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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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萍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王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萍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其於106年12月18日起,列遷出未遷入失蹤查尋 人口迄今,應符合首揭得為死亡宣告之要件,爰聲請對其為 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2年10月27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19日函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7月27日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7月18日函、內政部移民署 112年7月20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7月19日 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失蹤人於 106年12月18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 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 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 0歲,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亡-29-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田美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田厚桓 關 係 人 田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厚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田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厚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田厚桓之次女,關 係人田美秀為田厚桓之四女,田厚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田厚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田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田厚桓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 合田厚桓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田厚桓為巴金森氏症合 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 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巴金森氏 症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 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且其年事已高,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 其效果有限,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田厚桓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田厚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田美秀為田厚桓之次女、四女,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田厚桓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田厚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田厚桓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田美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64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郭正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秋娥 關 係 人 郭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秋娥為監護宣告,而吳秋娥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有吳秋娥之戶籍謄本為據,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530-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士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賴菊子 關 係 人 黃士朋 黃士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菊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士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士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菊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賴菊子之女,關係 人黃士朋為賴菊子之次子,賴菊子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賴菊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士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賴菊子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賴菊子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 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賴菊子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損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 賴菊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賴菊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士朋為賴菊子之子女,核屬至親   ,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 有意願分別擔任賴菊子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賴菊子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 人為賴菊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士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570-2024111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洪子媛 關 係 人 洪偉倫 洪淳育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子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子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洪子媛之母,關係 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洪子媛因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洪子 媛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洪子媛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洪子媛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洪子媛為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自理與言談,但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其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洪子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洪子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且願意擔任洪子媛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輔助人願任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 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輔宣-120-2024111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淳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庭中承認 曾出言恐嚇聲請人及家人,之後又不斷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   ,均以不起訴處分,致伊等受不實告訴、身心俱疲,嚴重影 響生活,故希望調取當日錄音作為證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 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聲請狀乙紙敘述上開聲請意旨內容,聲請 交付系爭家事事件113年5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且依聲請意 旨之主張,核與維護聲請人關於系爭家事事件法律上利益之 事由並無明顯關連,況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家人所提刑事告訴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聲請人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之必要,亦得於確定提起後,向承審法院法官或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承審承審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向本院調取,尚無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必要。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經審酌本件個案情形   ,尚難認有交付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家聲-12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00時13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 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 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 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且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 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即能妥予保護及 確認返家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 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為證,並 經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二姑姑到庭陳述意 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 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8

TPDV-113-護-11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所書婚姻忠誠協議為財產上請求(見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5至6頁),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請狀追加反請求被告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移轉反請求原告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將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財產上請求 及追加部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撤 回反請求狀將本件反請求全部撤回,原告則於113年11月4日 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反請求部分既已撤回,本院僅就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 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原告婚後盡全力養家,期給妻 小穩定的生活,由於被告婚後開設快遞公司,需要龐大金流 周轉,原告為任職一般公司之固定受薪階級,仍在經濟上給 予被告最大支持,112年以前,原告甚至將自己的薪資帳戶 交由被告自由使用,每月只向被告領取1萬元零用錢,原告 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中原街房屋   )出租收入亦全部由被告收取運用,但被告多年來對其財務 狀況多有隱瞞,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報告財務狀況,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97年9月17日私自以原告國華人壽(後 改名為全球人壽)保單質借25萬元,無力償還,又始終隱瞞 原告,直至113年2月間,原告才突然發現此筆保單借款,只 好於同年月16日緊急以自己存款償還本利高達387,123元借 款。兩造為此爭吵不斷,連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交 付中原路房地租約,亦被告峻拒,甚至嗆聲「這就是要教給 律師告你的,怎麼可能給你」云云,兩造間信任關係已蕩然 無存,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突向被告發出律師函提出離 婚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婚後財產現況、提供中原街房屋及 土地買賣頭期款與各期房貸本息交易金流資料與租約,嗣於 同年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驚訝傷心之餘,始驚覺原告 感情已然生變,經調查後,始知原告與訴外人宋小燕確實有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雖有對外負債之事,但絕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管理原告部分薪資收入,均已用於家庭生 活支出、子女教育費用、保險費、原告長輩孝親費及清償中 原街房屋貸款所致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 行繳納,並無對原告財務有不良影響致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 情事,且原告主張之夫妻財產管理等事實,顯然尚不足以破 壞、妨礙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更難謂是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甚從兩造婚後財務狀況觀之,兩造主要婚 後財產即中原街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支應家庭生活費用 及為清償中原街房屋所生債務均由被告承擔,顯知原告在長 久婚姻生活中,不但未受不當之待遇,反而獲有龐大利益, 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顯屬無據。實則原告婚後未妥 善經營婚姻家庭,疏於維繫夫妻關係,又於91至93年間逕赴 泰國工作2年9個月,期間與當地女子發生婚外關係,棄被告 及當時年幼子女於不顧,而今又另與訴外人宋小燕戀姦情熱 欲雙宿雙飛,而再次背棄兩造婚姻,因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然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 告為不可歸責之他方,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8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瑞賓、林芮羽(均已成年)。  ㈡原告曾於93年10月6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乙○○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個月,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深感悔意,如果再有類似情形發生,願把名下財產全部給甲○○,不得異議,以後雙方以家庭為重,此事到此為止,不得重提。」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㈣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月16 日償還保單借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院民事 庭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   、系爭書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兩造不爭執渠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歸屬有所爭議,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查原告於 93年10月6日書立之系爭書面坦承其「在泰國養女人貳年玖 個月」,並保證「以後不得再和其他女人發生關係」,然今 又因與訴外人宋小燕有過從甚密之情形,致被告以原告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宋小燕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於113 年8月1日向新北地院對訴外人宋小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照 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應非無稽,且原告此等所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被告於97年9月17日以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借 款25萬元,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清償本息共387,123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負債之情,並以該 等債務除原告保單借款外,大多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對原告 財務有不良影響等語置辯,是被告婚後未能將兩造財產負債 情形誠實揭露原告,對於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認非 全無可歸責之處。此外,綜觀兩造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 陳述內容,亦已足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兩 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3-婚-159-20241107-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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