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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連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本著誠信精神對內部人員偽 造簽名事作為補償1.恢復被取消的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保單號00 00000000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號0000000000為有效保單。 2.追溯其中出險的款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7

TPDV-114-補-545-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家稜(原姓名:陳欣巧、陳宜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 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列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高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丈夫王均博、子女王奕喆、王維孺等人 (下合稱王均博3人),該等保單實際為王均博3人分別所有 ,歷年保費亦為王均博3人繳納,因異議人曾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需承擔 業績壓力且以員工身分投保能取得較優惠條件,故王均博   3人方以異議人之名義為要保人,與國泰人壽訂定保險契約   ,王均博3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異議人,再由異議人向國   泰人壽繳納,故附表編號1、2、5、7、9、10所示保單實際   上非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系爭保單   部分為醫療疾病險、長照性質,並非僅儲蓄型人壽保險性質   ,或是主約雖為壽險但具有健康保險類型之醫療附約,與被   保險人將來能否避免生活陷於困頓有重大關聯,不得以強制   執行方式終止系爭保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2年12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與其餘28張保單,共計38張 保單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國泰人壽陳報狀等 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0、63至65、107至113頁),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且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並經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 12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107至113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 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均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形式上 即屬債務人之財產,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5、7、 9、10所示保單係由王均博3人繳納保費,其就該等保單與王 均博3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異議人除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保險費之繳費來源亦無從推翻異議人為該等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且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即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 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況異議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之案件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事實(即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同一),與本件不同(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三)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 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 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 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本件系爭保單主約 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乙情, 有國泰人壽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7萬0134元 (約7萬0134元) 2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4萬7486元 (約4萬4161元) 3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4萬3375元 (約4萬3375元) 4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10萬0453元 (約8萬6700元) 5 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均博 約8萬1155元 (約8萬1155元) 6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4萬7719元 (約24萬7719元) 7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46萬6165元 (約46萬5537元) 8 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陳家稜 約23萬9363元 (約23萬9363元) 9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維孺 約8萬5692元 (約8萬5692元) 10 國泰人壽增美滿312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家稜 王奕喆 約24萬9543元 (約24萬8735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圓圓)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圓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其 前男友潘正元生下3名子女,又其中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或以販售檳榔為業, 無法提升收入,潘正元工作亦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常以借 貸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而負債,又因入不敷出無力繳納與銀行 協商之還款。再潘正元於民國113年3月死亡,聲請人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8,346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通知各債權銀 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214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第99頁、第25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115,526元、存款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75至177頁、 第1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燦宏鐵網行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3 名子女兒少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長女身障補 助9,485元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45頁、第43頁),應堪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55,526元(計算式: 30,000元+3,200元+6,825元+3,008元+3,008元+9,485元=55, 5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3名 子女係分別於96年9月、97年9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 為17歲、16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至16 9頁)。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潘正元於113年3月 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釋明,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分擔2分之1後之扶養費應為 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2×3=30,420元)。依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700元(計算式:20 ,280元+30,420元=50,7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5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700元之餘額為4,826元,顯不 足以負擔台新銀行前提出之每月清償8,346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7

PCDV-113-消債更-246-20250317-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 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 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 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 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 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 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蕙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蕙慈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5,612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 承其經營「食在粥道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0,000元 至130,000元不等,未逾20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109年至 113年月收支表在卷可左(消債更卷第139至147頁),是 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食在粥道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 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至少615,612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50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1,365,612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做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除有2018 年出廠三陽牌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14,050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2只解約金分別為3, 573元、9,624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23 頁、第53頁、第119至131頁、第17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已開始經 營食在粥道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720,000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食在粥 道館月收支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3頁、 第55至58頁、第143至14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個 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經營食在粥道館,經聲請人陳報113年之月 收支表,每月收入約為26,867元【計算式:(33,462元+2 9,054元+30,692元+28,253元+34,450元+22,407元+24,221 元-7,589元+29,596元+33,444元+26,315元+38,096元)÷1 2個月=2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47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26,867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9頁、第153至157頁 )。查聲請人之父親現約為68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 第59頁),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雖 有註記為田賦之土地多筆,然屬繼承之共有持份比例及依 自用住宅,其父本身屬自耕農之身分,並持續繳納貸款中 ,綜合其年齡、所得概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 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雖聲請 人尚有一名哥哥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然因其 哥哥為重度身障人士,須由他人照顧生活,無謀生能力, 是應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之扶養費,此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2,572元【計算式:20,122元-7,5 50元=12,572元】,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之費用應以12, 5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867元-20,122元-12,572元=-5,82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有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59頁),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365,612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568-2025031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謝豪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淑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珠玉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下同)232萬8,08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 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自第三人謝珠玉處受讓 提存物取回權,就相對人謝淑莉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969號判決確認在案;茲因第三人謝珠玉與相對人間之首 開裁定撤銷,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謝珠玉係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提存,是 相對人於第三人謝珠玉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即有因此受 損害之可能,兩造間之該裁定雖已撤銷,惟難認相對人未因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 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4

TPDV-114-司聲-22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161078 1 476

2025-03-14

TPDV-114-除-284-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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