述如下:     ①吳錦榮於原審證稱:據我們八翁里的耆老所言,劉家 的長輩劉北鴻是地方士紳,在系爭土地上有民眾補習 班、辦教育,讓大家學習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 ,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以上是日據時代耆老的轉述 ;光復之後作為里辦公室,作為里長、社區集會、投 開票所的場所,後來做柳營國小的分校,我曾經唸過 該校的幼稚園、國小,後來因為太老舊,由柳營區公 所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活動中心,後來轉為社區活動 中心,現在稱為關懷照護據點用來服務長輩,有教育 訓練、醫療照護、健康促進活動,讓社區長輩有休憩 場所;八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 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 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     ②證人楊文成於本院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 至今一直都是住○○○鄉○○里00號,我大概10幾歲時, 大家都很窮,房子都不好,希望有個讓子弟可以讀書 、村民可以休息的場所,所以村民各自出一點錢,請 人搭建系爭建物,那時只是隨便搭建起來的平房,村 民大會都在那裏舉辦,小孩也有在裡面念幼稚園;因 為那個地方很常淹水,系爭建物也沒有很整齊,後來 約60幾年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 建二樓,在二樓擺放義工做的一些玩偶,讓人家來參 觀關於社區淹水的情形;我還是小孩時,就聽說仕紳 劉北鴻家境比較好,土地很多,所以提供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給全體村民,同意村民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作 為休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以及讓小孩讀幼 稚園使用;系爭建物跟我小時候作為幼稚園使用的建 物是同一間,我小時候的幼兒園建物是用竹子搭起來 ,那時候搭建的很差,現在的建物是淹水後爭取補助 才有的,原來的竹子搭建建物應該是70幾年間變成現 在的系爭建物,因為工業比較發達,生活條件比較好 ,我不清楚是否有把原來竹子所蓋建物拆掉後,再搭 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8頁)。     ③證人黃梁彩雲證稱:我是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居住 於○○村00號,到21、22歲時結婚,就搬離八翁村,後 來還有再搬回居住○○○里00號;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最 早是何時由何人興建,我小時候不是這個建物,我小 時候是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的一層房屋;我小 時候阿公有跟我說,劉北鴻在那邊有塊土地,上面有 一間房屋可以讓村民利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蓋 這間房屋,當時該房屋有供村民念書,好像是國民學 校,但是時間不長,有無其他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小 時候在那邊有用過這間房屋,我弟弟小時候也在那間 房子讀過書;我在21、22歲結婚離開八翁村時,土地 上的房屋還是我上面所說的日式木造房屋,我再搬回 ○○村00號居住後,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 ,並在原來的地方興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 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二層樓,但之間相距多久我不 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錢興建;我66年次的小孩 是在○○里00號出生,我就是在那段時間搬回○○村00號 居住,但哪一年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現在是里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二樓也是社區在用等語(本院卷第32 0至327頁)。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吳錦榮、楊文成、黃 梁彩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八翁里日據時代耆老固曾向吳 錦榮轉述,劉北鴻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作為民眾補習班 、青年團體訓練及開會集會場所使用,另楊文成、黃梁 彩雲小時候居住於八翁村時,亦曾聽聞劉北鴻有提供系 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全體村民可將其上之房屋,作為休 閒、躲雨、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園使用等情,然 上情均係其3人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3人均未證述當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柳營鄉公所興建,或由劉北鴻 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柳營鄉公所,則劉北鴻縱 然曾提供系爭土地,讓村民可將其上房屋做前揭使用, 亦難認劉北鴻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北 鴻有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自難謂劉北鴻就系爭土地,已與柳營鄉公所間成 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由柳營區公所承繼之。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柳營鄉公所出版發行之「柳營鄉志」 ,雖有關於劉北鴻曾擔任八翁村第二屆村長(選舉日期 :37年10月30日)之記載(本院卷第459頁),然劉北 鴻是否曾擔任八翁村村長,與其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 鄉公所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 以此辯稱劉北鴻有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與地方作為私塾、 集會所、青年團使用,劉北鴻因而與柳營鄉公所就系爭 土地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亦難採認。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 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 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 逕認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或柳營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劉北鴻 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村民可將其 上房屋作為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 稚園使用,然無論係依吳錦榮所證稱「八翁社區活動中 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造房子,上面 的鐵皮是後來由上訴人搭建」等語,依楊文成所證述當 時之建物為「竹子搭建之建物」,後來約60幾年至70年 間,社區義工有去把一樓整理,並加水泥興建二樓,原 來的竹子搭建建物變成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或依黃梁 彩雲所證稱,當時之建物為「日式一片一片的木材搭建 的一層房屋」,在其出嫁並再搬回○○村00號居住後,「 原本的日式木造房屋才被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興 建現有系爭建物的一層樓,之後又過了一段時間再加蓋 二層樓」等語,均足認在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㈠)後,原來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現存 在於系爭土地、有一、二層樓之系爭建物,係不同之建 物。參以系爭建物係於9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時,依稅 務機關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構造之結果,一層樓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1302 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楊文成 、黃梁彩雲證稱其等小時候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房屋係「 竹子搭建」或「日式木造房屋」等情,顯然有別。另八 翁里活動中心入口網站上記載系爭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1975/5/1」即64年5月1日(補字卷第69頁),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復稱:柳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有財產卡,但最早是 60幾年才有紀錄,並無4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亦與上開證人吳錦榮證稱,八 翁社區活動中心是60幾年建立,一開始只有一層樓的磚 造房子,上面的鐵皮是後來搭建等語,以及證人黃梁彩 雲證稱,其在60幾年間搬回○○村00號居住後,原來之日 式木造房屋全部拆除,並在原來的地方先、後興建系爭 建物的一、二層樓等語相符。益證劉北鴻死亡前,系爭 土地上所在之房屋,於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後, 已於60幾年間全部遭拆除,其後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始 先、後於同一地點興建完成。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其等聽聞劉北鴻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讓村民可在其 上房屋內休閒、躲雨、作為里辦公處、村民大會及幼稚 園使用,足徵縱認劉北鴻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提供系 爭土地,其目的亦僅係為了將當時其上之房屋供村民做 前揭使用,則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房屋停止供村民 做前揭使用時,歸於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之 房屋既已於60幾年間滅失,而停止再供村民為前揭使用 ,依上說明,縱然劉北鴻與柳營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應於該原有建物滅失時, 歸於終止而消滅。柳營鄉公所在未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再行搭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其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另搭設系爭地 上物,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劉北鴻與 柳營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柳營區公所承繼該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殊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變更編定使用前之使用地 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且88年迄今均未曾課徵地價稅 ,足見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應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經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1日同意由鄉村區交通用地 ,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 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690460號函、鹽水地政所11 2年2月2日所登字第11200092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15、341至348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何,與劉北鴻是否就系爭土地與柳營鄉公所或上 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是 依上開事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l項第10款固規定,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 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地價稅或田賦 。惟同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 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 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 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同規則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全免者。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系爭土地是否曾課徵地價稅乙 節,經該局函覆以:經查地價稅系統檔案(最早為88 年度),系爭土地原係屬「道」地目免稅土地,嗣後 為免徵田賦之土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且查 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 稅之相關註記,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足認系爭土 地雖自88年起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然其原係屬「道 」地目免稅土地,嗣後為免徵田賦之土地,且並無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之相關註記,故無法認定是否係因符合該條款所定「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 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之要件,而 免徵地價稅。從而,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未曾課徵地價 稅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北鴻曾與柳營 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意,而就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或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且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211.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非小,柳營區公所在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 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 徵收,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其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 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八翁里活動 中心,交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 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 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 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況上訴人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仍可 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八翁里集 會所」可供里民使用乙節(原審卷一第152、175頁),亦表 示沒有意見,僅稱八翁里都是使用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八翁 里集會所,該集會所目前是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上訴人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抗 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 之公有公物,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其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柳營區公所應將編號1 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請求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   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目前占有使用 人為柳營區公所(間接占有人)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直接 占有人)等情,復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柳營區公所 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就編號4遮雨棚,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 柳營區公所將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土地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柳 營區公所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柳營區公所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補字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又系爭土 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北側為無路名產業道路,該道路北 側為果園及上有雜木之空地,系爭土地四周有數間一至四 層樓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至268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 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柳營區公所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已表示就其如就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負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8頁)。從 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元【計算式:189.11 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總 和)×800元(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5%×( 1/13)×5年=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 式:189.11平方公尺(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 物之面積總和)×8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5%×(1/13)÷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柳 營區公所之不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柳 營區公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 元部分,併請求柳營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㈡柳營區公所應將 編號1至3、5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應將編號4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㈣柳營區公 所給付2,90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㈠、㈡、㈣所示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 給付超過上開㈣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㈢所示 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第六項所示㈡ 、㈣部分之請求列有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編號1至3、5所示地 上物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柳營區公所,而係 屬於臺南市政府,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編號1至3、5 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842元,暨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2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4元(本院卷第446頁)。此與其先位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 能併存,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先位之訴全部有 理由,上開㈣部分,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審亦就被上訴人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裁定應 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雖在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柳營區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 2,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有理由(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仍無理由,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另追加之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 四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05

TNHV-112-上易-22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翁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居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伊已向原審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113年度 司執字第3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 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取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簡易庭核為92萬4192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 15號卷第39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5萬8,774元【計算式:924,1 92元×6%÷12×56=25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裁准停止執行,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應駁回相對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30

TNHV-113-抗-1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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