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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 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 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 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 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 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 、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 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 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 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 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 ,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 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 ,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 」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 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 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 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 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 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 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 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 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 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 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 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 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 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 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 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 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 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 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 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 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 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 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 ,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 (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 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 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 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 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 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 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 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 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 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 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 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 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 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 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 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 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 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 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 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 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 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 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 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 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 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 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 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 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 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 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 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 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 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 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 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 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 ,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 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 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 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 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 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 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 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 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 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 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 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 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 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 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白翊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6 8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3 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 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翊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內雖記載蔡岳玲為其送達代 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 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 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 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 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0

KSDM-113-聲-2451-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呂庭儀 被 告 黃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因與伊發生口角,竟趁伊欲出房間之際,用力將房門關上, 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瘀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行 為及第一次傷勢)。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系爭住處,兩造再次發生口角,被告為阻伊離去,遂以徒手 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皮下 出血、右前臂手腕挫破傷皮下出血、右手掌第3、4指壓挫傷 及指甲床出血、左右大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第二次傷 害行為及第二次傷勢,與第一次傷害行為及第一次傷勢合稱 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診斷證明書 費600元、開庭交通費1,352元、文件傳真費15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0萬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2,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第一次傷害行為,惟伊否認有第二 次傷害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對其為第一次傷害 行為並致其受有第一次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有 對原告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為阻止原告離 去,遂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第二次傷害等情,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 第84頁;刑事卷第82頁至第91頁),參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審理中就111年6月30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刑事卷第49頁至第54頁、113頁至第115頁),已 可見兩造斯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確有阻止原告離去之舉,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日就醫之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 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7頁;刑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24頁),亦顯示原告確受有第二次傷勢,且依該傷 勢之情形衡情應為外在強力加諸所致,且核與原告所主張係 遭被告以徒手拉扯、抱及用力關門方式之情形相符,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月30日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應非 虛妄。此外,被告因第二次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系爭刑事案件就此部分判處犯傷害罪,拘役40 日(與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 告有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僅空 言否認未傷害原告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 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英吉診所明細收據(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應予准許。  ⒉開庭交通費及文件傳真費部分:   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用1,352元及傳 真費15元云云,然檢察官或法院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 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 交通費用或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文件傳真費, 均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 50元(計算式:150元+600元+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0

TYEV-113-桃簡-158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 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聲請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 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 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 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 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4252-20241220-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朱江 相 對 人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五五八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321,71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 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64,343元(計算式:1,321,713元×4年×5 %=264,3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0萬3,500元 1 利息 130萬3,5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85/365) 6% 1萬8,213.29元 小計 1萬8,213.29元 合計 132萬1,713元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1-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 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 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 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 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 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 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 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 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 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 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 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 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 ,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 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 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 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 )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 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 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 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 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 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 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 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 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 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 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 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 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 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 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 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 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 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 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 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 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 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 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 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 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 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 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 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 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 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 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 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 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 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 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 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 ,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 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 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 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 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 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 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 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 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 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 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33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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