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如棻 相 對 人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㈠相對人應將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造成抗告人所有之門牌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4萬1,2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已就系爭2 樓房屋應予負擔之債務履行完結,抗告人就系爭1樓共同分 擔部分卻拒絕配合之,導致至今尚未全部完結,是抗告人係 濫用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金錢賠償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另就有關「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 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0月24日現場履勘,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足以證明原法院疏 未注意及此,漏未審酌而遽為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30日、 8月20日對相對人之系爭2樓房屋、土地實施查封,並陸續核 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 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造成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履行;定於113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 勘;及命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給付義務。嗣 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到院清償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金錢 債務5萬956元(含本金、利息與執行費)後,本院執行處於 113年9月23日函請辦理塗銷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 ,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4日辦竣塗銷限制 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 爭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關於金錢 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系爭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 經塗銷,並無相對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情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 本件尚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況 。本院審酌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 將持續存在,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 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相對 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 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 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性,應予駁 回。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0

TPDV-113-簡聲抗-2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殿勛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玖 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5萬2,039元,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即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臺 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可 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勞執-74-2024121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育帆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 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1.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利息89元、延長工時工資89元,合計1萬3,178 元予聲請人。2.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 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為證,又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勞執-86-2024121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昀倢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 元,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為:「1.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9,802元、113年9月工資2萬1,293元、利息389元,合計7 萬1,484元予聲請人。2.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 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勞執-97-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81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 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 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服務證明書 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 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 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 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720元 【計算式:(7萬9,000元萬元+4,812元)×12月×5年=502萬8 ,7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 算起訴前之孳息98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502萬9,705元(計算式:502萬8,720元+985 元=502萬9,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 萬9,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6,932元 (計算式:5萬797元-5萬797元×2/3=1萬6,932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7萬9,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660.14元 2 7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5% 324.66元 小計 984.8元

2024-12-18

TPDV-113-勞補-4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張介日 相 對 人 安家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56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 理由,僅表明對原裁定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8

TPDV-113-抗-4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王若蘭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臺南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 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 ),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 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 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1,250元(計算式:25萬元×5%×6.5年=8萬1,2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1,2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4-12-18

TPDV-113-聲-7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緁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同事介紹認識第三人林佩詩(以下 簡稱其名),林佩詩向抗告人表示向第三人童巧欣購買汽車 過戶到抗告人名下,每月可領分紅1,500元至2,000元不等, 林佩詩並承諾相關貸款費用等欠費繳款均由林佩詩負責,汽 車過戶及貸款手續由則第三人李碧雪(以下簡稱其名)協助 處理。惟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辦理汽車過戶後,沒有領到 汽車,亦無取得撥款及紅利。抗告人當初簽署之資料僅有簽 名蓋章其餘空白之空白本票,相對人合約書上車主為第三人 劉逸宏,根本非童巧欣,合約書並非抗告人簽訂。抗告人已 多次向相對人申訴無果並說明被詐騙,相對人竟於113年6月 25日請李碧雪與抗告人接洽,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與林佩詩、 李碧雪間有不當合作關係。又因林佩詩未正常繳款給相對人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之薪水進行強制執行,嚴重 影響抗告人生計,抗告人已至警察局提告詐欺等語,爰提起 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 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 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8

TPDV-113-抗-4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程鼎元間請求解除 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程鼎元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程鼎元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3

TPDV-113-訴-1382-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