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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荷必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必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D、E棟電梯間(下 稱系爭空間)設有防火門,在防火門外占用管理室大廳部分 ,原本並無管制。然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面積,將系爭空間擴大,並 更改用途為D、E棟專屬梯間,並完成雨遮、採光罩及走道裝 潢,侵害非該大樓D、E棟住戶原本均可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 ;嗣工務局函知被告,系爭空間上開變更已違法,被告乃於 民國112年3月4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做成通過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拒絕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荷必 館大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即原核准圖說;下稱 附圖2)。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建商威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興建,被告接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後,均未對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進行改建,原告請求回復系爭空間涉及系爭大樓共 有部分設施之拆除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容許由區分所 有權人個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請求拆除共有部分之設施, 並恢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17日完成(審訴卷第179-181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路00000號14樓所有權人 ,112年1月22日因調解移轉,故從共有前開房屋而變更為單 獨所有(審訴卷第179-181頁)。  ㈢系爭大樓一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標示A、B、C、D位置(即附圖1;本院卷第137頁),確實 有改建,而與建築圖說不同(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9- 99頁)。  ㈣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16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無消防安 全問題(本院卷第115-129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設施拆 除(本院卷第139頁),並回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 用執照之原狀(審訴卷第101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空間(包含附圖1標示A、B、C、D之設施) 為被告改建,致其使用系爭大樓公設門廳及中庭使用權利受 侵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查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 17日完成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原告 在112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荷必館大樓一樓的狀況 就是現況?)是。」(本院卷第144頁);另本件經現場履 勘,系爭大樓D、E棟系爭空間確實曾進行二次施工,改為附 圖1標示A、B、C、D位置之設施現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協助確認位置所繪標示圖 ,及附圖1、2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9頁、審訴卷第101頁 ),堪認系爭空間確實有改建,現況與附圖2所示經核准圖 說所載設施不同;再原告於本院自承:「違建的情況是使用 執照拿到後,建設公司會再二次施工,本件認為違建的部分 是建設公司所做的改建,不是管委會,若管委會請建築師變 更使用執照,我可以接受。」(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系 爭空間改建並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空間改建既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另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雖與附圖2所 示不同,惟此問題經詢工務局,該局表示除被告自行恢復原 狀外,亦可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使現況與核 准圖說相符,以杜兩造紛爭,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8-29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 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附圖2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訴-87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 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加盟合約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璽聘 被 告 郭芸蓁即尚溢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黃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加盟合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黃田富未到庭,而當事人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訴-323-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寶足 黃美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宗武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0,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2

TPDV-114-補-2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3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於111年 11月15日簽訂中部科學園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48,372元,並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共 為155,791元,依約須於租期前一月15日前支付,系爭廠房 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另被告何義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 )遲延繳付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者,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廠房。因被 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電費、水 費及逾期違約金等費用,並遭斷水斷電,經原告多次催繳, 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以113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系爭 契約自113年3月31日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告公 司均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 狀及搬遷,被告公司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交還原 告,惟點交時,系爭廠房內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 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經原告於 113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前回復原狀,然被告 公司迄今仍尚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 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尚積 欠原告:  1.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租金778,955元 (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扣抵租賃保證金287 ,172元,尚欠496,81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2.被告公司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點還之前一 日(即113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367,421元,扣抵被告公司另案宿 舍保證金32,119元,尚欠335,302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3.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規定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工作天內完成補繳 者,免收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 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繳 納租金,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前所積欠之租金,按繳 納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違約金,共37,334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148,372元×5%×5個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 48,372元)×3個月×5%〉=37,334元】。  4.被告公司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4日止,欠繳之電費153,5 57元及復電規費2,847元,合計共156,404元。  5.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欠繳之水 費2,641元及復水規費1,588元,合計共4,229元。  6.綜上,被告公司上開積欠租金、租金調漲差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尚欠共1,03 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56,404 元+4,229元=1,030,079元)  7.被告何義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上 開1至5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契約、原告113年3月21日通知終止租約函、原告 113年6月14日檢送廠房點交退紀錄表函、原告113年8月2日 限期缺失改善及回復原狀函、原告113年6月4日通知繳納電 費及復電規費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原告113年2月26日通知調漲租金函、原 告製作之請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 ,騰空交還甲方。」、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廠房或其 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乙方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者,亦同,乙方應自行向該 第三人求償。但乙方已盡前項之注意義務,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不在此限。」。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未繳納租金778,955 元(含稅)及租金調漲差額5,027元(含稅),而原告遂以租賃 保證金287,172元抵銷被告公司欠繳113年2月租金及被告公 司欠繳113年1月租金中之131,381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 欠496,810元(計算式:778,955元+5,027元-287,172元=496 ,810),故被告遲延繳付租金之數額前經以保證金抵償後已 逾2個月(2個月租額為155,791元x2=311,582元,含稅), 經原告多次催繳,然被告公司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13年3月 21日函告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告公司 本應返還系爭廠房,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相應不 理,迄至113年6月11日始遷出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尚遺 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部分租賃 設備毀損、滅失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公司於113年3 月21日前確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 繳未果,故於113年3月21日函被告公司表明因被告公司欠繳 租金及逾期罰金,以保證金抵償後,已達系爭契約終止條件 ,故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基上,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於113年3 月31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則被告公司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廠房租 賃物騰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 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等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全部騰空並回復原狀,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31日系   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迄至113   年6月11日始將系爭廠房點交歸還原告,然系爭廠房迄未遷   讓(尚遺留室內裝修、空調及監控設備尚未拆除復原,並有 部分租賃設備毀損、滅失)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791元(含稅),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 限終止翌日起即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點還之前一日止 即於113年6月10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 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5,79 1元(含稅)之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原本148 ,372元(未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自113年1月 1日起,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一、二期標準廠房租金單價 由每平方公尺93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94元(未稅),系爭廠 房面積共1,595.4平方公尺,故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調漲後 租金為157,466元(含稅,計算式:94元×1,595.4㎡×1.05=157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67,421元(含稅,計算式:每月租金157,466元x2月+157, 466元/30日x10日=36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以另案之宿舍租賃保證金抵銷32,119元後,被告公司尚欠33 5,302元(計算式: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302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㈣又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   繳納租金及應繳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者,應按下列   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2工作天內完   成補繳者,免收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   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明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次月之租金,兩造已明   定租金繳納之期限,如逾期繳納達一個月以上者,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然查,被告公司欠繳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共5   個月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加   計違約金37,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8,372元×5%×5個 月〉+〈租金調漲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個月×5%〉=37 ,334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水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公共水電費。」、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 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查,被告公司固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廠房交還予原告 ,然被告公司確未繳納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電 費153,557元及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之水費2,641 元,並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原本之供水供電 狀態,乃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水費、復電規費2,847元及 復水規費1,588元,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當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規費即不當得利160, 633元(計算式:153,557元+2,847元+2,641元+1,588元=160, 6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約各條   款時,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任,並同意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查,被告何義純乃係擔任   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前所述,則依上   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自應就被告公司上開債務之履   行,擔負連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義純與被告公司就上開清償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代墊水電費及復水 復電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0,079元(計算式:496,810元+335,302元+37,334元+1 60,633元=1,030,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6日起(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 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新臺幣) (含5%營業稅)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2 112年12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3 113年1月份租金 155,791元 24,41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31,381元抵銷後,剩餘24,410元 4 113年2月份租金 155,791元 0元 該月租金以保證金155,791元抵銷,故不再請求113年2月租金。 5 113年3月份租金 155,791元 155,791元 未稅租金148,372元×1.05 小計 491,783元 6 113年1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5,027元 5,027元 未稅租金差額(149,968元-148,372元)×3×1.05 7 113年2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8 113年3月份租金調整差額 小計 5,027元 總計 496,810元 附表2: 項次 項目 計算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備註 1 113年4月1日至6月10日之不當得利(或懲罰性違約金) 367,421元 335,302元 149,968元×2個月+149,968元×10/30日=349,925元 349,925元×1.05=367,421元 367,421元-32,119元=335,302元 以另案宿舍租賃保證金中之32,119元為抵銷,抵銷後剩餘335,302元 合計 335,302元

2025-01-22

TCDV-113-訴-327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裕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楊名璋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水塔(面積依序為七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頂樓平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 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 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 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1、5-2號(下依序稱系爭5、5-1、5-2號 ),地上7層,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分別以系爭甲增建物、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及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12元;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7樓建物上方增建物之範圍應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下稱系爭乙增建物),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乙增建物乃 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且原告亦占用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 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 ㈡、原告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2號6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5-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尚設置有一樓梯間(室內範圍) ,可向上通往屋突(目前為系爭大廈電梯機房,下稱系爭屋 突)。 ㈣、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被告另於系爭屋突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系爭水塔。 ㈤、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 天母郵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 ;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 天母國小。 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平方公 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8,2 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 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屋頂 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經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之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 廈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雖主張應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該增建物之範圍,惟系爭頂樓 平台既為平台,其本有一定之樓板厚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之樓地板範圍亦屬事後增建,難認被告已取得該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取得上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 圍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限(即系爭乙增建物),先 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含原告)二次 施工所建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存根、系爭大廈70年7月5日、71年11月12日空照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0、72、202至20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 ,可見系爭乙增建物於70年7月5日尚未存在,惟於71年11月 12日已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314頁),堪認系爭乙增建物係在70年7月5日起至7 1年11月12日之期間所興建。又原告雖為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上所載之起造人,有該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惟系爭大廈於70年7月20日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5-1號7樓建物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王支洪所有,有該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 系爭5-1號7樓建物在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之2個月內,已登 記在第一手屋主陳王支洪名下。再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 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 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於71年11月12日之際 ,僅存有系爭乙增建物之1棟建物,有當日之空照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足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3棟增建物應係陸續興 建完成,倘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係起造人於興建完 成後二次施工所為,應同時進行,衡無陸續興建之可能。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 起造人(含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乙增建物部分,有繳納管理費等語,雖據 提出王裕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該公告記載:本華廈自109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採用依門牌戶(一樓三戶除外),每戶一次繳 清4000元/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頂樓每間一次繳清1000元 /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證 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就是由訴 外人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人,王瑞陽於108、109年間找伊接 任管理負責人,上開公告是伊製作張貼,該公告關於有門牌 號碼的繳納4個月4,000元管理費標準是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 人期間就訂下的規定,至於頂樓也要繳管理費的原因是系爭 大廈的地下室可停11部車子,每個停車位4個月也要繳1,000 元管理費,伊上任後就比照這個標準向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可知上開 公告所載關於向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乃王 裕益自109年1月1日起始自行增訂,非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後即存在之規定或慣例。再王裕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系爭大廈之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至283頁),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其得否經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非無 疑;況王裕益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文件,未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10日乙節, 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更難認 王裕益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 責人。是王裕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 負責人,即無從以其自行訂定系爭大廈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繳納管理費乙節,推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另被告抗辯上開公告右側文字係原告所寫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 供7樓住戶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王裕益於109年6月23日以系 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22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在起造時,即 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供7樓住戶使用。又參以王裕益於10 9年6月23日以系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事由欄記載:「本廈 樓梯間頂層位於5-1號外牆之插座是否為公共電源之勘認」 、說明欄記載:「一、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由本人與5 -1號7樓住戶楊先生共同會勘。二、使用數顯測筆電,發現 有一組線路沒有電流讀數顯示,另一組線路則有。三、經切 斷5-1號7樓屋內主開關後,該組線路失去電流讀數,而樓梯 間內的電燈依然明亮;主開關回復後,則該線路又有電流讀 數顯示。四、會勘結論:此插座之電源確為5-1號7樓,而非 公用電源…」等語,實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 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為原告所占用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原告否認該照片內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執此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 台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⒍至系爭乙增建物在71年11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迄今雖已存在40餘年,惟衡諸證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從73年開始住在系爭大廈迄今,伊搬進去系爭大廈時,系 爭乙增建物已經蓋好了,不知道何人、何時興建,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頂樓平台上 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8、319頁),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增建物興建之際,該興建之人已取得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則縱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 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乙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 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 爭水塔所在頂樓平台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而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  ⒎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其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乙增建物並非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已如前述,又姑不論被告 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 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行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問題,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 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 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係 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及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 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廈內之系爭5-2號6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㈣),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 水塔所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乙增建物,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 平方公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 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 /平方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 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天母郵局、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 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天母國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告以系爭增乙建物 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坐落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樓 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 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 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 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 應依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 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456/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乙增 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7層(即系爭大 廈登記樓層數),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9,0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98元【計算式:8萬9,700元×(79.42+1.75)平方公 尺×5%×1/7 ×456/10000×1/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8、3 2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09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9, 09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 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 年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28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81.17 1/7 5% 456/10000 781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57/365)=78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15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8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萬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8元 (計算式:6萬8,240元×81.17×1/7×5%×456/10000×2=3,6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27日 6萬9,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90元 【計算式:6萬9,640元×81.17×1/7×5%×456/10000×(1+208/365)=2,890元】 合計                          9,094元

2025-01-22

SLDV-113-訴-42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淑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樓)之樓梯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非屬對於親 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建築物樓 梯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 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9 ,500元(165萬元+8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7-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 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3-基簡-4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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