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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12-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 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 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 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 ,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 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 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 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 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 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 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 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 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 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 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 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 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 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 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 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 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 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 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 」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 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 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 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 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 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 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 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 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 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 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 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 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 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 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 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 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 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 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 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 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 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 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 -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 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 「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 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 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 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 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 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 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 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 ,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 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 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 、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 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 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 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 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 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 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 。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 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 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 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 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 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 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 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 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 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 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 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 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 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 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 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 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 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 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 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 ,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 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 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 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 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 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 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 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 。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 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 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 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 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 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 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 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 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 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 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 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 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 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 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 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 ,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 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 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 、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 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 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 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 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 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 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MLDM-113-訴-121-202410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 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 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 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 ,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 ,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 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 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 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 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 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 、「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 」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 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 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 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 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 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 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 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145-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温明聰前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7月15日宣判),此有前案113年6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23日始繫 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訴-284-202410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宇 」、「李瑞東」之人(下稱「李冠宇」、「李瑞東」,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李冠宇」、「李瑞東 」2暱稱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苗 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李冠宇」、「李瑞東」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冠宇」、「李瑞東」,而容任「李 冠宇」、「李瑞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李冠宇」 、「李瑞東」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倪翊棠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李冠宇」、「李瑞東」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犯行,但其 依「李冠宇」、「李瑞東」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 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倪翊棠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李冠宇」、「李瑞東」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李冠宇」 、「李瑞東」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倪翊棠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倪翊棠佯稱可在APP匯款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70,000元 ⑴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12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2 徐意能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意能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徐意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徐意能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5頁、87頁反面、96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 楊行昌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行昌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行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85,699元 ⑴告訴人楊行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⑵告訴人楊行昌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9、7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246-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席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席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席正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陳威溢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9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另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49元 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1、32頁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49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因本案犯罪 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周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6日17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超商店員陳威溢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 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趕車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富士蘋果1袋之事實。 4 112年1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 證明被告將富士蘋果1袋收入外套內,且當時無人排隊結帳,從其拿取物品到離開超商僅經過10秒鐘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18

MLDM-113-苗簡-535-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2月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核發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2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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