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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賴林信裕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金融機構辦理增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即林文龍之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林 文龍之子林勝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照顧護 養甲○○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勝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林勝憲開具甲○○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3號陳報 或報告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增加貸款而 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 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 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甲○○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甲○○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甲○○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 費金額不貲,且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 之存款餘額迄至民國113年6月24日止,僅有新臺幣25,000餘 元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是為求甲○○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甲○○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增 加貸款及抵押權設定,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甲○○之醫療、照護 及生活等費用,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林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甲○○之生 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林甲○○之利 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所得金錢行為,爰併諭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林甲○○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財產項目    財  產  內  容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9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28

TCDV-113-監宣-102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 液檢測出安非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 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楚交代用毒史 ,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 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仍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 全計畫之準備,且其等自身照顧能力不足,然保護安置時間 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聲 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 法定代理人丙女迄今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 ,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V-113-護-63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葉 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00(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葉00(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葉00(女,00年0月00日生)之姨婆,因未成年人 葉00、葉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 父母葉00、柯00相繼死亡,本應由未成年人2人之成年姊姊 即相對人、關係人丁○○或外祖父即關係人甲○○擔任法定順序 監護人。然因相對人、關係人丁○○均甫成年,尚須自立,並 無餘力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關係人甲○○則不曾與未成年 人2人同住、接觸,亦無法妥適照顧監護未成年人2人,而未 成年人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且柯00生前已就未成 年人2人之照護、保護教養等事宜委託聲請人監護,爰依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 之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聲請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 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姨婆,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均 已死亡,故依法應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 人2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為憑,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 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關 係人丁○○皆甫成年未久,尚須自立,關係人甲○○則從未與未 成年人2人接觸,均無餘力或不能妥適負擔行使未成年人2人 之權利義務,且未成年人2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現 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相對人提出聲 明書表示其無力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且同意未成年 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關係人甲○ ○則經通知限期具狀表示意見,迄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據 上,可認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 護人,應有無法妥善、就近及時執行監護職務而有不適任情 事,顯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以認 定。 ㈡、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人2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視,而就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2人部分,其訪視結果為:「就 本會所獲之資訊,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 現階段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亦能掌握其等作 息、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狀況應屬穩 定,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之能力 。惟本會與聲請人訪談時,聲請人自認因工作無法請假配合 法院相關程序進行,因此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意願 較為被動且消極,而本會並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請鈞院 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衡酌本案件有無改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必要性。」等情;另就關係人丁○○部分 ,其訪視結果為:「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甫滿18歲成年 ,關係人自述目前高中肄業並已出社會工作約有2年,具備 一定程度的經濟能力,平時會負擔兩未成年子女部分的生活 開銷,並且給予必要的關心,但關係人並未實際與兩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且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請鈞院 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3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 單、113年1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相對人、關係人丁○○ 現年分別僅19歲、18歲,仍在自立中,且關係人丁○○於訪視 時表示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關係人甲○○則住於苗栗縣,客 觀上尚無能力或無法及時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 務,故由相對人、關係人丁○○或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 護人,對未成年人2人並非有利;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 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之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之成長與教養 所需,且聲請人自未成年人2人年幼時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了解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所需,未成年人2人於訪視中亦表達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 人間關係正向、互動良好,綜此,改定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能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 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對於後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事務應能妥為辦理,本院爰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應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1032-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莊惠婷 相 對 人 莊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建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莊惠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涵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重 度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併有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7

TCDV-113-監宣-903-2024112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吳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榮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268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1

TCDV-113-輔宣-145-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相 對 人 趙先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先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日常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目 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09875號 函暨親屬協調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有自閉傾向,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0

TCDV-113-監宣-89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張思擧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思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巷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0

TCDV-113-亡-123-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謝美珠 相 對 人 賴德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德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謝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信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 月間因糖尿病等疾病,長時間臥床,致無法自理生活,雖經 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賴信順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信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1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455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賴信順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0

TCDV-113-監宣-9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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