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已查獲圈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洗錢標的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至15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
張明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
.」,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張明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5時至16
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或銀行行員,對渠等以『解
除分期付款』或買家下單匯款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之話術詐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最末行「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羚
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進
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
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補充更
正為「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15時48分許,將
其中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戴羚妃亦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12分許,將其中2筆分
別為93,636元、9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黃
博煥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2分許間,依指示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共分3次,合
計提領其中12萬元款項,再輾轉交付予『張明文』,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餘額16萬8,704元,
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即證人黃博煥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
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
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芯瑤、戴羚妃,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
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等
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屢
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芯瑤轉
匯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戴羚妃轉匯合計19萬3,62
3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博煥(業
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其中12萬元,復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帳戶
內尚餘之16萬8,704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
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執行沒
收前,若金融機構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
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
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友人黃博煥(另案不
起訴處分)佯稱博奕贏錢,因未帶帳戶提款卡,要求代為收
款,黃博煥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進凱,嗣吳進
凱再將本案帳戶告知予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張明
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林
芯瑤、戴羚妃,致2人均陷於錯誤,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
羚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
進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
歌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
二、案經林芯瑤、戴羚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LINE聊天紀錄暨匯款明細擷
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金簡-30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