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相
對人為乙○○,並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乙○○即丙○○之養母之親
權及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養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養母乙○
○於105年間與○○○離婚後即離家未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保護
教養義務,甚與未成年人未再聯絡、見面,乙○○並另案聲請
終止收養,由鈞院以000年度養聲字第00號案件審理,乙○○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
屬可為保護教養,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0
9年12月協助將未成年人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附設私立○○育幼院,以穩定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
;未成年人之養父因病亡故,其養母對未成年人無感情基礎
及扶養意願,且未盡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乙○○對未成年
人丙○○之親權。又查無未成年人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丁○○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離婚後即未與丙○○來往,因○○○去世,
鄉公所來文說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但伊目前無工作又罹
患精神疾病,伊沒有辦法行使親權,伊要放棄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佐以聲請人出具之脆弱
家庭個案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載明:109年8月14日未成年
人丙○○之學校通報案家為隔代教養,案主自小由案祖母照顧
,案祖母跌到後行動不便,擔憂自己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
,109年12月4日陪同案主入住○○育幼院,111年8月之前,案
主之養父曾前往育幼院進行親屬會面,確認案主在院適應情
況良好,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案養父因病多次進出醫院
,案祖母則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113年2月1日案養
父因感染症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在醫院病逝,相對人於
105年與案養父離異後,與案主關係疏離,對案主無感情基
礎亦無照顧意願,近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無其他親
屬可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提起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本府任之,俾利
醫療、就學、發展與照顧等事宜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
以:案養母於105年與案養父協議離婚後就未曾與案主接觸
互動,案養母連案主面貌皆已完全遺忘,惟113年3月7日接
獲○○戶政事務所公文始知其為案主之法定監護人,惟案養母
具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其自述原在○○鄉○○
工廠從事作業員,113年4月間因癲癇發作在家中跌導致肩胛
骨脫臼需打入4支鋼釘,目前在家中休養,薪資部分約為每
月新臺幣19,000元至2萬元,無餘裕可扶養案主,案養母目
前生活花費依賴其兄長支應,評估案養母已無法適任案主之
主要照護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
年6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1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安置機構3
年,未成年子女陳述於幼兒園階段,案養父經常外出然未工
作,案養母便離家未再與其同住,此後由案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直至未成年人7歲,案養母與案養父才離婚,未成年人
自國小5年級因案養祖母生並無力照顧其而受安置迄今,未
成年人目前喜歡居住再安置機構,希望未來繼續居住在此安
置機構至能自力生活為止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113年6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28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為憑
。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5年離婚迄今未與未成年人丙○○有何聯繫
、照顧,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
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
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丙○○之養父已逝、相對人即養母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
。又丙○○之養祖母現罹病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外養祖父母
已逝,丙○○復無同居之兄姐,依前揭規定,已無足以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對未成年人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參酌上情,認彰化縣政府社工丁○○為未成年人丙
○○之社工員,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未成年人之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家親聲-21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