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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7年2月, 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僅減少36年2月 ,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 一個最輕、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 人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戰戰兢兢 不敢再稍逾越法律,決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 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係在 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審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至4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 其合併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8年1月以下,而原裁定前揭附 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8 年1月。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5日 」、其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17日」、 其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1年」,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見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見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及甲女之父), 上開2罪之被害人其中甲女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略輕。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2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部分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是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6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等」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 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 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 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 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 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 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 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 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 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 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 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 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 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 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 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 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 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 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 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 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 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 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 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 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 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 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 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 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 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 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 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 、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 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霖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體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11 0年3月19日。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名應更正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4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曾雋淼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詐欺等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罪刑,由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第 二審程序中撤回其上訴,此有被告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撤回上 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刑事審判程序因而終結,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附民-675-20241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 ,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 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 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 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 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 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 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 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 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 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 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 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 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 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 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 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 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 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2024-12-27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胡正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 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 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 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 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 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 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 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 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 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卷宗影本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宗影本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宗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

2024-12-26

TNHM-113-聲-114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向皇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過重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主張,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之罪,顯示其返 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及後案均屬加重竊盜罪,罪名相同,自具有相同之犯 罪罪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 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黑色電弧線1組(長度約為30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綠色電線1條(長度約為80公尺 )價值2,500元,故我遭竊盜總損失為8,500元等語(警卷第 24至25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又上開遭竊盜物品雖經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領回,有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 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然此係因員警 積極查緝被告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之本案犯行之結果, 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得以減輕,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情節及危害均輕微。故被告本案 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因所竊得之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 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2年1 2月29日經原審以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1月10日經員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原審再行審理 ,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審以113年 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1日經員警緝 獲後撤緝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士檢 迺結112助2029字第112907602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112年12月13日報告書(原審卷第183至 189頁),原審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書(稿)(原 審卷第207至20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9號撤銷通 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8日士檢迺光113助382字第1139012912號函(原審緝2卷 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37370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113年3月14日報告書及照片(原審緝2卷第131至 143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書(稿)(原審 緝2卷第157至15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65號撤銷 通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26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原審緝2卷第375至383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犯行,因所竊得之 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 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犯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2人,原審均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同案共犯丙○○亦構成累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被告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父親在108年、109年間罹 患癌症,目前在化療中,被告希望早日出監回到家庭、社會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 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 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原審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同案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 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 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於本 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俞成於 偵查時證稱:我有與丙○○、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 ,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有拿 老虎鉗去偷,老虎鉗是工地裡面的,丙○○與我一起偷,被告 在把風。本件是我提議去偷電線的。丙○○、被告都知道我們 三人一起偷。我承認竊盜罪。丙○○是跟我一起進工地的,電 線是我拿出的。老虎鉗是我先前在其他工地拿到的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承 認犯竊盜罪。我有與陳俞成、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 右,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沒 有拿東西,我們是鑽縫進工廠,我們有默契進去拿電線,陳 俞成先進去,被告第二個進去,我是第三個進去的,陳俞成 有拿老虎鉗,我和被告都是空手的等語(偵卷第32頁)。被 告則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陳俞成先走進去,你是第二 個走進去,且是空手走出來?)對。(問:你不是只在外面 把風?)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出來,我仍是承認竊盜等語 (偵卷第32頁)。參以原審亦認定:「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 ,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老虎鉗,且同案共犯陳俞成 是於他處工地取得老虎鉗並放置身上,自難認被告對於(同 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老虎鉗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不得 遽令被告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等語(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堪 信本案竊盜犯行,固係由被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三 人結夥所犯,然被告對於同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並不知情,且係由同案共犯陳俞成提議並下手實行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被告雖有進入工地 搜尋財物,然隨即空手出來,主要係擔任把風工作。足信就 同案共犯間客觀參與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大 致相同,而同案共犯陳俞成則為主要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者, 犯罪情節應較重。另就主觀惡性而論,被告則不知同案共犯 陳俞成有攜帶兇器,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二人則均應 就攜帶兇器部分負責,被告之主觀惡性,應較同案共犯丙○○ 、陳俞成稍輕。惟原審就同案共犯陳俞成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同案共犯丙○○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同案共犯陳俞成本案犯行並無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同案共犯丙○○部分原審則認定構成累犯, 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有原審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共犯陳俞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審112年度 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共犯丙○○)(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最低本刑,然參 酌上開同案共犯間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應屬 較輕者,惟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難認已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自屬過重,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 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 藥事法、傷害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犯行 ,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同 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雖有進入工地搜尋財物未果,主要擔任把風工作,由同 案被告陳俞成下手行竊,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價值約8,500 元,價值非鉅,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528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原審緝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原審緝2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原上易-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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