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以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世偉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金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世英、金世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侯玉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留有任何遺囑, 惟被告王金世英因涉嫌「力霸掏空案」,於96年1月1日出境 ,疑似逃匿海外,並於99年4月30日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 臺灣,被告金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故全體繼承 人至今無法協議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侯玉玲於107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41頁)等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世英遭通緝,迄今均未入境臺灣,被告金 世平亦經常居住海外,難以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金世英之入 出境資料,是被告王金世英於96年出境後便未再出境,有被 告王金世英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金世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王金世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行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復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皆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 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 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333,21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日幣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29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31,20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中華郵政正義郵局 103,18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投資 中華商銀 114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潤泰 884股 72,04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投資 亞太電信100,000股 925,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世偉 三分之一 2 王金世英 三分之一 3 金世平 三分之一

2024-12-26

TPDV-113-家繼訴-11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 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 1日於緬甸結婚,同年3月至泰國臺灣辦事處面談後通過,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被拒絕入境遣返 回緬甸,於111年1月13日解除管制,COVID-19疫情之後原告 已無至緬甸探望被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夫 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原告 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僅知道原告親姊姊之住址,是被告 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 告無感情並移情別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 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被 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以移情別戀等情,並提出 兩造聊天紀錄,觀諸聊天紀錄中被告稱「已對你沒感覺」、 「我喜歡上別人了呀」、「我真的不想回去受罪了」等語, 並於原告提出要離婚時,亦表現出欲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 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且被告於107年5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 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 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3-婚-107-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 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 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 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 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 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 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 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 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 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 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 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2-婚-229-20241226-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 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 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 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 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 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 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 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 或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 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 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 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 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 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 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 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 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 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 ,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 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 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 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 ,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 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 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 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 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 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 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 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 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 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 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 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 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 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 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 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 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 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 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 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 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 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 ,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 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 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 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 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 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 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 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 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 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 ,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 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 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 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 ,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 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 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 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 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 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5

TPDV-113-家暫-148-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前向本院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其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嗣聲請本案事件終結前,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 字第124號;另相對人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是兩造所聲請 之暫時處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家非調字 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一出生即設於臺北市,亦先進入戶籍學 區之建安國小就讀,惟相對人竟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遷至新北市雙溪區,並將未成年子女轉學 至柑林國小就讀,惟未成年子女之學籍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是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反兩造 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管理之 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雙 溪區居住,就讀柑林國小之教學資源、校園文化及課後輔導 或休閒活動,與其原就學環境大相逕庭,每天早上六點就要 獨自搭社區巴士至學校,晚上到家時已是晚上八點,是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 。又113學年上學期即將開始,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回復至臺 北市就學之必要,及辦理入學準備之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 間未成年子女甲○○,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國民小學 113學年度上學期起,至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改定 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至未成年子女 學籍所在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就讀,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 者。㈡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鈞院113年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改定監護權事件撤回、和(調)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免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第貳項之給付扶養費內容。 二、相對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此前居住於臺北市,一 方面為聲請人工作,一方面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 卻未能於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給予協力,相對人因經濟壓力 不得不搬離臺北市,搬回新北市雙溪地區居住,並已有告知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則就讀柑林國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 照料下適應良好,然聲請人卻不斷請託議員、新北市教育局 ,甚至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干擾,且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之角 色,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兩造可先約定探視時間,然聲請 人重點並不在探視,而是不停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補習班或才 藝課,聲請人過於著重學習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 甚至連探視時僅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單獨坐計程車、住在飯店 ,又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真正親子相 處時光,且聲請人曾違反兩造間會面交往之約定,不只一次 藉故拖延交還子女,又藉口強行留下未成年子女,再者,據 未成年子女親口所述,聲請人已不只一次暴力對待未成年子 女,故有關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暫時不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 人帶回臺北過夜,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教育 、學籍變更及戶籍遷移等事項,於本案確定前得暫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 改定為每周日上午9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於該日晚間6點前將子女送回相對 人之住處。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 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經本院1 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程序中,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列舉兩造共 同決定之事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不僅違 反兩造間原本協議好之調解事項,更違反地方政府學童學籍 管理之辦法以即強制入學條例等中央法規,是未成年子女目 前就讀、居住之環境,對其身心發展均有不利影響,故本院 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與參與情形,其結 果略以: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簡稱柑林國小)共8名學 生,三年級3個、四年級3個、五年級1個、六年級1個。課程 安排是混齡上課,三、四年級一起上。未成年子女約一年級 下學期轉入,現在三年級。未成年子女老師表示,未成年子 女反應快、學業成績好、學習速度快、跟同學相處不錯,整 體適應情形良好。柑林國小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規劃夜光班 的活動,未成年子女有部分參加。若活動在週五晚上或是週 末假日,因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柑林國 小每年都有運動會、聖誕晚會等,過往未成年子女有參加。 另每年全校學生會到校外表演樂器、或參加新北市國小比賽 ,如:打擊合奏、英語歌唱比賽等,未成年子女都有參與。 然倘活動練習在週末,未成年子女不一定能參加。本調查報 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 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203、2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在新北市,且就讀柑林小學,其就 學情形良好,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 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已開學,則本件是 否有讓未成年子女自柑林國小轉學至其他位於臺北市小學就 讀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且聲請人未另行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在上開改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若准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學校環 境,如聲請人最終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即必須再次轉學重新適應,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另聲請 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部分,查 ,相對人並無疏於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 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害,自應於本案事 件充分調查後認定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相對人主張部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 相處時間,且聲請人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故有更改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由109年家非調字第742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並經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 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所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 ,訂約雙方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雖兩造曾因聲請人強行留 下子女而發生爭執,然該事件僅為單一事件,無法逕認聲請 人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或是急迫危害。故系爭調 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亦無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自無另以暫 時處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從而,相對人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兩造所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 要。從而,兩造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5

TPDV-113-家暫-12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衛-1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 月開始患失智症即伴有行為障礙之情況,後因病情惡化而長 期臥床需要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自相 對人失智後即由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及聲請人丈夫共同照顧 ,並於109年10月15日起長期不間斷至醫院就診復健治療, 期間因反覆出現中風而多次入院。原本相對人尚有聲請人父 親共同陪伴,並由聲請人父親為相對人管理家庭財務之事, 惟聲請人父親突然於113年8月30日過世,現相對人仍由聲請 人繼續負責照顧,實有依法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必要 ,而聲請人目前擔任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臨床醫學研究所教 授,再佐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失智過程之照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院任職務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 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 日相對人臥於家中床上,身上留置鼻胃管與尿管,穿著尿布 ,並接上呼吸器維持換氣,無法自行移動身體。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指示無法遵照或互動,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 或可理解的最嘴型及語言表達,也無法以肢體動作或紙筆回 應問題。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 性腦徵候群」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 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完全 仰賴他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 縮,腦室擴大、左側額葉、左側頂葉、左側顳葉與左側島葉 多處腦軟化之結構病變,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891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本院發函予相對 人長女彭瓊琿表示意見,惟按其戶籍地址無法寄送,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 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67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亦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腦內出血引起中風,在醫療部分偶有大筆支出,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療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 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 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2024-12-19

TPDV-113-監宣-575-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並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 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方勇 駿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身體削瘦 ,四肢均肌肉萎縮,雖略可移動,但無法行走,意識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可答話但字詞簡短,答非所問,無法辨認 時間地點人物,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接近完全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診斷為「多重並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該病症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之病症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209-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王亮鈞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當前位置及前往 醫院之目的,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有無工作,惟就 詢問至當前位置時,其答非所問稱自己在種菜、做些零碎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 師王亮鈞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 相對人由看護推入診間,外表乾淨整潔、服裝合宜。鑑定過 程態度合作,眼神疑惑但順服。相對人在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皆有顯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 鑑、影像檢查結果,相對人生理功能大致可自行維持,但自 我照顧及生活細節大部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 、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 困惑。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 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 、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目前醫其腦部功能受 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上所述,相對人精神 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207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一親等親 屬全體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 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50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