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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49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曾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28249-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 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 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法律 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原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過世,繼承人A01(000年0 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死亡證明書、第27-30頁戶籍謄本、第31 頁繼承系統表,第23-25頁上訴狀)。嗣原法院112年12月26 日裁定准由A01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7-38頁裁定書),先予 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A02於原審聲明:「確認A02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 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A01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A01之被繼承 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 約在A02生前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2份保約業經其解除(見同卷第383-384頁)   。是以兩造爭執A02與被上訴人前開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A0 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8日,A02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士堯投保系爭2份保約   。迨110年7月21日,三軍總醫院確診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疾 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因病情急速惡化達到 完全失能程度,A02遂在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 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拒付保險金。但是   ,A02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投保時已將手部不適等情況 告知洪士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排除被上訴人 解約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即取得病歷,遲至111年 9月間始解除保險契約,顯逾1個月除斥期間。是以A02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仍屬有效存在,伊為A02之繼承人,爰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前去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 「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再者,A02 於110年2月19日前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依保險契約本旨, 要保人既知悉身體有異,即使尚未確診,仍應據實說明。但 是,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竟然在要保書 「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欄位勾選「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在核保期間,伊要求A02於110年3月5 日前去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A02 當天先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檢查,醫生再度表示「疑似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稍晚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 避重就輕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背據實 說明義務。A02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伊在同年8月11 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111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385-386、389-39 1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2(112年11月12日歿)於109年10月7日 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 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   ⑴109年10月7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09 -41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3-24頁)。   ⑵109年10月15日於「神經內科」進行肌電圖檢查(見原審卷 第417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1頁)。   ⑶109年11月4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1 -41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   ⑷109年12月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5 -416頁病歷,原審限閱卷第29-30頁),同日進行X-ray檢 查(見原審卷第419-42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3-34頁) 。   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至「復健科 」就診(見原審卷第423-428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7-42 頁)。   ⑹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見原審 卷第421-42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43-44頁)。  ㈡A02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 單註記「Explained, r/o MND…」,排定將於110年2月25日 進行「EMG 肌電圖」、「SENSORY 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MOTOR 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   」、「MOTOR 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F WAVE F波」等多項檢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門診紀錄單) 。  ㈢A02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2份保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2日 生效(見原審卷第15-34、35-52頁要保書與保險契約條款, 第119-126頁與第127-136頁要保書、第137-149頁與第151-1 57頁保險契約條款)。  ㈣110年3月5日,A02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日稍後   ,A02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接受體檢(見原審卷第1 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59-167頁明生診所體檢資料。但是,被上訴人 主張明生診所檢查僅為普通體檢性質)。  ㈤111年4月25日,A02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 凍症、運動神經元病變)向被上訴人提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申請書)。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取得A02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61頁門診紀錄單)。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㈧A02因本案解除契約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79 9號評議書,結論不利於A02(見原審卷第289-29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㈡系爭2份保約是否遭被上訴人解除?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明知 「(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卻未告知此一情事,且 110年3月5日在明生診所檢查時,也未告知曾經在馬偕醫院 就診、檢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320-33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 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 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 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 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 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 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 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 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 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 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 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 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 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 審卷第153頁、第140頁契約條款),是以A02於系爭2份保約 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A02於系爭2 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可知A02並未 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 關檢查資訊。然而:   ⑴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 科別就診、檢查,另在110年2月19日與25日前去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是前述 檢驗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甚至110年 3月5日再度前去馬偕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 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時仍屬「r/o MN D(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無法確認其是否罹患運動 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第167-281頁馬偕醫院報告)。   ⑵況且,在110年2月28日投保後,A02先後於110年4月23日、 5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檢測結果仍為「r/o MND(    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同卷第164-166頁門診紀錄 單);可知自109年10月7日迄110年5月14日,歷時7個月 之檢查,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均無法確定A02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 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此際,距離首次就診日已有9個月;但是110年2月28 日投保時,尚無法判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⑶再者,「運動神經元病變(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屬衛福部公告罕見疾病「B1序號02」(見原審卷第524 頁);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要一年時間方可得正確 診斷,早期症狀為輕微手腳無力、反射增強為主,因此常 被誤認為是頸椎神經受壓迫所致,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教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罕病分類與 介紹文章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25-528、529頁)。則110 年2月28日仍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A02,當無從 憑空斷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在要保書為不實 說明。   ⑷何況,A02110年3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後,    主治醫師所載病因為「r/o MND or Hirayama disease」    (意指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平山症),此有門診紀錄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此後,於110年4月23日、110 年5月14日門診紀錄單均為相同記載(見同卷第164、166 頁),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且無法確認A02是 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或平山症(上訴人主張醫學文獻顯 示平山症屬於「良性且自限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73-37 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則A02於110年2月28 日並未在要保書填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涉。   ⑸對照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七、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122、131頁    ),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 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 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 依首揭說明,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 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⑹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略稱:「醫師之檢 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 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 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 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純係論述要保人罹患一般疾病但是未據實說明之後果 ,尚與本件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投保時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殊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 見解而認定要保人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論(見不爭執 事項㈧),亦屬針對一般疾病據實說明義務所為論斷,故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抽樣及超過免體檢金額,遂要求A02於11 0年3月5日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但是陳君隱匿最近 二個月就診以及當天稍早在馬偕醫院檢查情形,普通體檢無 法檢查出運動神經元病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故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26-333頁)。惟查:   ⑴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進行體檢 ,關於「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表格「2.最近 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項目,A02勾選「是」;對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 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    」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 車禍手術21年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A02於上開 詢問事項並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前往國軍 桃園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亦未陳述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但是,國軍桃園醫 院與馬偕醫院所為檢查,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 元病變」;且上開問卷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處於病 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 自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況且,明生診所體檢醫師報告書關於「12.檢查時有無發現 下列各部異常症候或或手術疤痕,其可能之原因為何:…g .軀幹及四肢(包括皮膚、關節、截肢、步態及輔具)    ?」欄位,經由檢查醫師曾慶悅勾選「是」;至於「各項 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註明問題之號 數」欄位,檢查醫師則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 四肢有異常狀況,但是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 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被上 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 體檢方式仍有未盡之處,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 例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然而被上訴人並 未據此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其遽認A02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尚無足採。   ⑶再者,洪士堯於原審112年9月15日結證稱:「(問:今日 原告在庭會不會影響你作證?)我跟A02之前當兵的時候 就認識了,原告是我的長官,但他今天在庭並不會影響我 的陳述」、「(問:你現在目前是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是的,我是從102年5月28日任職到現在」、「    (問:提示原證1、原證2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 2頁,這兩份契約是否為原告向你投保的保險契約?)是 的」、「(問:請說明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招攬過程?)這 兩份主要是針對壽險保險的補強,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    ,原告也有跟我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 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 年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最後討論完就用這兩份保單的方式 做補強」、「(問:在系爭保險契約110年2月28日投保之 前,你知道原告有因為右手不舒服到醫院就診的情形?)    我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他手不舒服,但我忘記時間 是在投保之前還是投保之後,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的手就是 一般酸痛」、「(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就契約條款內告 知的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有」、「(問:你在簽約當 時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有無向你提到他手不舒服這件事?    )有」、「(問:簽約時,原告跟你說手不舒服,他有沒 有跟你說,他有到醫院找醫生找出手不舒服的原因?)原 告有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但他跟我說看醫生的時候,我忘    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    問:依原告當時跟你說的情形,應該已經符合本件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點,為何當時會勾選『否』?)因為我當時的認 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 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 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問:但依上開 契約條款,只有提到『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    』,並沒有具體指稱是何種病症,原告既然有跟你說他去 就診,就符合這條的規定?)因為我當下認知原告是正常 的,所以我認為原告只是一般酸痛,我記得當下原告說他 有去檢查,但都正常」、「(問: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 書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嗎?)是的    ,這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問:有關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斷或用藥』,當時這個問題你有沒有問原告,他的回答 是什麼?)當時我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有說他有 檢查,但都正常」、「(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 檢查是檢查什麼?哪個部位?什麼原因?在做什麼樣的檢 查?)原告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 什麼大礙,但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這是原告在簽約前,於 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的門診記錄單,請 問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有告知你原告110年2 月19日的就診紀錄及情形?)沒有,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 跟我說他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 時告訴你被證1醫師所記載的「explained,r/o MND」也就 是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沒有」、「(問: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知你, 原告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已經為 他安排110年2月25日要進行『EMG肌電圖、SENSORYNCV感覺 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下肢部分、MOTOR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    ,上肢部分、FWAVEF波』在投保當時原告有跟你說馬偕醫 院幫他排定上開檢查?)我記得是在投保之後,原告跟我 說他會去馬偕醫院做檢查,但檢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依照110年2月19日的門診紀錄單,原告在110 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 回答中做據實告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 5頁至第306頁,此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本件契約投保日 期為110年2月28日,但被保險人自109年10月起,到110年 2月28日投保前,另外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13次,在系 爭保單投保時,原告有無告知你這些就診情形?)沒有」    、「(問:提示被證15,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被保 險人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110 年1 月15日有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做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問: 依照110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MRIreport,原告在1 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 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要」、「(問:提示原證9招攬 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這份招攬報告書是否為你本人所 寫?)是的」、「(問:上面記載『當時簽約時,保戶並 未告知有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是否 實在?)實在,原告並沒有告知我他到馬偕醫院看診,只 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問:原告是怎麼告知你他 檢查都正常?)原告說他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    (問:你既然知道原告有進行過檢查,你有詢問過原告就 診的醫院、時間、就診科別?)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知原 告只是一般酸痛,而且我目測原告看起來都正常」、「(    問:所以簽約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若有就診,就要提 供就診的病歷資料?)沒有」、「(問:本件從你認識原 告到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家族 有神經方面的病變或問題?)沒有」、「(問: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你是否曾陪同原告去就診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468頁筆錄)。綜觀洪士堯證詞,純係說 明其針對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 位,曾經對A02詢問,A02表示手部有一般痠痛,並未提及 曾經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與檢查情事。然而, 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 ,業經前述醫院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確診,且要保書所詢問 事項不敷所需,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此種風險 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均如前述;是洪士堯前開 證詞仍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  ㈣綜上,由於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具有病症空窗期或 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是否罹患該病,且A02 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上開病症仍屬無法確診,參以被上 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 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 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 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是以A02於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 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A02違反上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2份保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故 A02(112年11月12日歿,由上訴人A01承受訴訟)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 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03

TPHV-113-保險上-12-20241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三、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 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 四、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 換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嗣後並接受裁判,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 之條件,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邱定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浦街往昆明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上開合浦街與珠江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宋劉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珠江街往龍山街方向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宋劉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3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劉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定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宋劉炫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有減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劉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901-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朝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 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古朝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仁和路2段26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李禾森(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謝見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謝見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古朝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見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朝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見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禾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古朝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李禾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謝見昀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佳銓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林謀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 坤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李士坤近來在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下稱庭芳教養院)經常受傷且傷勢嚴 重,受照顧情況不佳,聲請人先前多次提出轉院之事及查看 李士坤之財務狀況,但教養院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僅係家屬 ,而非監護人並沒有權利聲請轉院及查看關於李士坤之財務 狀況,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李士坤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李士坤在庭芳教養院因動手拉住其他院生外套 領口,對方掙脫後捏住李士坤之左側大小腿,被生活服務員 發現李士坤有瘀青傷勢,遂拿熱水瓶幫忙熱敷,然生活服務 員短暫離開稍未注意,致李士坤熱敷處出現紅腫及水泡傷勢 ,相對人對此部分有進行調查,並為相關之裁處及提出訴訟 。至於轉換機構部分,相對人有與聲請人討論,若有合適之 教養院,則會再評估。至於李士坤財務部分,李士坤超過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相對人會請會計師做定期的審核, 聲請人有定期到相對人服務單位,雖聲請人非監督監護人之 角色,相對人則基於考量聲請人關心李士坤之立場,會讓聲 請人查看李士坤存簿,故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 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士坤前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 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 ,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9月10 日確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 年7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卷、109年 度監宣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之情事 等情,並提出教養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 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士坤受傷照片 、新宏汽車電機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教養院104年度第一次 服務使用者權益委員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聲請人所提97年6月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1.臉部蜂窩組織炎及膿瘍2.急性牙周炎3.根尖周圍膿 瘍4.智能不足。」等語,顯係李士坤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所受之傷勢,自難認相對人對此有何 照護不當之處。  ㈣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訪視後 建議略以:   ⒈李士坤受照顧情形:   ⑴101年起,由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相對人委由社福 團體辦理成人監護業務,現為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 稱福田協會)承接方案。   ⑵李士坤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安 置於教養院。李士坤無語言表達能力,走路平衡度不佳, 情緒不佳時會搖晃身體、自我傷害、推打身旁物品或是於 躺於地板鬧情緒等,不時有受傷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 ,現固定每3個月至桃園療養院看診,領有慢性處方箋, 每日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福田協會主責社工每季至安 置機構實地訪視李士坤,並做為家屬與機構之協調聯繫窗 口。   ⑶就照顧情況評析,教養院尚能維持李士坤一般日常生活照 顧、協助醫療及穩定服藥;家調官實地訪視機構見李士坤 外觀無明顯外傷,其臥房環境乾淨清潔;福田協會主責社 工定期至教養院訪視李士坤,並依個案情形與機構保有聯 繫;就李士坤於112年3月13日遭燙傷事件觀之,應屬人為 疏失的偶發事件,相對人已對教養院進行裁罰及行政督導 ,可認無疏於管理之情形。另就聲請人稱其未能從教養院 、福田協會獲得有關李士坤生活照顧、財務等細節資訊, 惟查,教養院及福田協會皆為開放態度,應無刻意對家屬 隱匿資訊之情形。   ⒉財務管理情形:現由福田協會管理李士坤之現金財產,就 李士坤郵局個人存簿收支明細觀之,其支出僅有支付之安 置費差額(半年約1萬8,930元)、個案零用金、地價稅及 房屋稅支出外,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李士坤現金資 產逐年增加,評估無不當管理情事。   ⒊建議:綜上,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 情形,亦無其他事實可認當前監護方式不符李士坤之最佳 利益,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  ㈤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委由福田協 會將關係人長期安置庭芳教養院,並未有隱匿李士坤財務狀 況進而損及李士坤之權益,並提出李士坤之郵局存簿亦未見 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之行為,得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安置費差 額、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李 士坤之照護及其他事物處理得當。雖聲請人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 狀:哥哥訴2星期教養院受傷有撕裂傷,現已癒合。診斷: 頭皮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佐以庭芳 教養院之服務對象生活紀錄,記載:113年6月12日上午李士 坤突然打自己頭,制止時李士坤吼叫,不斷安撫才平息;於 同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發現李士坤左側頭部受傷流血即 止血擦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李士坤上開受傷 部位是否係自身不慎碰撞或相對人所致,已有可疑,然由上 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委託庭芳教養院照料 李士坤期間有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李士坤施 暴或虐待。另外聲請人提出嘉得診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左後大腿、左後小腿燙傷,2度灼傷。」等 語;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 腿三度燒傷15公分乘8公分,占身體總面積2%。」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李士坤之傷 勢係因李士坤與其他院生起肢體衝突後有瘀青,工作人員拿 熱水瓶幫李士坤熱敷,卻暫時離開疏於注意致李士坤燙傷, 相對人於發現李士坤受傷後即將其送醫並對教養院管理及通 報義務缺失、工作人員照護疏失進行裁罰,處置亦屬適當, 核與本院家事調達觀調查結果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偶發狀況 即認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自陳李士坤頭部受傷後,走路就不穩,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李士坤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 於李士坤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 件自無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監宣-69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右側 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肌腱受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 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裁定。  ⒋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尚包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逆向行駛, 有監視器列印可憑。  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滿(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後未再考領駕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 訴書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變更法條之。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因酒駕遭吊扣期滿後,迄今尚未考領有效之汽車駕照,而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 應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 、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扣期滿後未再考領而仍於本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雖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徐永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祥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 午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 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稍後復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起步 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往埔頂路2段直行而來,未讓劉春 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行駛,劉 春蘭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腳踝及右手第5指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之 傷害。徐永祥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駛執照,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事後 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214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郁涵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⑵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 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 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 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14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2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10月2 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武 中路628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黃郁涵(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略)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2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藍○潔(民國 97年生,姓名詳卷)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 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食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 經員林路2段198號公車停靠站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於該處停 靠時,隨時會有乘客下車,應避免行車靠近公車停靠站,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 機陳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 公車)停靠在該停靠站,竟貿然穿梭在上開公車與停靠站間 ,於該公車之乘客藍○潔(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 名詳卷)下車時,不慎撞擊藍○潔,致藍○潔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藍○潔之父 藍○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穿過上開公車之右側與停靠站之間時,撞擊前方自該公車下車之告訴人藍○潔,致告訴人藍○潔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藍○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藍○潔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公車下車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藍○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1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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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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