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1
13年度他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餘淨重15
,1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於澎湖縣花嶼北方5.2浬處海域發現一包
漂流物,乃打撈上艇扣案帶返隊部,經將內容物送驗後,發
現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
餘淨重15,134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係違禁物品
,目前未查得上開物品之持有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
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7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扣案
如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PHDM-113-單禁沒-1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