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進川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
司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二
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
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7元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
條之21規定,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應予抵扣,抗告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並非10,697元,且相對人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
為1,025,816元,嗣減縮為260,576元,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原
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亦有可議。又測量費12,000元與法院
通知不同,自應查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裁。
三、經查,相對人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
025,816元及法定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見
審訴卷第11頁),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0,57
6元及法定利息(見訴卷第179頁),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
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地政規費12,000元,共23,197元,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司聲
卷第4至6頁),惟相對人原請求金額為1,025,8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6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減
縮請求所生裁判費8,32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
0000-0000=832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870元(計算式:
00000-0000=14870),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主文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至於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為1,00
0元,且應予抵扣,及測量費12,000元應予查明等語,因支
付命令聲請費為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聲卷第4頁),抗告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可採,且原處分業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抵,並無違誤,又測
量費12,000元係就本案土地複丈之費用,係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就此予以爭執,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870元
,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該部分,並自為適當之裁定。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抗
告人應負擔14,870元本息部分),原裁定以異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