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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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 人詹○逸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詹○逸」;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黄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向被 害人詹○逸方向亮出辣椒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一段往三重 方向,因與詹○逸(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在在同路段之路燈編號:297690號前,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持辣椒槍對向詹○逸自用小 客車方向,詹○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址有持辣椒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之犯意。 2 證人詹○逸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24

PCDM-113-審易-2357-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堯崴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莊堯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蘋果牌 手機1支為他人所購買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告訴人 ,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堯崴先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申辦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後,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以上開臉書帳號與李嘉雲聯絡,得知李嘉雲向友人 莊霜坪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消息,遂 向李嘉雲表示可協助向莊霜坪拿取手機,並約定於111年8月 27日送至李嘉雲居所(址設臺中市神岡區,詳細地址詳卷), 詎莊堯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 向莊霜坪拿取蘋果牌手機1支後,未依約交予李嘉雲,並未 經李嘉雲同意或授權,即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人而侵占入 己。嗣經李嘉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請人即另案被告張育嘉(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曾交予另案被告陳永廷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友人即另案被告陳永廷(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即係本案門號、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IMEI碼截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林瑋埕」帳號資料截圖、臉書暱稱「林瑋埕」會員申登資料暨IP位址查詢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陳永廷提供之被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堯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24

PCDM-113-審簡-95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第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偉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鄧偉成(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6、1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誠摯反省暨悔悟,上訴 後全部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有考量,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未受 有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本案尚無嚴重侵害我國之 社會安全,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175至17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 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上訴時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9、96 、173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資料,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自白減刑或減免其刑之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 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之幫助洗錢犯 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予補正此部分新 較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9 、96、1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分別以3萬5,000元(被害 人白桂禎部分)、6萬元(被害人田詠瑄部分)、2萬元(被 害人劉欣怡部分)、2萬元(被害人吳偉銘部分)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81至182、173至174、179頁),已減輕上開被 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黃詩雅提供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 害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 庭之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害人白桂禎、 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復於本院時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參酌被告僅媒介黃詩 雅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 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媒介黃詩 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 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 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媒介黃詩雅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兩萬元,現從事 餐飲,月收入約三萬五,家裡有父親、母親、姐姐,未婚, 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175、176頁), 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 與被害人白桂禎、田詠瑄、劉欣怡、吳偉銘,然並非全額賠 償上開被害人本案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等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 ,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 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75-202410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已查獲圈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洗錢標的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至15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 張明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 .」,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成年 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張明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5時至16 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或銀行行員,對渠等以『解 除分期付款』或買家下單匯款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之話術詐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最末行「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羚 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進 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 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補充更 正為「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15時48分許,將 其中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戴羚妃亦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12分許,將其中2筆分 別為93,636元、99,987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黃 博煥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2分許間,依指示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郵局,共分3次,合 計提領其中12萬元款項,再輾轉交付予『張明文』,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餘額16萬8,704元, 業經圈存而未轉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即證人黃博煥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文」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 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 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 芯瑤、戴羚妃,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 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見二、㈠⒉⑶)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等 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屢 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林芯瑤轉 匯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及戴羚妃轉匯合計19萬3,62 3元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博煥(業 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其中12萬元,復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就本案帳戶 內尚餘之16萬8,704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 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執行沒 收前,若金融機構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 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 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其不知情友人黃博煥(另案不 起訴處分)佯稱博奕贏錢,因未帶帳戶提款卡,要求代為收 款,黃博煥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進凱,嗣吳進 凱再將本案帳戶告知予暱稱「張明文」之成年男子,「張明 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林 芯瑤、戴羚妃,致2人均陷於錯誤,林芯瑤於112年3月25日 ,匯款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9萬9,974元至本案帳戶內;戴 羚妃亦匯款2筆共19萬3,6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博煥依吳 進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 歌郵局」提款機共提領12萬元,再將交予「張明文」。 二、案經林芯瑤、戴羚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告訴人林芯瑤、戴羚妃LINE聊天紀錄暨匯款明細擷 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22

PCDM-113-金簡-3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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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斯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 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 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 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 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 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交易-3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穎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昱穎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軒」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前,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嘉蔚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月11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黃昱穎遂與「軒 」依約前往上址,由黃昱穎進入巷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 命交付予李嘉蔚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172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9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32-44、87-88頁、本院卷第99-113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軒」同意販 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後,旋將被告之金融卡卡號拍照傳 送予李嘉蔚供其匯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足認被告與「軒」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軒」,惟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供續查,故未 能向上溯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3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167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 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 衡酌,認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愷他 命,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另酌以本案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 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從事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7、88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 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 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軒」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9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白色晶體7包 毛重:6.4879公克 淨重:5.088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5.085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白色晶體3包 毛重:2.8292公克 淨重:2.219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2.216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2024-10-18

PCDM-113-訴-2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雋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雋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 、11行所載「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後應補充「佯稱為警察 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 造附表編號1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政府機關 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 共同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行騙,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行為時年僅 18歲,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李妘騏因及時報警處理未因本案蒙受金錢損失 、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 卷第4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公印文2枚 偵卷第34頁 2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2號   被   告 劉雋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單鴻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雋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别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16時28分許,假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名義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電,詢問李妘騏是否遭詐騙,並 佯稱可提供資金協助查緝詐欺集團,若查緝到案可分得查扣 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面交。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出示偽造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而欲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時,旋為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 書費收據」、IPHONE12手機等物。 二、案經李妘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雋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妘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受詐騙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偽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台 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人員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犯罪行 為,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文1枚 偵字卷第34頁 2 iPhone12(eSIM、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偵字卷第15頁

2024-10-18

PCDM-113-訴-703-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38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即竊取該機車得手」補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鑰匙得手」;第6行「203巷口」補充更正為「203巷29弄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㈠所載「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及補充為「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同欄編號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後補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搶奪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恐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 得之16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匙1串,及搶得之手提袋1個、告訴人林徐米妹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許明義 (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林泓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疏未取下鑰匙,即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取之本案機車,自後方尾隨 路人林徐米妹,並趁其不備,以不法腕力搶奪所持之手提袋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泓儒、林徐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為搶奪犯行。 ㈡ 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徐米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搶奪財物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17

PCDM-113-審簡-119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2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 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青樺(下稱告訴人)除受僱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下稱板 橋原宿大樓)1樓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外,也是該大樓之總幹事,被告因告訴人再次關閉該大樓一 樓大門影響逃生避難,屬現行犯,為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才 會要求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留在現場,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 犯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為板橋原宿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受僱於○○ ○公司,渠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告訴人關 閉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 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立案偵查後,均認告 訴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告訴人下班時將1 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告訴人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要求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告訴人離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訴 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 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 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 訴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之事實既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自具有強制之 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多次提出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8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板橋原宿大樓之逃生通道並無 遭他人阻礙之情況,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側捲簾(即1樓電梯 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板橋原宿大樓其 餘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樓 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 規之要求,原宿大樓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 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 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樓商場內部,尚不會 對不特定人之生命造成安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 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併參卷附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記載 「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範圍內時,檢視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時,係 屬日常維護管理。另依原竣工圖所示,其建築物配置有安全 梯及直通樓梯等4座屬防火避難設施於建築物四周,以供步 行距離逃生避難使用」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0頁)、104年1 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320號函覆被告記載「查該大 樓1樓部分於102年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 ,可供人員對外逃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 口,可供避難層之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 避難之檢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告 訴人關閉板橋原宿大樓1樓大門並無違反逃生避難之規定, 告訴人亦無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 道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即非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據此阻卻違法, 更無從以被告有報警之行為,逕予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 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謝青樺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 營業時間外,由謝青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 ,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 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後 ,均認謝青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張一凡明 知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因謝青樺下班時 將上址建物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謝青樺涉嫌阻塞 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謝青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 讓謝青樺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謝青樺攜帶之 包包,於謝青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謝青樺受有右手前 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 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一凡 均同意有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將上址建物1樓 大門關閉,為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而徒手拉住告 訴人攜帶之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入口之 一,也是上址建物對外提供過路客辨識上址建物商家有無24 小時營業之方法,○○○公司於其營業時間外關閉1樓大門,已 影響其他24小時營業商家夜間招收客戶權益,亦影響逃生安 全,因此伊報警,且要依法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後交給警 察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 包包,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青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是認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71頁 )、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謝青樺、被告張一凡及員警於板 橋原宿大樓1樓騎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9頁 背面);而告訴人因欲擺脫被告拉扯而掙扎,致其受有右手 前臂扭傷及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73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 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 月25日右手前臂再度挫傷時所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起 訴書就此部分傷勢,顯係贅載,併予說明)。足徵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 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著 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 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 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 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 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 事訴訟目的。經查:  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 2至53頁、第54至57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 本署會同雙方及工務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原宿大樓1 樓進 行勘查,就前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 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業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 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 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1樓商場大門 及電梯側捲簾(即1 樓電梯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 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 樓時 ,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之要求等情,有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 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略)。另審酌原宿大樓1 樓商 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 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 原宿大樓1 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危險,且由前述可知,縱使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 樓電 梯及丁梯側,透由拉門封閉,然無礙其餘樓層之人逃脫,因 而實無從認被告陳秀齡等3 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自無推稱不知之理。  ⒉上址建物1樓大門於營業時間外可否關閉此節,經板橋原宿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釋疑,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 範圍內時,檢視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 避難動線檢討時,係屬日常維護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偵卷 第70頁);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同仁 涉有包庇圖利○○○公司違規阻塞逃生通道以及安全門上鎖等 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查該大樓1樓部分於102年 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 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 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 320號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檢舉 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當無諉稱不 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前,主觀上明知告訴 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則其以告訴 人為現行犯,強制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主觀上顯有 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⒊且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雖同時再度以告訴人阻塞逃生通 道而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0頁 、第61至6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前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 至「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 及丙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 開啟,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 可參;又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 勘查甲、丙梯及統一超商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 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 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 明定,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 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 )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 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統一超商逃生通道阻塞一節 ,經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 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原宿」 大樓1樓進行勘查結果,1樓大門開啟,2樓通往1樓之門扇開 啟,地下室黑暗未營業,地下室通往1樓之安全門關閉,但 人員仍可自門旁縫隙進入1樓室內。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 ,超商大門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 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該棟大樓另設有4座逃生 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稽之上開查證, 足認該大樓1樓大門及通往1樓之門扇於1樓營業時間內開啟 ,縱於1樓非營業時間而他樓層仍有營業而有關閉之情形,1 樓以外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 業,超商大門可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 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是縱上開處所有未盡 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 ,然尚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等語, 亦足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無 涉嫌阻塞逃生通道等公共危險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 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逮捕,妨害 其自由離去,顯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阻卻違法。  ⒋況且,被告與○○○公司、告訴人間就1樓大門(屬○○○公司專有 部分)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 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已訟爭多年。告訴人長年受僱於○○ ○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後均例行實施門禁管制,自無任何現 行犯因逃亡或無從確定身分之虞;被告若認有告發或檢舉之 必要,亦非不能自行錄影蒐證或調閱監視器,以保全告訴人 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之行為,自無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以 避免證據湮滅之必要,難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符合相 當性原則。  ⒌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認上址建物1樓屬避難層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云 云。惟探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 故」進入○○○公司所有上址建物1樓之「電氣(器)室」,雖經 該案認定上址建物1樓甲梯屬特別安全梯,被告於進入甲梯 之排煙室,屬前往甲梯之逃生通道,而需隨時保持暢通,因 此○○○公司不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86頁),並未認定 告訴人及○○○公司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涉及逃 生避難動線檢討,亦未認定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 入口。況被告前曾因拉扯上址建物1樓之拉門把手,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然為該 案法官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板 橋原宿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85年使字008號使用 執照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商家連署書(偵卷第45頁) 等文件,經探究雙方糾紛涉及與○○○公司間民事產權間爭議 ,上開文件僅屬被告及連署商家單方意見,並不具法律上拘 束力,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亦報警告訴人涉犯阻 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關閉 1樓大門不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理由業如前述,且行為 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 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 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 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告亦有報警提告之 事實,即認被告主觀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 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 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報警後要求告訴人等待員警 到場之目的固屬合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建物1樓大門 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 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已爭訟多年,告訴人亦長期受僱 於○○○公司,並每日例行性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 制,足見被告並無急迫、不及受警察機關協助或循其他法律 途徑以維護其權利,而必須自力救助之情事。而參酌告訴人 所提案發時雙方對話譯文(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可知告訴人前已配合被告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向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嗣經檢 察官為以前揭⒊所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告訴人不願意 留待員警到場,亦不妨礙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檢舉違反消防 法規之權利,詎被告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 去現場之權利,綜合被告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 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 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不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非現行犯),被 告對於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並未誤認, 自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 傷等傷害,應一併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上方 、第14頁上方、第71頁),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包包背帶, 但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則縱告訴人因欲掙脫被 告之強制手段而受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 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板橋 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逃生通道及夜間營業權益,因不 服主管機關不利於己之函覆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主管 機關函覆應尋私法途徑解決(參偵卷第67頁),竟不與○○○公 司協調或提出行政救濟,卻屢訴諸非理性行為,並多次無端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 產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52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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