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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 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 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 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 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 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 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 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 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 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 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 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 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 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 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 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 ,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 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 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 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 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 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 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 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 、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 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 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 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 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 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 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 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 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 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 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 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 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 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 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 ,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 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 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 :「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 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 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 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 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 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 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 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 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 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 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 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 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 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 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 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 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 ,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 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2025-01-17

SCDV-113-竹簡-214-202501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馮鏈輝 劉書瑋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3元,及其中新臺幣1,341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21-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76-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新臺幣8,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新臺幣2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新臺幣1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素貞新臺幣34,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2萬247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 80萬2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51萬4614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董素貞60萬774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50萬1 080元。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夏允明、夏庭 軒、夏煥庭及董素貞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 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原告夏允明駕駛並搭 載原告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原告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 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夏 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原 告夏允明部分: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原告夏庭軒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用4,870元、拖吊費用8, 500元、申請資料之雜費3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原告 夏煥庭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 用1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㈣原告董素貞部分:醫藥費用 (含診斷證明書費)2,160元、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 失5,4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各該傷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夏允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夏允明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 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允明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允明所受傷勢可能 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 允明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夏庭軒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1522 、1400元,惟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 庭軒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 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 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 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至調解委員會、 地方檢察署等交通費之主張,均無理由。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8,500元 ,惟該車如前述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並未受董素真債權 讓與,是該部分請求尚不合法,尚難准許。  ⑷申請資料之雜費部分   如前述訴訟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主張影像費、郵資等雜費部分 ,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庭軒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庭軒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庭軒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夏煥庭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煥庭既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 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煥庭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煥庭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夏煥庭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原告董素貞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如 前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車禍後返回住家應認為必要支出 費用,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原告董素貞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為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上面均未記載須在家休養天 數,然觀其傷勢,認其請求1,820元尚屬合理,至於調解、 開庭如上所述,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董素貞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董素貞所受傷勢部位 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董素貞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夏允明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8 ,000元=8,100元)、原告夏庭軒2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20元)、原告夏煥庭1萬 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 20元)、原告董素貞3萬4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0元 +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3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9-20250117-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佩綺 被 告 吳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42許,被告曾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第43號停車格停車,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瑜 所有、停放其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受有損害,以及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8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後,勘 驗結果為:「一、111/6/27 00:01:44(勘驗起始畫面) 至00:01:47監視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之對向車道出現 一部白色汽車(即被告車輛)迎面而來且向右偏行準備靠近 第43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原告保車則停放在系爭 停車格前方。二、111/6/27 00:01:48至00:01:52被告 車輛從原告保車左後方靠近並向前行駛而與之平行,然後準 備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三、111/6/27 00:01:53至00: 03:04被告開始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於1 分59秒時被告車 輛開始以斜向方式慢慢倒入停車格,此時與原告保車非常接 近,但無法判定有擦撞到原告保車,於3 分4 秒被告車輛停 進系爭停車格內。四、111/6/27 00:03:05至00:04:13 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保車之間(3分17 秒處),然後消失於畫面中(3分19秒處),接著被告又從 兩車之間出現(3分26秒處),並走回被告車輛打開駕駛座 門(3分31秒處)且關上車門(3分35秒處),車燈閃了兩下 後熄滅,被告再次打開車門(3分57秒處),再走下車(4分 9秒處),被告關上車門(4分13秒處)。五、111/6/27 00 :04:14至00:07:54(勘驗結束畫面)被告面向被告車輛 後方走一步又返回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19秒處)又關上車 門(4分22秒處),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23秒處)再 關上車門(4分26秒處),然後走向被告車輛車尾並打開後 車廂蓋(4分31秒處),復關上後車廂蓋(4分34秒處),隨 後往前走到系爭車輛後方(4分40秒處)並打開右後車門(4 分37秒處),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探出頭(4分3 9秒處)後又消失(4分40秒處),隨後遊走在兩車之間,接 著從兩車之間出現(5分17秒處)並面向被告車輛走至駕駛 座旁再走回兩車之間(5分22秒處),且從兩車之間(5分38 秒處)停了幾秒後再走回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5分5 0秒處)上車後關上車門(5分54秒處),相隔一段時間無動 作後被告才倒車(約7分25秒處)再往前向左轉(約7分40秒 處)駛出系爭停車格。」,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所致,雖從上 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停放肇事車輛時確實角度較為特殊,且停 放肇事車輛時與系爭車輛頗為接近,惟對比肇事車輛租用前 之照片與事故後之照片尚無看出肇事車輛有明顯刮痕,且監 視器之拍攝畫面因拍攝距離關係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肇事車 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應認原告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6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499-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楊仁宏 被 告 莊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 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 設定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予塗銷,該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 同)75萬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15=7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150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 判費7,150元,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該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13

SCDV-113-竹簡-561-20250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301-20250110-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筳䇙 被 告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惟原告係因給付薪資等涉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0元 ,是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勞簡-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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