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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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5號、第5804號、第6010號、第6127號、第6814號、第79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松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四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松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 第119至126、203至208、25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松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陳佳輝、李翌睿、吳少 鈞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品臻等6人遭詐 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見本院卷第119至126、203至208頁)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茶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 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251頁)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陳佳輝、李 翌睿、吳少鈞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 賠償告訴人林品臻、邱相翰、李睿韜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0-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易-460-2024111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17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還款紀錄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1、3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民 國111年11月某日起迄至112年2月底止,利用為告訴人乙○○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多次陸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依 其侵占之時間、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利用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1、168頁),然 尚有犯罪所得3萬9,612元,自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未償還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養4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1萬1,612元,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後 尚有3萬9,612元如前述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起,受雇於乙○○,擔任司機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卻於111年11月至112年 2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向客戶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1612元後,即將之侵占為 己所有,拒不交還予乙○○(已返還乙○○3萬2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1萬1612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萬2000元外,其 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原易-15-202411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 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 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 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 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 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 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 ○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 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 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 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 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 )。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 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 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 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 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 ○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 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 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 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 ,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 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 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 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 ,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 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 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 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 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 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 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 …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 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 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 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 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 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 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 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 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 (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 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 ,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 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 、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 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 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 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 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 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 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 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 ,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 ○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 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賴泓凱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判 期日到庭,並向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 送達傳票,經受僱人於113年8月26日領取傳票;另向被告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送達傳票後,於113年8月29 日依法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精神科輕度精障 卡,情緒控制力較一般人為弱,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 生,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希望法院輕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 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犯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洪德賓間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屬不該;復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 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 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 ㈢上訴意旨所陳內容,除了「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 」部分外,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原審雖 因被告緝獲認罪後仍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255至257、26 7頁),未及審酌被告「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 此節,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㈡部分)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簡上-49-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宏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願認罪且酒駕行為並沒 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父母親都生病需要長期照顧,本人有 孩子需撫養、有貸款要繳,法院應考慮犯罪者經濟負擔能力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 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願認罪、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濟負擔 能力有限」等事項,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 。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 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交簡上-26-20241112-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 號、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包裹紙箱外觀照片、扣案呂家榮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裁定,若延押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 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本案尚待 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所述案發 過程、共同被告涉案情形等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 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  ⒉再因本案仍有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重訴-2-20241108-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6725號、10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金訴-52-202411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妙芬告訴被告吳首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吳首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碧山南路;適有簡妙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簡妙芬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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