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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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告 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三,而原告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 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0-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謝青峰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 告3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 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被告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 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回 被告3人之部分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601-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113年度執字第15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的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1日前,受刑人復 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隔逾1年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且總刑期非長,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情,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為1年。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 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聲-4229-2025011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石志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10倍, 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石志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強自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 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原交簡-9-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李懿真 、告訴人黃語霆、告訴人趙雁苓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 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 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劉興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 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麟松(未受 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 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 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交簡-731-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 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 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 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 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 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 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 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 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 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印尼籍,蘇熙)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9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USILAWATI曾因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竊盜罪成立,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嗣前 案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全部卷宗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比對附件一及附件二,無論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商品 名稱、商品數量、商品總金額、查獲經過均為同一,且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足見附件一之竊盜案件與附件二之 竊盜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 盜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上開各條文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含113年度偵字第28     676、28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2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上海店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挪威鮮鯖 魚切片、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芋頭貢丸、生薑、雞胸肉去 皮、土公雞股腿切冷藏肉、土雞三節翅冷藏肉、雲林土雞腳 冷藏肉、冷藏鮭魚倫切、五花肉帶皮及小黃瓜各1份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藏放 於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SILAWATI為外籍人士,並已離境,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筱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易-160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 」、「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 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 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 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 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 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 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 ,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 ),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 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 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邱振宇道歉,也願意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法院判比原審更輕等語(簡上卷51 -52、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 臉書塗鴉牆(網路上)留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 生危害非微,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功,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此核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針對被告有意調解,但 調解未能成立之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成功,故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參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 分只各量處拘役1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拘役59日),就 加重誹謗部分只量處拘役3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有期徒 刑2年),足見原判決實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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