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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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恒(下稱被告)歷次庭訊 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 灣,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準時出庭應訊,絶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 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 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 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 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 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後 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且 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灣,被告絶無逃亡之 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 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父母、家庭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 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 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 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4-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選任辯護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敬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法官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5月15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否認犯罪 ,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 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係以證人或被告身份受傳喚,均遵期到庭,且被告工作及家人皆在臺灣,無他國國籍或海外事業、資產,亦無於國外生活之經驗,故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工作及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本案仍有繼 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10-1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棠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46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偵字第1876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棠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敬棠(下稱被告)為寰宇龍騰集 團公司之業務襄理,其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 經理業務,亦不得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竟 與本案被告張相雲、賴允彰、陳瑤菡、伍孝鵬、陳蓮珍、李 慧真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以 寰宇龍騰公司及ONEFX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等辦公室,以舉辦說明會、 人際介紹等方式,以顯不相當之「收益」及期滿還本之「外 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方案,或加入「親友方案」給予投 資人每月固定3%之顯不相當之「收益」方案,向不特定投資 人招攬,因認其所為,係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2-金重訴-30-20250107-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為家中獨子,其母親目前70幾歲 且獨居,被告與配偶育有一名6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獨自照 顧,加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住在看守所病舍, 每週要看1至2次醫生,目前就咳血還沒有根除,每3到4週就 會連續2到3天咳血痰,另外被告之頸椎壓迫到神經,導致下 半身每一天都會有腳麻的狀況,且醫生交代絕對不能跌倒, 否則會有半身不遂的風險,除非接受開刀治療,但因為開刀 後的修復期長達4個月,所以看守所配合的臺北醫院醫生不 願意在被告被羈押的期間手術,此外被告全身都有毛囊炎及 過敏的狀況,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然被告家中目前經濟狀況 非佳,最多只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但現在 科技進步,被告願意接受其他方式之限制,被告真的想要回 家好好養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同日 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 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13年9 月29日、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 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 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 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 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 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 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 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 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 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 已略為降低;及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中,自113年9月4日起 即因咳血、皮膚濕疹等病症,經醫師診療後收住於法務部○○ ○○○○○○○○○○○○○○)病舍迄今,而於其經收住於病舍期間,除 上開病症外,尚患有腎結石、腳麻、支氣管炎、頸椎神經病 變、蜂窩性組織炎、過敏性蕁麻疹等病症等情,有臺北看守 所113年12月26日北所衞字第11300388340號函暨被告於臺北 看守所就醫記錄在卷可參,與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病況 相符,且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 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40、411頁),再基於科技設 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 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 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 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 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 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 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中至少在112年6月前 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 ,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 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 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7-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 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 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 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 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 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固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張綱維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3119-20250106-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芷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妘(下稱被告)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於另案有檢視 上開扣押物中之訊息以確認有無其他證據得提出之必要,爰 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查扣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 偵8卷第171至172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 ,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被告周芷妘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2025-01-06

TPDM-109-原金重訴-2-2025010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提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若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 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 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准 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 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分別裁定自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 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 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 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 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 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 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 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 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 本院卷5第51、418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 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 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 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 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IMBA直銷團隊之理事 長,於銷售本案虛擬貸幣中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 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准被告於提出壹仟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 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6-1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 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 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 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 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經檢察官提起準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撤銷關於王晨桓原處分,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再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 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 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 四、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資 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 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 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 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 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 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 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 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 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 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 ,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 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 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 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 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 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 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 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 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 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 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 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 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 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 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 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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