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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景維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輝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庭輝,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建廷、陳冠瑋律師進行訴訟( 見本院卷第12、116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 月18日變更為黃宏光,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黃 宏光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2至3 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後,於112年5月1 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23008649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30至33、336至337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公有環南市 場」(下稱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係在環南市場擔 任拖工之工作,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 00號三輪電動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 場地下一層通往地下二層之汽車坡道(下稱系爭坡道)左轉 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系爭坡道與地下二 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坑洞,致系爭板車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膝 蓋脫臼自動復位併神經血管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 於上開路面之管理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06,134元:  ㈠醫療費用432,22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32,22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 按拖運件數個別攤商收取現金,每日收入約500元至800元,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 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原告得依勞動部110 年7月服務及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 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受有236,808元 之損害。  ㈢看護費用337,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計 6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 ,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時起 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其餘 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分別以2,200元 、1,1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37,100元之損害( 計算式:22,500+〈51×2,200〉+〈184×1,100〉=337,1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 基準第4條㈤⒈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路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1, 306,134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306,134元。又現今電子感應設備技術發達,可限制感應器 使用範圍,原告每月繳納300元使系爭板車可通過環南市場 設置之柵欄,被告或其委託管理之廠商並未告知原告或限制 原告可通過柵欄範圍,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 過地下停車場汽車車道設置之柵欄而行駛系爭坡道,自非屬 原告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3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已清楚標明「汽車」、「機車」 圖樣,系爭坡道係專供汽車行駛,非供電動板車通行,而環 南市場針對電動板車亦設有中央斜坡道以供通行,其坡度1 比8.5,較系爭坡道1比8更為緩和,而原告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並長年在環南市場內工作,當知系爭坡道非供系爭板 車通行。又環南市場除地下停車場汽車道設有柵欄外,一樓 之裝卸貨物區及中央斜坡道銜接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平面處 亦設有柵欄,原告申請感應器係為通行該中央斜坡道處柵欄 ,而管理柵欄感應器申請及收費之訴外人驛東交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驛東公司)亦不會登記申請柵欄感應器欲通行何 柵欄,故原告按月繳納柵欄感應器之費用,與系爭板車可否 通行系爭坡道,係屬兩事,不因原告申請柵欄感應器,而變 更系爭坡道專供汽車行駛之功能,原告為圖通行路線之便利 ,違反系爭坡道使用目的及方法,顯係個人冒險行為,縱受 有損害,亦與系爭坡道之管理毫不相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二、又環南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閘門前設有截水溝,縱使下雨亦 不會導致系爭坡道積水,原告提出之照片離系爭事故發生已 逾6小時,無從證明系爭坡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積水濕滑 之情形,且照片僅呈現環南市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有破損 狀況,並非系爭坡道,無從證明系爭板車係因系爭坡道有積 水、破損而翻覆。 三、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證明書費500元、管灌膳食費5 ,475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而原告係自行向環南市場攤商 收取拖運費用之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於事業單位,按月領 取薪資之員工,原告援引勞動部公告之各業受僱員工之經常 性薪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有據。至於系爭 基準僅係臺北市政府於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於處理國 家賠償事件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參考,並非用於證明損 害之有無,系爭基準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 確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縱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138,900元。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個人 冒險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環南市場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地上6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並取得使用執照,環南市場 地下一、二層設有停車場,並設有機車坡道、汽車坡道,環 南市場地上一層駛入地下一層停車場入口處上方設有「汽車 」、「機車」圖樣之告示牌,地下一層停車場前設有柵欄, 柵欄前設有截水溝,另環南市場地上二層至地下二層設有中 央斜坡道,詳如本院卷第86、92至98、156至164頁,被告為 環南市場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 市場及商場訂有0215第11PBL00035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日0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24時止,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四、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 行駛地下一層停車場汽車道,於系爭坡道左轉平面車道,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6 、40頁。 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 路面有破損,經被告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 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 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內容詳如本院 卷第31、38至40頁。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有驛東公司所發給之柵欄感應器 。 七、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因111年6月14日15時起至111年6月23日 15時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2,5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70頁。 八、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共 支出432,22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54至6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3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路面有破損,致 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管理該路面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 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 道左轉地下二層平面車道時,因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 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致系爭板車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破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38至40、210至2 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5月27日上午4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柵欄,行駛系爭坡道往地下二層左轉平面 車道,發生翻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車道銜接處之路面有破損,經被告 事後測量為環氧樹脂面層剝落範圍約2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 厘;混凝土空心破損,破損範圍約1平方公尺,深度平均約6 公厘,最深處約1公分。綜觀該路面破損範圍及深度雖未達 坑洞狀態,然其破損程度足以影響行車平穩之安全性,已不 符合該路面通常應具備之狀態及功能,被告顯然怠於修護使 該路面發生破損,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主張因此欠缺,致 系爭板車重心不穩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實。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路面積水濕滑亦為系爭板車翻覆原 因云云,並提出系爭坡道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196頁)。然該照片拍攝內 容為系爭坡道與牆面銜接處之地面,並非前述系爭板車翻覆 地點,而上開雨量資料固顯示系爭事故當日有降雨,然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板車翻覆地點即有積水濕滑,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板車應行駛中央斜坡道,而系爭坡道係專 供汽車行駛,原告違反規定,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乃 個人冒險行為,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環南 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二層平面圖及規劃設計圖、照片、停車 場一樓入口至系爭坡道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 150、156至168頁、證物袋)。然查:  ⒈依上開證據固顯示環南市場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均設置有中 央斜坡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地下二層設置有中央斜坡 道、汽車坡道,並於地下一層之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分別 設置柵欄,惟中央斜坡道、汽車坡道行駛路徑並非相同,且 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影像光碟,顯示中央斜坡道入口處 係以紅色字體及圖樣標示「汽機車禁止進入」,並於設置柵 欄處之柵欄上懸掛以紅色字體記載「電動車道 油車禁止進 入」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反觀環南市場地下 停車場入口處上方標示牌僅記載「(↓下方繪製汽車圖樣) 停車場入口」、「↓下方繪製機車圖樣)機車停車場入口」 ,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或圖樣,且於設 置柵欄處之柵欄上亦未有標示「電動板車禁止進入」之字體 或圖樣(見本院卷第46、92頁),足見被告並未禁止電動板 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  ⒉且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坡道監視器擷取影像共計4 6秒,顯示在該短暫時間內,系爭坡道除系爭板車外,尚有 機車、三輪機車行駛於其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0至272頁),可知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上方 標示圖樣,僅係該停車場分區分流停放車輛種類之指示標誌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揭示系爭坡道僅供汽車行駛,電動板 車禁止行駛之規定。  ⒊再參以原告按月繳納費用支付對價,而取得環南市場柵欄通 行感應器,該感應器使用範圍除中央斜坡道柵欄外,尚包括 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亦不爭執環南市場柵欄感應器並未針 對某一特定柵欄發送(見本院卷第339頁),更可證被告並 未禁止電動板車行駛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坡道,故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坡道與地下二層平面 車道銜接處路面之破損,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板車行經該路面 翻覆,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432,22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2,2 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4至66頁),其中原告於111 年5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該證明書並未於本案使用 ,難認係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432,026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26元,自屬有據 。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管灌膳食費5,475元、證明書費300元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管灌膳食費並非正常飲食費用,顯係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飲食,醫院因應原告身體健康 狀況而給予營養治療所生費用,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另原 告於111年7月23日支付證明書費,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提出於本案證明損害使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雖 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引 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36,80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環南市場擔任拖工之工作,每日按拖運件數個 別收取現金,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臺大醫院亦回復本院:原告因 右下肢嚴重外傷,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入院,至111年7月25 日出院,原告右下肢受到嚴重傷害,絕對會影響行走功能, 導致無法從事市場拖運之工作,依照其傷勢,大約須復健6 個月,才能從事上開工作,此有該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366號函復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至2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出院後6個 月,即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個月不能 工作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基準第4條㈡⒉⑵規定,以勞動部110年7 月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經常薪資每月29,601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云云。然系爭基準係規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 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僅係行政規則(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惟原告既證明受有前述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參以勞動 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得之最低基本薪資,自得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而 依勞動部公布於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 元,於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見本 院卷第22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 1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965元(計算式:〈25,250×7〉 +〈25,250×5/31〉+〈26,400×26/31〉=202,965,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被告就前揭准 許部分,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 足採信。  ⒊看護費用337,1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 共計5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5 日止,共計184日需他人日間看護,其中於111年6月14日15 時起至111年6月23日15時止,共計9日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2 2,500元,其餘日數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全日、日間看護 分別以2,200元、1,1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328,300 元損害(計算式:22,500+〈47×2,200〉+〈184×1,100〉=328,30 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26、70、210至212頁)。且經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住 院期間,因右下肢嚴重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之後,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此時需他人日間看護照料生活, 本院合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班次24小時,收費2, 800元、日班每班次12小時,收費1,600元,此有該院113年5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66號函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綜觀原告所受上開右 腿傷勢狀況嚴重,歷經多次手術,於住院期間右腿無法行走 ,自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腿行走困難,仍須進行復健 ,自須他人日間看護,以避免身體移動過程發生危險,又原 告主張之全日、日間看護費用,均未逾臺大醫院合約照顧服 務員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多為 138,9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需他人全日看護云云。惟此段期間原告因感染法定傳染病隔 離在隔離病房,由醫療人員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 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328,3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 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基準第4條㈤規定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然 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此,本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 在環南市場從事拖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汽車2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 右腿仍遺有疤痕,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2頁),身心受有莫 大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2,026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02,965元、看護費用328,3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1,263,291元之損害(計算式:432,026元+202 ,965元+328,300元+30萬元=1,263,291元),被告應予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非供板車行駛之系爭坡道,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系爭板車行駛系爭坡道致發生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按月繳納費用取得環南市場柵 欄通行感應器,許可通行範圍包括汽車坡道柵欄,且被告於 環南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汽車坡道柵欄處均未設置禁止 電動板車進入之標誌,則原告支付通行對價持用感應器,而 駕駛系爭板車通過環南市場地下一層汽車坡道柵欄後行駛系 爭坡道,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291 元,其中1,221,935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291元 ,及其中1,221,93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餘41,356元自 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7%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5

SLDV-112-國-9-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 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 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 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 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 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 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 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 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 +(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 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 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 ;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 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 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 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 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 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 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 、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 ,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 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 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 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 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 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 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 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 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 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 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 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 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 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 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 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 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 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 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 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 ,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 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 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 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 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 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 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 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 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 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 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 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 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 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 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 :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 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 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 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 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 一情,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 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 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 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 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 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 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 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 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 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 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 ,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 。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 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 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 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 (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 ×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 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 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 、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 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 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 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2024-10-15

CYDV-113-國-6-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服務於被告學校 之小學老師。原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日止、自同 年7月12日起至15日止,分別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 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課程、中級課程,並於同 年7月16日銷假返校上班,為此向被告核銷初級研習差旅費 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詎訴外 人毛瓊慧(即被告前任學務主任)竟檢舉原告未如實按期參 加中級研習,嗣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調取前開中級研習資料,毛瓊慧則於101年12月4日在中 華民國體育學會回函內逕擬告發原告未參加研習卻詐領旅費 應予追回,建請移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處云云,被告因 此對原告核定曠職4日、記過2次、102學年考績乙等、將原 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由甲等變更為丙等、再變更99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不服而提出行政 救濟雖敗訴,但仍有提再審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前開行政申請及訴訟期間,訴外人吳青香(被告學校前任校 長)、邱榮輝(現任校長)、李芳琪、熊寶鳳(前後任人事 主任)、莊薇豫(現任人事主任)等人,在職務上曾因辦理 處分原告之公文書,而為持有、掌管文書之人,惟其等基於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隱匿與原告相關之文書,致檢察官或 法官誤解而為不利本件原告之訴訟結果,此自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19至65頁)記 載:「…被告之行政人員間,就不起訴書之附表1-3所示資料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移交時,確實未依檔案法及相關法 令移交或隱匿,其所掌管的與原告相關之公文書或函稿、其 他縣市政府之回函,而有疏失…」等語即明。雖前開人員因 刑法不處罰其等過失責任而而遭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原告因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律師費、訴訟費等損 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監督不周致原告受有以上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參諸檔案法第1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第31 條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被害情節,每人每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而被 告學校之職員因隱匿其等所掌管如前開不起訴書附表1-3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文書),其中附表1有14件文書、附表2有 3件文書、附表3有2件文書全部共19件,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每件1萬元之損害,共19萬元,再加計原告於訴訟期間 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已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 共應賠償原告57萬元。 四、對被告所提涉訟過程摘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110年10月15日函、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3月31日函、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109至141 頁),認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原告對被告隱匿文書之請求   ,斯時原告尚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其餘文書則因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與實際損害之結果,直到本件不起訴處分即113 年間,始知悉被告及行為人跟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 時效未超過2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職員「是否有將原告所指文書資料歸    檔移交」乃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部檔案管理行為,非公    務人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    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效果(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不符。 (二)再依民國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小校長職責係綜    理該校之校務,掌握學校大方向決策與領導之人,校長職    責與系爭文書之擬稿、發文、歸檔等事項係由專人承辦負    責迥同,故原告以系爭文書遭隱匿未移交等主張被告學校    前、後任校長應負責,實屬無據。 (三)又系爭不處分書附表1-3所示之文書均有留存,此經檢察    官當庭核閱無誤,詳如後述,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文書遭毀    損、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情事,亦即被告並未不法執    行職務: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2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第13頁理由欄說明,及所引吳青香、李芳琪之開庭筆    錄內容,與附表1編號1-12相互對照後,即可知系爭附表1    編號1-12之文書有留存。   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編號1-3部分:自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第13頁倒數第5行理由說明觀之,即之前開文書均有保    存。   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3編號1-2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    載文書未保存,然僅係引述「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之 內容而為前開認定(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即明),惟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報告本身有多處疏漏致產 生誤解。實則,附表3編號1之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 號函與附表1編號1所載之文書完全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在附表3重複羅列;附表3編號2之101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編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2號案原處分卷內,故附表3之文書皆有留存, 無遭毀損或隱匿之情事。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第18-19頁(四)部分略稱「疏失未確    實依檔案法等裁定移交」,然並未詳細說明未移交範圍為    何,亦未說明違反情節究屬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等節,復    參檢察官偵查時對系爭文書業已逐一檢驗,最終否定本件    涉有隱匿公文書等情,堪認系爭文書有保存,原告率稱僅    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屬無    據。 (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與國家    賠償責任係在填補受害人民所受損害要件不合,另被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則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損害賠償    責任。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自下列事證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在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1-    2頁),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起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青香等有違反刑    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堪認原告於斯時    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斯時起算。且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裁判(被證1,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    於113年7月11日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另自下列事證,亦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     1、原告所提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    說明欄之第1項第4、18、19點與第2項第11點分別記載:   「…校方僅依此函為證,即作出一連串處分,且漠視(疑    似隱匿)本人提出的異議書…」、「…學校稱知悉竟是從    這時重新算起,前面的資料疑似遺失或不完整」、「…    (顯然前任人事主任檔案交接不完整)以致誤導法院一審判    決,且二審法官自我矛盾」、「…在申訴救濟過程中…發    現許多對本人有利的資料或證據都遭到隱匿,甚至涉有塗    改變造公文書之嫌…」等語(被證2,嘉義市蘭潭國小110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2、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2項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    鳳…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等語    (被證3,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    第131至134頁),復參該刑案承審法院曾於111年3月31日    發文向被告詢問相關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證4,本院111    年3月31日嘉院傑刑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    3月31日之前,至提起本件國賠事件已逾2年餘。   3、原告所提111年4月12日行政抗告狀第4頁第6點記載:「…    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    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等人涉嫌隱    匿對於抗告人(即原告)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    官…」等(被證5,行政抗告狀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    頁)。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惟否認前開文書第18、19頁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符合 檔案法規規定行為係過失之論述,前開文書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有 規定。前開法條前段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前開法條後段規定,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 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見 前開法條立法理由)。顯見國家賠償法第2、5、8條等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特別規定。而法條前開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 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請求之書面,與證明已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等 文書,則原告請求系爭國家賠償,本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 駁回。 (二)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然被告所抗辯原告在前開 刑事告發案件中已自承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其提 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旅費等費用,應訊後始知吳 青香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檔案法第24條第3項等罪嫌,    有原告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原告於 斯時受有損害、國家賠償等原因事實,系爭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被告所抗辯前開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11日裁判,與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並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等事實,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9至17頁),亦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是系爭請求權既已 罹於前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三)況被告另提出嘉義市蘭潭國小110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 卷第123至130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嘉院傑刑 信111自1字第111000391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證明提起前開刑事自訴之日必為111年3月31日前,至提 起本件國賠訴訟事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 抗辯自屬可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3-國-8-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87,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2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3-補-12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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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廖家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每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 金額為若干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亦請就每位被告分予明列)。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1

TYDV-113-補-117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2,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 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 文。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此亦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為未成年人,其起訴僅由其母用印提出,並未有其 父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1

TYDV-113-補-119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 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 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 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 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 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 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 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 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 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 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 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 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 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 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 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 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 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 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 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 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 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 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 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 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 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 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 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 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 、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 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 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913-20241008-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范志傑 代 理 人 范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國 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等間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伊全家均為低收入戶,已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獲准,應予訴訟救助等語。觀諸 抗告人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 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 161、165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相對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駁 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3-國抗-26-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告 施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8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78-2024100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宇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永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塽得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倉敏 被 告 郭傑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 訴訟代理人 何恒慧 莊海松 楊振輝 李世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民國 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5433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原告:關於臺南市違規停車拖吊之公權力 行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等規定屬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權責,依上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應以執行公 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卓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28日以南 市警交秘字第113041085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 絕賠償(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 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遭拖吊,執行拖吊之警員為被 告郭傑元、拖吊人員即被告永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 司)員工被告黃倉敏,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地面係淺色的, 其等以白色粉筆書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 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拖吊,侵害其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一 般行動自由,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機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元,共計100,001元。原 告主張之保護規範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 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民法 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則以:車輛拖吊公權力執行單位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郭傑元執行 拖吊系爭機車勤務,已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 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等資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並無原告所指模糊不清之情事。況且,除地面拖吊資 訊外,原告亦可利用網路查詢及警察局報案電話立即查詢拖 吊資訊,益徵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原告亦 未證明其受有相當於機車租金損失1,500元及勞動力減損183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之主張無法特定本件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關係為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被告永定公司、陳塽得、黃倉敏則以:被告黃倉敏依法行事 ,並無疏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國家機 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 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及第2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内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 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56條第4項之 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 拖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 上開要件負立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1日違規停放人行道(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拖吊地點】),經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北拖吊小隊警員即被告郭傑 元於該日18時50分許舉發違規、執行拖吊並以粉筆於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警員、拖吊人員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寫拖吊資訊 ,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拖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即被告郭傑元於113 年4月1日擔任18時至22時巡邏拖吊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拖 吊地點,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違規停車,依規定舉發 並拖吊,協助執行拖吊業者為中北拖吊場,司機為被告黃倉 敏,中北拖吊場係由被告永定公司經營,其負責人為被告陳 塽得,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被告永定公司辦理違規車 輛拖吊及保管業務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311694A 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南市交秘字第113068 5433號函、113年5月27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30743743號函中 北停車場經營登記、永定公司登記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8頁),堪認為真實。可知系爭車輛拖吊公權力 執行機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被告郭傑元,而被告永定公司係受行政機關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指揮監督,協助其執行 公權力職務,屬行政助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系爭機 車遭拖吊等公權力之行使未見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永 定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塽得、員工即被告黃倉敏、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執行拖吊時,被告郭傑元以白色粉筆於淺色地面書 寫拖吊資訊,難以辨識,致原告耗時許久始知悉系爭機車遭 拖吊等等。被告郭傑元於113年4月1日巡邏拖吊勤務,於18 時50分許在拖吊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等12輛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違規停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規定舉發「在騎樓以 外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於地面以粉筆書寫 拖吊資訊(日期、拖吊場地址、電話、車號),有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取締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且依 違規取締相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停放於人行道上,拖 吊地點之地面亦有使用粉筆書寫拖吊時間、車牌號碼、拖吊 單位(保管場)之字跡,均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辨 識之情事,足認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移置系爭機車符合上 開規定,乃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⒋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 音檔,主張書寫於地面之拖吊資訊難以辨識等等。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補字卷第19頁)顯示之內容與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之違規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4 4頁)所載內容有所不符,是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與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並書寫於地面之資訊是否同一, 顯屬有疑。原告提出之影片、其與拖吊場員工對話之錄音檔 ,均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內容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郭傑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機車 租金價額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3元及精神慰撫金98,318 元,合計100,001元,於法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審諸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書寫於地面之拖吊 資訊難以辨識一節,惟被告郭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屬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固主張如上開貳、一、所指數項保護規範等等,然被告郭 傑元執行系爭機車拖吊勤務乃依法行政,且符合上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亦如前 述,而前開規定與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 拖吊作業程序、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關 於規定記載拖吊資訊部分大致相同,且被告郭傑元執行拖吊 勤務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1條習慣、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具體情事,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04

TNEV-113-南國簡-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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