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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 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 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 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 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 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予 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裝入 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時50 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即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如附表 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甲○○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贓 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 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 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 ,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 ,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 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 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 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 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 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 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魏滋瑩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魏滋瑩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滋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魏滋瑩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詹芯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詹芯綾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詹芯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詹芯綾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詹芯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郭姿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 私人手機」與郭姿喬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姿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郭姿喬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郭姿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李佳芸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與李佳芸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李佳芸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林家民」、「GFFR圓圓」、「GFFR漢娜」、「HGTS-孫弘」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甲○○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丙○○應給付魏滋瑩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魏滋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丙○○應給付詹芯綾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芯綾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2025-01-22

KSHM-113-上訴-757-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均 法定代理人 林○潔 何○廷 被 告 白淑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等情。爰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原告係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卷第58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過失傷害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情,有該 判決書可參。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就該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2

KSHM-113-交附民-26-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淑吟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時,適羅家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 車(乙車)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並開啟後車廂,由林○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物品,林○潔疏縱其女兒即兒童 何○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由西往東方 向奔跑穿越車道。甲○○因羅家惠違規停車,行車視線受影響 ;且因何○均突然衝出,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故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輪壓過何○均左足,何○均因而受有左 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詎甲○○已預見其 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明知該人為兒童,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第20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交訴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含被害人何○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 以下、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1頁)。另審酌:  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之前,乙車後車廂係 往上開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時,乙車 後車廂仍呈往上開啟狀態。又何○均跨越車道時,被告駕駛 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  ㈡又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到炸雞店買炸雞, 買了3盒,因包裝關係,沒辦法自己拿,老闆娘(即告訴人 )就請我把車子開出來,她再幫我拿上車;車子(即乙車) 停好後,我就下車,那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跟她大女兒提著炸 雞,拿到我後車廂那邊。當時在後車廂放東西的有我、老闆 娘還有她的大女兒、小女兒(即何○均);東西放好後,老 闆娘小女兒就突然衝出去,這時候就有一輛橘色車子經過( 即甲車),但速度其實是慢的,這時候就看到老闆娘的小女 兒跌坐地上。甲車沒有跨越我這邊車道;甲車有剎車,就降 低速度,慢慢地,只是小女孩是突然衝出去等語(原審交訴 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 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一開 始,白色汽車(即乙車)左後輪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一名 女子(即告訴人)站立在白色汽車後方置放東西,隨後一個 小女孩(即何○均)突然奔跑,自告訴人後方跨越中央道路 分隔線,一台橘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駛來,隨即煞停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9 3頁、第97頁、第98頁)。  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 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規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 文。觀之證人羅家惠前開證詞;並參以車禍發生前及當時, 乙車之停放位置及其後車廂開啟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及當時,停車中之乙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 線,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 何○均係告訴人之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車禍發生前,突 然自告訴人後方,擅自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告訴人疏 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139條前 段規定。另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不快,且因 當時乙車後車廂係呈往上開啟狀態,故被告行車視線應受乙 車後車廂往上開啟之影響,難以看到在乙車後方之何○均。 又何○均突然自乙車車後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時,被告 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故被告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何○均,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所致; 且因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乙車後車廂呈往上開啟狀態,影響 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見到何○均時,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 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①何○均之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奔 跑穿越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②羅家惠(乙車)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11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8278900號函暨所附 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文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㈣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何○均於000年00月間出 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口名簿可參(偵卷第5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成年人雖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但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又因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刑度,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因證人戴德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自重慶街314號出發時,沒有看到被 告,到重慶街272號時,救護車跟警車都已經到現場了;警 察到現場時,有聽到何○廷(即被害人何○均父親)向警察表 示被告撞到小朋友;後來看現場沒事,就回到重慶街314號 ,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95頁、第196頁、第 197頁)。故被告返回重慶街272號車禍現場前,警方經由他 人轉述已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應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逃逸前,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故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 由,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對於其姪女何○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應有所 預見,卻未下車協助將何○均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擅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 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並 參以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能否及時得到救護,傷勢有 無擴大之情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3個未成年小孩及配偶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間 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基於 被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入監服刑或易 服社會勞動,或許告訴人家庭可獲得些許慰藉,但相對地會 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彼此裂痕有可能較之前更為擴張,並 非解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惟有將此次事件化為契機,被 告必須深思如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深切檢討彼此間之隔閡 所在,尋求最佳之相處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街27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何 ○均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何○均發生碰撞,何 ○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由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應無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交上訴-1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 5338號、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自首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 彈相關知識,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購買 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 製造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 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及住處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 製造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2月11日高市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覆原審內容, 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能知悉被告「持有零件」乙 情,然在被告主動坦承自小客車包包内及住處保險箱内有槍 枝之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零件、甚或製造組成槍 枝。復查,細究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調查報告,員 警所查獲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查螺旋絞 刀、直柄鑽頭、五金工具箱、防鏽油、電子游標卡尺及千斤 頂等工具均屬一般從事白鐵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且遍觀被 告之消費紀錄,並未見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或槍管等零件,是 難據此率認上開工具與改造槍枝有所關聯。另被告雖有網購 裝飾彈、黑色火藥及子彈盒,且員警於搜索時有查扣到裝飾 彈,然此至多僅能認員警在發動搜索前能發覺被告非法製作 「子彈」,本案在被告人主動坦承、交出槍枝以前,員警從 未查獲到被告擁有槍管、槍身、撞針或彈匣等槍枝零件,已 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或製造子彈,逕認被告即持有槍 枝或改造槍枝,是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或改造槍 枝,而非「確知」被告有持有或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已 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故本案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犯行,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被告係單純出於興趣而製造非 制式手槍,自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以來,被告從未持本案 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員警於偵查報告謂被告為毒品人口,毒品人口 為避免遭黑吃黑,經常擁槍自重云云,完全係主觀猜測,不 足採信;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後僅1個月即主動坦承並 交付警方,持有期間甚為短暫,足徵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低;再者 ,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僅高中畢 業,一般人縱知製造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 此嚴峻,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係因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觸法網。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無論係源於有偵查犯罪權人員親自之觀察,或根據第三人報 案或提供訊息,或行為人自行顯露於外之表徵,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 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頁)。而依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警方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本案警方依據被告在「蝦皮」拍賣帳號、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領貨資料、IP及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等資料,認為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千斤頂、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頁)。而被告購買物品中之尾鑽、鉸刀及千斤頂等物,均係用以貫穿槍管及劃出膛線之工具。再經本院向執行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掌握、蒐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查緝,依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44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並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持有子彈為警 查獲一案(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也已在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 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 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 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 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 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 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等情節,係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 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猶不 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 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 交出槍彈,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 損害,另考量被告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68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 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 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 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 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 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 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 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 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 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 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 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 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 ,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 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 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 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 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 、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 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 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 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 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 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 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 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 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 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 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 ,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 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 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 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 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 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 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 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 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 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 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 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 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 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 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 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 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 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 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 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 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 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 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 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 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 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 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 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 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 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 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 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 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 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 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 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 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 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 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 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 ,「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 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 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 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 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 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 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 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 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 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 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 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 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 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 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 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 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 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 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 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 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 ,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 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 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 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 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 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 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 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 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 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 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 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 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 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 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 」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 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 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 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 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 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 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 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 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 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 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 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 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 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 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 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 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 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 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 ,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 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 ,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 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 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 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 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 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 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 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 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 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 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 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 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 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 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2025-01-21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聲證一至七,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 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完全不符,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㈠聲證一之證明書(聲證一至七為再審聲請狀所附):陳星宇 在107年2月7日親自見證黃政雄律師交付「聲證二至七文件 」給聲請人,由黃政雄律師蓋印其律師職章重疊蓋在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私章上,再由見證人陳星宇蓋立指印於證明書 上。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黃秀雲」、 「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爰聲請將該證明 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 店在場見證並蓋指印等語。  ㈡聲證二之切結書:因黃政雄委任甲○○並交付授權文件至屏東 縣○○○○○○○○○鄉○○段000號買賣相關事務,請黃秀雲、黃政治 確認甲○○所列內容與檢附附件是否相符,並請黃秀雲、黃政 治確認上下印鑑章是否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  ㈢聲證三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5日,請黃政治確認甲○○所列 與寄發給黃政雄之文件相符,且該文件第4項農地買賣契約 書,黃秀雲交代不可給黃政雄收執,已將黃秀雲製作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寄還給黃秀雲,黃政治並未將黃秀雲製作之買賣 契約書寄給黃政雄。  ㈣聲證四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所寄發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章 與授權委託書上由黃政雄親自蓋立之印章是否相符。  ㈤聲證五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訂定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甲○○及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書影本是否相符,立書人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印章則由黃政雄親自蓋印。  ㈥聲證六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23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 認已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即聲證八),如核對切 結書內容與黃政雄口述甲○○所書寫之內容相符。請黃秀雲、 黃政治於本切結書上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 於切結書上,甲○○為確認本切結書印鑑章為黃秀雲、黃政治 親自蓋立,將請黃政雄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處理 事務之印章,再蓋立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親自蓋立印鑑章之 上。  ㈦聲證七之切結書:日期107年2月2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 甲○○所訂定之授權內容,如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就 簽訂萬丹鄉香社段105號,黃政雄再授權甲○○簽訂買賣契約 書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在本切結書上蓋立簽收印鑑 章,甲○○為確認切結書上黃秀雲、黃政治印鑑章為親自蓋立 ,會再請黃政雄將黃秀雲、黃政治二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印章 蓋立在切結書上。  ㈧聲證八之切結書(及附件一至四均為113年12月2日再審理由 狀二所提出):日期107年6月10日(本案卷第235頁,同被 告112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案件審判期日 提出切結書,該案卷四第79-80頁,判決第7、13頁),證明 此份切結書為黃政雄律師要甲○○依黃秀雲所擬稿於屏東市農 會1F當場抄寫,由黃政雄律師當見證人,於107年1月10日經 黃秀雲授權黃政雄,並委任甲○○以買方身份簽訂屏東市○○○ 街00號買賣契約書。  ㈨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 0006190號鑑定書(第195-200頁):鑑定結果,認為鑑卷內第 21頁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李惠玉指紋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 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 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 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㈩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 6101377號鑑定書(第201-230頁):鑑定結果,認為109年度 聲字第500號原卷1宗,其第9、11、13、15、21頁上指紋各1 枚(編號9-1、11-1、13-1、15-1、21-1),均與編號21-1指 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 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 憑信性認定。  附件三:107年1月23日切結書(第231頁):載明「黃政雄經黃 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之 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 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 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 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可以證明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已收到附件三黃政雄所簽收107年1月23日 切結書影本,方才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 聲證(六)切結書上。足證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同意甲○○依 聲證(六)切結書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之合意, 否則黃秀雲、黃政治何需蓋立二人之印鑑章於「聲證六」切 結書一。  附件四: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第23 3頁),証明因見證人李惠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因而訴外人 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 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 實  附件五(為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第249頁,該狀 列為附件一):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 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且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 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足證黃秀雲、黃政 治、黃政雄三人皆親自見證聲證一至七、八至十四,否則聲 請人無法匯款200萬至黃秀雲帳戶,可合理懷疑黃秀雲、黃 政治、黃政雄三人翻供涉及不當侵占200萬匯款。  聲證十五切結書(聲證十五至十八為113年12月16日再審理由 狀四所提,第293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 政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 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聲證十六切結書(卷第295-296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1月16日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聲證十七切結書(第297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 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 章上。  聲證十八切結書(第299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 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蓋印完成由 黃政雄律師收回;再指出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 雲、黃政治授權簽立;再指出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雖撤銷改判,但仍認為聲請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以其上 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 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聲證一之證明書:  ①該證明書固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審理中提出,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然本院承聲請人 之請求,將該證明書上(聲請人主張為陳星宇所有)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證明書上之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 該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405號鑑定書可參(第331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行採認。且依聲證一之證 明書所載,陳星宇係於107年2月7日見證,則本案係於108年 至112年12月13日間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但均未見聲請人提 出該證明書或請求法院傳訊陳星宇作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會提出陳星宇之年籍資料,但迄今並未提出,雖具 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卷,主張該卷內 有陳星宇之個人資料,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結果,該案之聲請 人並非本案之聲請人,且卷內亦無陳星宇之資料,故聲請人 提出之該項文書,顯不足以認為新證據。  ②本紙證明書記載係於107年「2月7日」由陳星宇見證證人黃政 雄交付聲證二至七,關於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證人 黃政雄代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切 結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 ,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 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 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 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 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等情。則若本案土地買賣 已經在107年2月5日由(買受人)曾鳳招與(出賣人)黃政 雄、黃秀雲、黃政治等人簽約完成,衡情最晚應該在當日就 已經由證人黃政雄提出有黃秀雲、黃政治授權之聲證一至八 等切結書,而無理由等到簽約完成後兩天,才由證人黃政雄 提出、交付完成本件土地買賣所需之切結書;且若土地買賣 契約早在107年2月5日完成,聲請人顯無必要再慎重其事要 求陳星宇又於同月7日見證如此細瑣之過程與文件,故本紙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內容及事理不合 ,難以採認。    ㈡聲證二至八之切結書,聲請人均是以其上記載證人黃政雄及 告訴人黃秀雲等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並以切結書上有告訴人等人之用印為據,主張該切結書為 實,進而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等授權聲請 人處理、用印蓋章等,然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的一、二審審理 中已一再辯稱:本案契約書之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黃政 雄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案一審院卷第193頁、二審院卷四第77頁),而 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亦主張是簽約時由證人 黃政雄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蓋在買賣契約上等情 ,反覆強調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都 是證人黃政雄在場自己所蓋,故其提出之該等切結書,均為 其辯解之一再重疊;且依照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該買賣契 約是在簽約時,在陳星宇之見證下,由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其等確實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意, 並授權證人黃政雄蓋用其等印章於買賣契約上等情。故若於 簽定契約前聲請人已經取得該等切結書,確認證人黃政雄獲 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買賣事宜 上,其顯無必要再於簽約當下要求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授權證人黃政雄,更無必要再要求陳星宇 在場見證,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顯與常理不合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且若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上開切結 書,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而非一般 印章)或指紋,以利聲請人將來自保,此觀諸聲請人一再提 出並主張,曾經邀請李惠玉、陳星宇等人見證相關經過,進 而於陳星宇等人見證之切結書上要求其等捺印於切結書上, 可知聲請人明知按捺指印之辨別與證明效果遠高於蓋用普通 印章,但該7份切結書上竟然沒有一份是由告訴人等簽名、 蓋用印鑑、按捺指印。且衡情告訴人等顯無必要對於相同意 旨重複簽立多份切結書,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提出之切結書 均顯與常理不合,故雖然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但 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 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至附件一、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上雖鑑定 文件上「李惠玉」之指紋確為李惠玉所有等節,然經核該鑑 定書上所載本院囑託鑑定之案號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經查該二案號為同一案件,均 為聲請人涉嫌誣告李惠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 玉名義製作其二人彙算債務之文書上之李惠玉指紋,故而該 二附件之文書顯與本案無關。  ㈤關於附件三,即107年1月23日載明「黃政雄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貴方曾鳳招, 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 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 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 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等文字之切結書:該項證據 方法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 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 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 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 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 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 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 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甲○○)制定買賣 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雖 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 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 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 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 ,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 ,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 ,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黃政雄之證 詞,僅可認定黃政雄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 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第97頁),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上述「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㈥關於附件四,即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 書(第233頁),聲請人擬証明李惠玉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 同聲證二至七),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 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等節:然告訴人黃秀雲先 於107年7月1日警詢中陳明:「今年2月至3月期間時,我大 弟黃政雄有與我商討要賣我和他(黃政雄)及我小弟黃政治三 人共同持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乙塊土地(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我當時回應他,只要有找到買方願意以市價購買 ,我就同意賣出。而就在107年03月15日下午17時32分許接 收到我黃政雄的line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 購買該塊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 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3月22日自行到屏東中山地政事 務所查詢該塊地價,才知道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2萬,故 我就傳line給黃政雄跟他說我沒有要賣了,而黃政雄跟我說 曾鳳招已在籌錢,馬上就可匯款了,故我就暫時答應等曾鳳 招匯款進來,而我也於3月24日收到曾鳳招的100萬匯款,故 我在3月25日繕打了一式兩份農地買賣契約,並蓋了我的私 章寄給黃政治,黃政治亦於隔天簽了該合約並寄給黃政雄, 全權委託黃政雄處理該份合約,該契約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 間(4月20日),而時間到仍未見錢匯進來,故我就決定不 賣了,並告知黃政雄要取消這次交易,但都未獲得黃政雄回 應,而就在4月30日我又收到曾鳳招匯的第二筆100萬,但我 仍決定不賣了」等語(4400號警卷第7頁),再於108年10月 30日偵訊中稱:「(曾鳳招匯給你的二百萬現在結果如何? )我已經有提存在屏東地方法院。(庭陳提存書影本)。到 現在都還沒有領取,因為我做的那二份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拿 給我看」等語(偵卷二第265頁),已經說明因(聲請人以 )曾鳳招(名義)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並未依照其意思如期匯 入,故其收到第二筆100萬元匯款前,就向黃政雄表示拒絕 出售土地之意,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 等情,核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明知未曾未獲告訴人黃秀雲、 黃政治之同意,卻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偽造黃秀雲、黃政雄 及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之契約 書等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所提出該份告訴人黃秀雲名義之提 存書,顯不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 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等要件。  ㈦關於附件五(即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之附件一, 第2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擬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 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庭,而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 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一節:然告訴人黃秀雲 確有收到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匯入之200萬元等情,為 告訴人黃秀雲所承認,但因該價金並未依告訴人黃秀雲之要 求依期匯入,故告訴人黃秀雲拒絕出售本案土地,遂於107 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已如前述,故縱 使本項證據為實,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較有利判決。  ㈧關於聲證十五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 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 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關於簽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偵訊(偵卷一 第389頁)、一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是「 107年2月5日」,而於該次偵訊中則更稱「我是根據之前我 跟黃政雄律師的約定再去寫107年2月5日的契約(庭呈107年 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不論是本案契約文義 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5日,或聲請人所指之前與證人黃政雄 所擬定契約之登載日期107年2月1日,均顯與該項記載由陳 星宇見證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107年1月10日)不同,亦即 ,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名義上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 均未主張陳星宇有見證107年2月5日本案土地契約簽訂時, 證人黃政雄是否有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並用 印於該本案契約上,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之事實。  ㈨關於聲證十六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1月16日 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 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 政雄律師收回)、聲證十七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2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 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 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 普通印章上)等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未經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在本案買賣契約上偽 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並盜蓋證人黃政雄為其他目的、 事由而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於該契約上,聲請人所提 出之該切結書內容縱然為實,但其上已經載明,該107年1月 16日之授權書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均由證人黃政雄當場 收回,則於該日後之同年2月5日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時, 是否如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所辯,為證人黃政雄親持告 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契約書上,或如下列 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是證人黃正雄於簽約當下電詢告訴人 黃秀雲、黃政治,並徵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 權,再由證人黃正雄持其等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就顯然 與該紙授權書所載內容無關,故該切結書所載之見證人陳星 宇、李惠玉是否果有見證切結書所載之經過,就與本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㈩關於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 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①該切結書正面係記載,陳星宇見證曾鳳招當場給付價金500萬 元給賣方即告訴人黃秀雲領訖(顯示黃秀雲在場),然背面 又記載黃政雄當場去電黃秀雲,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以及聲請人在契約上代簽黃秀雲之姓名(顯示 黃秀雲不在現場),二者顯然矛盾,該紙切結書已難遽採。  ②該切結書又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與證人黃政雄 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瑞光路上之住處所簽訂,顯與聲請人於前 述本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屏東農會簽約用印)不符。  ③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109年8月4日)供稱:「契約 書是107年2月5日簽訂的,當天買方曾鳳招沒有付錢給黃政 雄,契約書上寫有給500萬元是不實在的」、「真的買賣價 金是250萬元,是因為要貸款才寫950萬元,當初黃政雄有說 要貸款多少是蔡永華跟曾鳳招的事,蔡永華跟曾鳳招是真正 的買主,黃政雄就是要拿25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193頁) ,核與本紙切結書所載,陳星宇見證「本契約成立同時,曾 鳳招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500萬元為訂金付給黃秀雲,而黃 秀雲已將該訂金如數領訖」等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該紙切結書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聲請人自己於 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3-聲再-6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穎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住居所在香港,在臺無固定居所, 具有相當出境至國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35-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惠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至 114年2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放火行 為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的放火心理強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 (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 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1-20

KSHM-113-上訴-842-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憶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 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連憶逞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聲請然顯非受判決人本人,然於再審 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其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何種 身分資格,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 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4-聲再-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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