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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 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 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 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 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 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 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 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 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 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 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 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 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 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 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 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 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 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2024-12-20

PCDM-113-訴-88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 原 告 劉馥璇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14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汶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柳汶萱與劉馥璇先前為同住同層樓室友關係,2人時常因 生活習慣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柳汶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住處,被劉 馥璇踩到腳後,因劉馥璇拒絕向其道歉,心有不甘,而與劉 馥璇發生爭執,劉馥璇欲打開鐵門離開現場時,柳汶萱竟當 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鐵門,使劉馥璇不得 順利離開現場,並徒手與劉馥璇發生拉扯,致劉馥璇受有左 側中指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並妨害劉馥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馥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柳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馥璇 先動手推我,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也就是大門口前, 我們才會發生後續的拉扯,不是我主動要拉扯告訴人的,我 才是被攻擊的那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也與我無關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被告訴人踩到腳,告訴人又不願 意向其道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3、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5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勘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4個手機錄影 檔案,⒈「000000000.722154」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56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走廊上爭執,被告遭告 訴人踩到腳後,站至告訴人前方持手機拍攝,並稱:「請道 歉,不道歉我不讓你走」等語;⑵於播放時間1分23秒時,當 告訴人朝被告所在之反方向走去,被告緊隨其後,並繼續要 求告訴人道歉,同時稱:「肇事逃逸啦」等語;⒉「0000000 00.881808」檔案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至11秒間,被告 身後為上揭地點之鐵門,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告訴人 開門出去,並多次大聲喊:「道歉」,另稱:「不道歉今天 不用走」等語;⒊「000000000.147646」檔案之結果略以:⑴ 於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用身體貼 在鐵門門鎖處阻擋;⑵於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繼續用身 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告訴人,並稱:「傷害我,不道歉」 等語;⒋「000000000.604162」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3分15至1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爭執,告訴人欲 用左手開門鎖,被告尖叫並用手、身體阻擋告訴人,復推開 告訴人的手;⑵於播放時間4分許,被告用右腳膝蓋頂住告訴 人之左膝前側,2人在鐵門門檻上分別用腳阻擋對方;⑶於播 放時間4分8至2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推擠,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告訴人踩到我的腳,我叫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 人不要,我就拿手機一直拍告訴人,告訴人往離開我的方向 ,我跟在告訴人後面拍他,告訴人轉回來後,在我面前報警 ,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要撞我,我一直退到 門口,告訴人說他要出去,我跟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請他 跟我道歉,告訴人請我離開,手一直推我身體,我大叫,請 告訴人不要碰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推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 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 面不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走,還一直拿手機拍我,並用身 體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 案發當日完整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47至4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及告訴 人之證述得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並未主動推擠或攻擊 被告,後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 有數次以言語、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離開現場,甚至 已伸手欲打開門鎖,然被告仍不斷回稱:不讓你走等語,並 用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復以伸手撥開、抓住告訴人嘗試 要開鎖的左手,及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的左膝前側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開門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 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打開鐵門離去 ,被告仍持續用身體擋在鐵門門鎖處,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 開案發地點。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有跟我說 她左手擦傷,但那是她在推擠我的過程中,所受的傷等語( 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拉扯我 的行為導致我的左側中指、左側小腿有擦傷跟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6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 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 ,而無法開門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 關,然自上開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 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告訴人當 下根本沒有要出門等語置辯,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下係主動將身體緊貼在鐵門門鎖處,同時不斷用手、腳 阻擋告訴人嘗試開門之動作,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阻擋告 訴人開門離去之意,大可於告訴人伸手開門時,便將身體退 離該鐵門邊,讓出空間給告訴人開鎖,而非繼續與告訴人推 擠,甚至大喊:「不讓你走」、「不用走」等語,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至告訴人是否並無出門之真意乙情, 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揭辯解均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 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於告訴人出門 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拉扯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 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易-98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024-12-13

PCDM-113-訴-672-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丁俊豪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226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 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 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 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 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 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 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 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 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 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 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 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 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 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 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 ,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 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 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 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 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 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 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 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 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 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 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 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 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 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 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 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 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 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 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 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

2024-12-06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儀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店 員陳○汝」應更正為「店長陳○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 載「皮夾1個」,應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540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致告訴人陳宣汝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初犯,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遭聲請簡易判決後始坦承,是否 有真心悔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亦表示:雖已收到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新臺幣1,080元,惟被告一直否認有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更為不實陳述,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但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以收制裁警惕之效。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 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 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被   告 李詩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閃銀有限公司秀泰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員陳○汝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皮夾1 個,夾藏在內衣商品下方,利用前往更衣室試穿衣服之機會 ,將上開皮夾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而離去,嗣陳 ○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詩儀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陳○汝之 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02-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錦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吳孟璇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被 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分11 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通緝,嗣改分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2號受理之),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7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42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 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402-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吳孟璇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緝-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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