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施吳繁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翌(6
)日下午1時49分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發生車禍,並拍攝車損
照片給原告及允諾會賠償該車之維修費用,惟迄今均聯絡不
上被告,且原告於案發約1個月後自行聯絡派出所,始知悉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派出所,並前往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3,300元及拖車
費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3份等為證,經核與本
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本院卷第27至83
頁)相符,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43,300元(零件33,700元、工資4,500元、拆裝費5,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
月6日,已使用16年7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件費
用為33,7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700÷(5+1)
≒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500元、
拆裝費5,100元、拖車費3,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8,217元
【計算式:5,617元+4,500元+5,100元+3,000=18,217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嘉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17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
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81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