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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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歐宗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 院卷第71-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和解,我曾去彰化找告訴人丙○○,但找不到人,我 獨自要帶二小孩,妻子也在監服刑,我誠心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給我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告訴人丙○○部分)、竊盜(告訴人乙○○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或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給公益團體1萬2千元,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捐款收據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至偏僻山區、以不詳方式 於溪谷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 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並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款給公益團體 ,犯後尚見悔意,並盡力彌補己過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水 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4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 ,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 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 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 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 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 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 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 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 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 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 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 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 、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 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判決認定被告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江致宏提起上訴,原對所涉之部分罪名有 所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輕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判期日已攜帶新臺幣(下同)6 萬元與告訴人張美玉和解,且其坦承犯行,雖未獲告訴張美 玉回應,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美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 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 ,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 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 傷害罪、酒駕之科刑紀錄,且因提供帳戶以及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前述犯行所處之刑,均僅在 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6月, 容屬輕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業已準備6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 未到庭,因此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業已為原審量刑時 已加考慮,且被告前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 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相對被告 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其犯罪對社會信任所生之危害,容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 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50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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