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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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38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7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86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8

CYEV-113-嘉小-889-20241218-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吳沛涵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於113年11月15日羈押於北所, 現金遭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7號扣押在案,故現 身無分文,又家境屬清寒家庭,戶籍地為母親所承租,聲請 人實無力負擔裁判費1,000元,但本案聲請人勝訴在望,定 能向被告索回44,880元,機率為百分之百,因聲請人確係遭 吳沛涵騙走上開金額,有匯款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為第107條之誤)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救-5-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9-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施吳繁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翌(6 )日下午1時49分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發生車禍,並拍攝車損 照片給原告及允諾會賠償該車之維修費用,惟迄今均聯絡不 上被告,且原告於案發約1個月後自行聯絡派出所,始知悉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派出所,並前往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3,300元及拖車 費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3份等為證,經核與本 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第27至83 頁)相符,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43,300元(零件33,700元、工資4,500元、拆裝費5,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6日,已使用16年7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件費 用為33,7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700÷(5+1) ≒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500元、 拆裝費5,100元、拖車費3,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8,217元 【計算式:5,617元+4,500元+5,100元+3,000=18,217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嘉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17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0

CYEV-113-嘉簡-816-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江政緯 被 告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需借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每月分攤償還500元,被告 除113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1日均按時還款各500元外 ,即未依約清償,亦聯絡不到被告。為此訴請被告清 償等語,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以及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已經清償 1,000元為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0

CYEV-113-嘉小-825-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許文信 被 告 黃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0 ,86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兩造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離婚。嗣原告自被告於臉書 上之暱稱「黃林曦」帳號,發現被告自承與第三人即臉書暱 稱「Shaorui Hung」自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開始交 往,復查看該第三人於臉書上資料,發現其與被告於111年1 月11日起有多張親密合照及以老公老婆稱呼互稱(詳細時間 及態樣均詳附表所示)。被告早在110年起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與第三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明顯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干擾兩造夫妻 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認其等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臉書 畫面截圖(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5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 臉書暱稱「黃林曦」於帳號首頁顯示「和Shaorui Hung穩定交往中」、感情狀況註記「Shaorui Hung」及「從2021年起就和Shaorui Hung交往中」 嘉簡卷第13至14、53至55頁 2 被告於留言處張貼「最帥了」,「Shaorui Hung」標註黃林曦並回應「謝謝婆」,被告再標註「Shaorui Hung」並回應「在我眼裡你最帥」 嘉簡卷第77頁 3 被告左手拉著「Shaorui Hung」左手、身體倚靠「Shaorui Hung」身體合照 嘉簡卷第15、69頁 4 被告臉頰靠在「Shaorui Hung」額頭處合照 嘉簡卷第16、61頁 5 被告與「Shaorui Hung」頭部相近合照 嘉簡卷第63頁 6 被告與「Shaorui Hung」頭部相近合照 嘉簡卷第67頁 7 暱稱「Shaorui Hung」在臉書貼文標註「黃林曦」之帳號並張貼「跟老婆大人逛,老婆送我的。謝謝老婆」 嘉簡卷第17頁 8 被告於留言處張貼「我老公說這是我,開心」、「老公,就是強,花了半天就組成了」 嘉簡卷第19頁 9 被告在暱稱「Shaorui Hung」臉書張貼模型照片之貼文下方留言「我的老公,就是厲害」,暱稱「Shaorui Hung」回覆「老婆就是我的粉絲」並標註暱稱「黃林曦」,被告再回應「這是當然的,是永遠支持老公的」並標註暱稱「Shaorui Hung」 嘉簡卷第21至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06

CYEV-113-嘉簡-601-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蔡羽涵 被 告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蘇高賢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00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19分,在嘉義 市東區義教街706巷內,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王畦聿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 及後門,致後照鏡收合有問題5個多月,爰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車輛代步 費12,000元及車輛維修費74,7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1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駕車不慎擦撞原告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並 未碰撞後門,後門受損痕跡為直的,但若係被告駕車不慎擦 撞之痕跡應該是橫的,於113年8月9日經原廠技師與原告確 認後照鏡的收合是正常的,並認本件肇事雙方應各負擔5成 責任。願意賠償後照鏡烤漆費用共6,922元,但爭執鍍膜費 用及原告去身心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另 代步費用認無必要,因為車輛維修時車廠會提供免費的代步 車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出具之估價 單、汽車行照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嘉簡卷第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 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原告駕駛車輛上 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在該車道之右 側,且道路右側緊鄰圍牆,而被告自原告車頭左前方駛來, 其左側尚有空地,可為通行或暫停,在被告於行駛至欲通過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並未有減速之動作,兩車交會時,因 交會空間過小,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即與原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見嘉簡卷第75頁,調卷第15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 會車距離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侵 害車體本身,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 肇事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車輛代步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後照鏡開合有問題達5個多月, 期間需要代步費用,並提出錄影光碟、後照鏡零件構造圖為 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且被告抗辯 :當初在原廠時檢查後照鏡開合係正常的等語(嘉簡卷第69 頁),對此,原告僅提出後照鏡零件構造圖,並未就被告上 開答辯部分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造 成後照鏡開合受損之證明,難認後照鏡斯時確實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部分,難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左 側車門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58,7 78元及鍍膜費用16,000元,共74,778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簡易卷第23、37頁),然被告抗 辯僅損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之烤漆,故就後照鏡烤漆相 關費用共6,922元(含估價單上編號2所示左車外後視鏡拆裝 費1,224元、編號10所示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1件費 用816元、編號11所示使用烤漆房費用816元、編號12所示耗 材費4,066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 被告尚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受損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原告未能說明後照鏡烤漆受損 與全車鍍膜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故除上開維修費用外,其 餘後照鏡之零件費用、左後車門把手拆除等多項維修費用、 鍍膜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並未說明原告過失情節及相 關依據為何,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地點、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並未有何過失情節,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嘉簡卷第3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5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06

CYEV-113-嘉小-555-20241206-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從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務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408元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 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6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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