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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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顏逢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9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 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 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同上。 合計 10,09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2024-12-10

PCDV-113-司他-181-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子涵 相 對 人 沈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6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808-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潘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90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809-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黃陳素美 黃明智 黃麗鈴 黃敏文 黃淑文 黃明伯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黃麗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麗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567-202412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梁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9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50元、地政測量費6,375元、戶政規費15元,共計14,540 元(計算式:8,150元+6,375元+15元=14,54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759-2024121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昆良 陳彤慧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暹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確定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50,5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他-184-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40,000元,就相對人趙國棟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06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確定 ,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08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11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43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2009號函、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420號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苗院漢文字第113450206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712-202412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志連 張孝中 鄭宜芳 相 對 人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聲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 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 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全字第71號假 扣押卷及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全聲-65-202412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郁浩雲 相 對 人 周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 定就郁浩雲之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惟雙方均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今聲請 人已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提出轉帳明細、相對人之帳戶封面、聲請人之帳戶封面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 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應與另一被告馬貝潔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馬貝潔自11 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於113年8月15轉帳1,052,614元至相對人兆豐商銀之 帳戶,以清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之債務, 有轉帳明細、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聲請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本院職權向相對人銀行查調之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另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本件已足形式認 定聲請人確已清償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全聲-61-2024121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一民 李欣嫻即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06

PCDV-113-司簡聲-1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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