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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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玉(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洲(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瓈諄(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賢(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坤 游舒鈞(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馵(原名:黃鐘賢,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齡鋒(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賃契 約,請求黃煥宗拆除坐落南投縣○○鄉○○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 之地上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黃煥宗敗訴,並經本院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黃煥宗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38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縱其上地上物係屬同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 ,並非同一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文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里地○○○○○○○○○○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第1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1、02、03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4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另請求上 訴人黃耀進將坐落同段000、000-2、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02、03、01、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給付22,336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9元。嗣黃文基於110 年8月25日死亡,由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 合稱游舒鈞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游舒鈞 等4人拆除黃文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 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計算至繼承事實發生 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16,089元,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433至 435頁);又黃耀漢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林怡伶、黃瀚 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下合稱林怡伶等5人)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林怡伶等5 人拆除黃耀漢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自黃 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6,122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9元(見 最高法院卷第154頁),均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伊所管理。上訴人黃本 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黃文 基(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等4人)、黃耀進 (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伶等5人)約自88年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圖編號02至03所示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 怡伶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潭○ ○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 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 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00-0 0-0、00-0、00-1、0-1、0-2、00、000番地業主,而○○庄範 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 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㈡縱伊等先祖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簽訂 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 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 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 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 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伊等之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坐落於租賃 契約之範圍內,且伊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㈢縱 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 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㈣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 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 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 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 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 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 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黃文基、黃耀漢部分更正聲 明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至389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2、000-5、000-6(後3筆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㈡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 尺)、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00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 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49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 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101頁)。  ㈣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 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82. 95平方公尺)、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 、45頁)。  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 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 43、47頁)。  ㈥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 尺)、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9. 63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見原審卷 第43、51頁)。  ㈦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號 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 .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 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 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 年1月1日止,共計9年(見原審卷第67-79頁)。  ㈨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地上物、黃 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00、00、00所示 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 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潭觀光風景區,與○○潭相隔中興 路。  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  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 以申報地價8%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37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各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5年 ,因占有各該土地,而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 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 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 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 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又依文書之 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 、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 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 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 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 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 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 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 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  ㈡黃本吉等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 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 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 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 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等節,業據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 第一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0、87、91至95、97-1 1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審諸上開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 私法第一卷分別為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相關研究 報告及調查所得資料編撰之當時土地制度說明,復有黃本吉 等人提出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光緒11年間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為佐(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一第4261、441頁),可認上 開報告文書關於前述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 及其權益之記載,應可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先祖就黃本吉等人地上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黃本吉等 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 ,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墾照、印 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潭○○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 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憶舊、試論○○潭地 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 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原 審卷第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 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經查 :  1.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黃本吉等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430頁),可知黃本吉等人為黃漢、黃天肥 (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而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 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亦有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0頁),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墾照應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而 依系爭墾照所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 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 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 ,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 ,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 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 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 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 照執憑」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可見黃天肥於清 治時間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潭周邊 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 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 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則依首揭說明,足認黃天肥 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 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 利。  3.另參諸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 )父子之敘述:黃漢於乾隆46年間,率眾由集集遷入水沙連 番境(今○○潭一帶),與番貿易,從事撫慰。51年林爽文發 難,迨戰事不利,翌年11月,攜眷敗退水沙林內山,漢則退 兵至水沙連附近,漢倡率歸附化番,效忠清軍,自備兵糧, 入山搜捕,次年亂平,擒獲爽文家眷有功,舉為水沙連化番 六社世襲總通事,道光16年,子天惠襲化番六社世襲總通事 額缺;黃天惠(或作天肥),○○堡(今○○鄉)○○人,黃漢之 子,道光16年漢卒,乃襲六社化番總通事職,以理六社番務 ,光緒5年4月病故,由族人生員黃岱德襲其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37-745頁),亦足徵黃本吉等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 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潭○○區域。  4.綜上各節,堪認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 ,應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岱德往 生後,其侄黃玉振經承接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辦理各社事務 ,且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聽○○○○○○番地,有黃玉振撰 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5 1至77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足認黃本吉等人抗辯 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居住 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仍為系爭土地之業 主,具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號0000 0000000號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 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 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黃本吉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並未爭執系爭臺帳資料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 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 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 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 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 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故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  2.查依系爭臺帳資料所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3-1、00- 0、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玉振先祖黃黃天肥 、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即已因開墾而取得○○潭○○區域面積約 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嗣並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 職務,已如前述;參以黃玉振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 00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 事實,有黃玉振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 黃本吉等人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 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0-1、00-0、00- 1、0-1、0-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再經本院向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 中心)函調明治40年時所適用之臺灣堡圖、南投廳○○○○○○之 行政區界線圖,及請該中心協助說明南投廳○○○○○○約略位於 現今何行政區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臺灣圖堡所涉及到 南投廳○○○○○○之圖幅,計有「魚池」、「○○」、「○○」及「 ○○」等四幅,皆為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所調製,檢送原 始影像及圖例圖檔一份供參;經套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圖磚(WMTS)服務,明治3 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南投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 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另所檢送之圖上○○庄東側 界線是以番地界線表示,表示界外不測繪,故庄界東側範圍 當時並非十分明確,應以地政機關典藏之舊地籍圖(庄圖) 進一步確認為宜等語,此有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人 社字第1137000784號函及檢送之圖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81頁)。  4.經本院檢附上開圖檔,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南投廳○○○○ ○○」相當於現今地籍圖上何區域範圍乙節,該所函覆以:以 上開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 ○○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其○○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 地籍上之○○段、○○○段、○○段、○○段、○○段、○○段、○○段、○ ○段、○○段、○○段、○○段、○○段、○○段、田○○段、○○段、○○ 段、○○段、○○段、○○埔段、○○○段等地段,亦有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824號函及檢送之圖面 足憑(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5.依前揭中研院社科中心檢送之○○○○○○圖幅,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之結果,可知南投廳○○○○ ○○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潭周 邊,在南投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見原審卷第4 65至505頁),屬南投縣○○鄉○○段土地;參以依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圖),○○碼頭附 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且○○ 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時,亦 指明:黃本吉等人住在這裡已超過6代以上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據此,堪認黃本吉等 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 ,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 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 黃本吉等人繼承   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查:  1.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 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 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 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 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 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 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 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 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 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 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 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 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 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 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 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 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 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 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 人未於民國時期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 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 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意旨。由此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 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     2.查黃本吉等人之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而為黃本吉等人先祖黃玉振 所遺,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黃本吉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黃本吉等人族譜 世系表)。縱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此,黃本吉等人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自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 號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 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 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 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 無從影響前述黃本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為墾 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 甲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居住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 。該等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 資料所示○○庄番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業主,具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為黃玉振所遺,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 ,再由黃本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堪認定。則黃本 吉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爭點二、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依前述,黃本 吉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即黃本吉等 人之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本吉等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 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核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本吉等 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等5人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土地 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坐落地號 (南投縣○○鄉○○段)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黃本吉 000 0 8,734元 107年6月20日 156元 2 黃文登 000-5、000-6、000 01、02、03 10,438元 107年6月20日 186元 3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000、000-6、000 01、02、03 原審判命給付8,744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6,809元 (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自110年8月26日 15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4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000、000-2、000 02、03、01、02 原審判命給付22,336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46,122元 (於繼承自黃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11年7月1日 39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5 洪志坤 000、000-2、000-6 01、02、03 6,650元 107年6月20日 119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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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73.5平方公尺);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 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同段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3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 磚鐵造平房、鐵皮倉庫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9 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113年10月18日東成地測量 字第1130005470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07-109頁,下稱附圖)到院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 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4元(卷第121-1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 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確定被告地 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C(174.03平方 公尺)、D(9.09平方公尺)、E(65.5平方公尺)、G(10.67平方 公尺),及H(50.32平方公尺)、I(37.44 平方公尺) 所示地 上物,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以及280、28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被告應返還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受利益1,352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主文第2 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伊也依照工作人員之 要求提供空照圖且已送去國產署了,其他占用部分願歸還原 告,只希望能保留房子供其居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 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 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興建2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 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 );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280、28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 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  3.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自113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卷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 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簡-91-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進川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 司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八二 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 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7元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 橋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 條之21規定,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應予抵扣,抗告人應 負擔之裁判費並非10,697元,且相對人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 為1,025,816元,嗣減縮為260,576元,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原 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亦有可議。又測量費12,000元與法院 通知不同,自應查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裁。 三、經查,相對人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1, 025,816元及法定利息,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見 審訴卷第11頁),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60,57 6元及法定利息(見訴卷第179頁),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6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 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宗核閱無誤 。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地政規費12,000元,共23,197元,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司聲 卷第4至6頁),惟相對人原請求金額為1,025,8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6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減 縮請求所生裁判費8,32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 0000-0000=832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870元(計算式: 00000-0000=14870),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主文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至於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為1,00 0元,且應予抵扣,及測量費12,000元應予查明等語,因支 付命令聲請費為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聲卷第4頁),抗告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 可採,且原處分業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抵,並無違誤,又測 量費12,000元係就本案土地複丈之費用,係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就此予以爭執,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870元 ,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該部分,並自為適當之裁定。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抗 告人應負擔14,870元本息部分),原裁定以異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1

CTDV-113-抗-47-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0

KLDV-112-訴-617-202411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34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鄭木榮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27日 通數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房屋(面積51.3 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之「拆除」 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一關於「標示電表拆除」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卷○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另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容屬法院依法應職權 審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稱容屬促請法院注意(本院卷二第 197頁);本院自宜依法規範意旨,依職權為審認判斷。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現為國有○○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曾於民國7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上訴人於 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管理機關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再 重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因兩造對土地具體位置、面積、編號 等已無爭執,不再贅附原判決附圖,以下則逕引附圖之編號 )A、B、C之魚塭、編號D、E之房屋(電表已自行拆除), 侵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權益,乃本於管理權責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 拆除編號D、E之房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 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 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之期間,獲有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5,028元 ;又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 受有不當利益金額419元。 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魚塭(面積7,946.5 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 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 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所有之房 屋部分已放棄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 案;上訴人係於前案執行事件結案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並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又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 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 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 情足為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三、復因自000年00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自無占用之事實。另上訴人用電 情形亦自000年0月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000年12月起用 電度數為零,並於000年0月31日廢止電表,有「廢止、暫停 用電或終止合約」等可憑。 四、再者,上訴人亦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係重複請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紛爭結構 一、兩造在本院更審前已確認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前卷第66-6 8頁),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轉載附記於本判 決之末。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編號A、B、C、D、E之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魚塭之池水抽除,並拆除房屋,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已終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⒉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部分,是否已因放棄權利而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仍有無權占有使用房地情事,是否僅負遷 離返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其負擔拆除房屋 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8元及自 00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心證: 一、本件訴訟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㈠法律與訴訟實務之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 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同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同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又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 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 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 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 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 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 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 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 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 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 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 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且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係包括重測前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系爭 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標的即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上訴人 並自承當初占用範圍3甲3,現在占用範圍2甲4,現在占用範 圍都在當初3甲3範圍內等事實(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 而苗栗縣政府前就0000等3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一事, 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 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 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 還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土地0000等3筆土地之部分(本院更審前卷第156頁),然前 案聲明事項係【交付建物】,本件訴訟聲明事項則以【拆除 】編號D、E房屋等,作為請求裁判事項,兩者並不相同。  ㈢復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案執行事件,先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 結書,並經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 載明放棄相關之房舍等權利及返還土地等意旨(原審卷第16 1-164頁)。  ⒉復於000年00月19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 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 理處);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 ,則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並 於000年00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新竹林區管理處 與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 點交完畢而終結等情,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 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等件可佐(本院更 審前卷第175-180頁)。  ⒊因之,依上開000年00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等所載,足認 前案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依自然時 序與占有情狀,應屬新占用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系 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或被上訴人同意,始重新 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範圍等節;是其抗辯, 顯與事實不合。  ㈣準此,上訴人新占用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2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並非同一事 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  ㈠上訴人據以請求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判決之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 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向農 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商後,已 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訴人之 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再依上開因素,參以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應 受限制等情。  ㈡第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管理,自93 年5月20日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3日)。  ⒈前案先於80年1月22日確定,苗栗縣政府遲未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致前案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24日始點交而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157-160頁),乃因苗栗縣政府與○○公司於73 年6月12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 養殖事業契約書,上訴人係與該公司訂立投資養殖契約,於 通霄海埔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有前案判決可稽。  ⒉上訴人固抗辯:「我認為養殖戶沒有被保護,是我們跟縣府 (指苗栗縣政府)之問題,我在等縣府招商,……對造(被上 訴人)也有出來協調,我知道小老百姓無法跟國有財產署爭 執這個,但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且有繳補償金」;「…… 養殖事業對大眾很重要,我們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對養殖有 一定的水準,且我們花了很多錢在那裡」;「000年00月19 日切結書,是因為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國有財產署)要開 發海水養殖專區,要解編保安林,要讓養殖戶合法……我們不 得已才簽那份切結書」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65、66、69頁 ),上訴人並提出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00年0 0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000年0月13日函,已有規劃「苗栗 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105至110、 112、119至123頁);然不否認其在經強制執行後之占有使 用,並無權利依據,已見其理曲在前。  ⑴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闡明之文義,據為指摘被上訴人有「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 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 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 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 訴人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幾經協 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規劃,足以引起上 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 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 訟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等情 ,資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辯詞。  ⑵然依「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000年 0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000年 0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 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 件,各債務人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過程,到場兩造均同意以 000年00月24日之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⑶上訴人更有如前述先於000年0月20日即簽立切結書載稱「上 開土地範圍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 關房舍…。」,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 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⑷再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錄 所載文詞意旨,更可認上訴人一方既放棄占有在先,嗣另生 占有情事,又自陳「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使用部分(被告未變 更、擴張占有使用範圍)…(對此,本件被告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其重新 或持續占有,並無權源。  ⑸揆以前揭前案執行過程之上訴人所為承諾等情,可認上訴人 有失誠信,並違權利義務之義理在先;若然,如何能於日後 反而飾詞指摘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所不當;因之,依上訴 人自承前案執行事件於點交而執行完畢,上訴人又自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復飾詞作不同抗辯等情,亦可見上訴人有曲 解法律概念與事實之涵攝或直接對應之關聯性。  ⒊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即《「 苗栗縣通霄魚塭養殖戶拆遷案」協調會結論》所載會議結論 亦僅載稱「1.…亦請魚塭養殖戶協助配合提出相關計畫與苗 栗縣政府積極協商。2.…請魚塭養殖戶盡快具狀…並請國有財 產署配合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3.…請苗栗縣政府與國有 財產署協助依據前開共識內容變更土地改良契約及相關計畫 。」(原審卷第219-222頁),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不為本件之請求等具體承諾。  ⒋再衡以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稱陳情等事, 則涉地方自治機關苗栗縣政府與地方人民互動之鄉情,及所 面臨抗爭等窘境;因之,本件尚難逕以地方政府處理抗爭之 態度,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 之意思表示;亦不應將此等過程,解為被上訴人有足使上訴 人信賴而續為非法占有之基礎;以致引伸為公權力機關有應 對上訴人之非法占有,負容許並加以保護之情理。  ⑴苗栗縣政府固於000年0月24日召集「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土 地取得及合法使用」之研商會議,研商討論協助辦理相關事 宜,惟被上訴人已當場明白陳述「若可確保後續遭占用問題 可獲解決,本署考慮可現況接管,倘無法排除,實難辦理接 管事宜。為配合推動貴縣養殖專業區政策,今倘占用相關人 可【承諾放棄及返還占用土地】本署方據以研議現況接管可 能。…惟請縣府謹慎評估專業區內相關土地占用問題日後是 可順利排除,以免衍生糾紛,並影響後續合作開發之開發、 標租及招商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同年11月14日 函稱「本案土地私人占用情形複雜,倘未來得以現狀移交本 署接管,…請檢附苗栗縣政府承諾於招商前完成本案土地占 用排除事宜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68頁) ,可見地方自治機關縱有順應民情之形式,然仍未具體承諾 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已具體表明土地管理機關之立場 ,容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職責,而使人民誤解或信 賴可持續無權占用之跡證。  ⑵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予上訴人之函文,明白指 稱「本府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000年00月1日簽 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 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契約』將由中區分署辦竣【排除占用 作業後再行點交本府招商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163頁) ,更可認公權力機關就本件紛爭,確有多次重申非法占用養 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情,亦無讓非法占用之養殖 戶,可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之抗辯,容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規劃系爭養 殖專區間,具有共同合作之相當信賴等情。  ⒈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實已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 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 日函等足以揭露公權力機關對本案之態度。依農委會99年9 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 評估會議紀錄,可見苗栗縣政府已具體表示該區域為【非合 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 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 理本案(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未見擬與上訴人共同合 作之情事。  ⒉又苗栗縣政府0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 國有第0000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 戶代表○○○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 民合法化,然國有財產署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0000號保安林 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 語;會議結論雖指稱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 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 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 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 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仍 未見有使占有人之占有事實就地合法化之明示。  ⒊承上,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 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 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遑論, 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 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原審卷第159頁)。  ⒋故本件紛爭緣由,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前案執行事件點交而執 行完畢後,又自行占用系爭土地所引生;依今日社會人民與 公權力機關互動之客觀事實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可使上訴人得以此 主觀所稱之信賴,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基礎;況依今日人民 之法律感情,亦難遽認有應對上訴人特別加以寬貸或保護之 情形。從而,本件尚難逕將上訴人先違反公權力或權利義務 之前提事實,倒果為因將其臨訟抗辯之詞,作為否定被上訴 人請求權之依據。  ㈤基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 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本於 法定管理權責,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再依地方 自治機關與中央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暨人民主張權利之過 程,同應本於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規範意旨之適用 等事理情狀,應可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 三、上訴人占有事實及系爭編號D、E房屋處分權之分析: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自110年12 月1日起苗栗縣政府已管制道路禁止出入,上訴人已無從進 入,自無再行占用之事實;又上訴人用電情形亦自111年7月 7日起降為最低用量,復自111年12月起用電度數為零,並於 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而「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 語,然查:  ⒈本院前曾函請苗栗縣府協助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苗栗 縣政府000年0月21日函覆要旨略以:自000年12月1日起所為 管制乃針對主要道路為管制,固同時上鎖管制2座水門,但 「礙於水閘門構造、功能及當地臨海易受漲、退潮影響,並 無法使既有魚塭停止運作」(本院卷一第325-328頁)。  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函請應查明陳報現況時,派員至現場查明 ,並依其執行他案之過程所見,具體指稱上訴人除未積極點 交無權占有之土地外,魚塭現狀之池水仍在,偶可見魚躍出 水面,建物則有疑似發電機之設備等情(本院卷二9-85頁) 。   ⒊上訴人固有在113年5月31日廢止電表等情,然勾稽上訴人所 稱用電量減少、廢止電表與所稱已被管制而經不能進入系爭 土地之時間,並不一致;況且,若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 事,上訴人所稱各情之時間,應具一致性或密切接近;又上 訴人並無不能會同被上訴點交之困擾,然除未有積極點交之 事實外,反見被上訴人具體指證有前述類似發電機及魚塭現 況等情。故上訴人臨訟將不同時間之事情糾纏作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辯詞,衡以事理,應不可採信。  ⒋此外,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有具體解除占有 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上訴人自應就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點交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其返還。  ㈡關於編號D、E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析: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訴人固自始即稱編號D、E房屋為其 所有,然亦自承未辦第一次所有權之保存登記等情;從而, 編號D、E房屋在無從或未能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情境,其權利 性質為何?縱有不同觀察取向,惟應以最高法院所建立「事 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概念為審理本件紛爭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 、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負有拆除義務。  ⑴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及所附原證4-6等事 證(原審卷第147-1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見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下情,並宜作為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基本事實,以免多生紛擾。  ①鄭木榮先於000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稱「上開土地範圍 之房舍…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1.乙 方同意自即日起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房舍…。 」,並經請求公證,有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000000號公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164頁)。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 )訊問筆錄更載明「㈠點交方式為下:債務人將所占有土地 、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 有標的物上之一切物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各債務人 之日期以切結書為準)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 ,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 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規定,依該規定 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㈡一切養殖物品、 設施、工作物遷離完畢,如有未經遷離之物品,視為拋棄…㈢ 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 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 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原審卷第159頁)。  ⑵又關於系爭土地周圍相關之房屋,苗票縣政府早於000年00月 21日即具體陳稱「我們希望漁業專區內現場現況不拆除為原 則,法院以現況點交,由債務人代為保管的方式我們同意。 」,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0號)訊問筆 錄可憑(原審卷第154頁)。  ⑶承上,系爭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過程,除有原權利人以書面 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其原占有狀態,並經建物基地之原管理 機關向執行處陳明以現況點交予管理機關,再委由債務人代 為保管;復經強制執行程序所肯認;故自執行處法官在到場 之人均稱同意以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及法官當場諭知 「本件點交完畢」時起,債務人自此時起,實僅有保管權責 ;因之,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原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既歷經自主拋棄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與原管理機關 之意思表示與認可等主客觀事實,宜認已歸屬前管理機關, 兼以後將受移撥管理,且當時派員參與執行程序之苗票縣政 府。嗣苗栗縣政府則同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現已移轉於 被上訴人。  ⑷故上訴人雖仍有無權占有使用編號D、E房屋與基地等事實, 然實已喪失編號D、E房屋之處分權能。  ⒊本件訟爭事實歷經多年,既可認上訴人前已公開放棄包含拆 除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苗栗縣政府、被上訴人等或於 前案,或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所認知。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院更審程序,仍堅持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D、E房屋,容有違 事實上處分權之原理。  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就鄰地之相類似案件,自承在苗栗縣政 府願接受建物之情境,被上訴人沒有請求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48頁)。因之,揆以上開拋棄、現況點交等強制執行 程序所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復參照被上訴人當庭自承其於另 案之上開處理標準,佐以公權力機關與人民互動,應平等之 事理,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編號D、E房屋,同無再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必要,以維情理之平。  ㈣編號D、E房屋,既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利;自 應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事實上處分權」為基礎,進而論證編 號D、E房屋權利之歸屬。從而,編號D、E房屋因上訴人在前 案執行時已放棄建物之權利(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無再為拆除建物之權能,僅有負擔被請求 遷離建物、基地之義務。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認知與前情, 系爭房屋日後將受移交之機關,自始即表明「不拆除原則」 。準此,本件依上開分析與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拆除編號 D、E房屋之請求,顯無保護利益與訟爭實益。 四、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自負有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應將編號A、 B、C及D屋、E屋之基地(含房屋)等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現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等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雖臨訟稱 承編號D、E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更審前卷第157頁、原審卷 第200頁),但自承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且於前案執行時 已放棄建物部分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一如前述。又編 號A、B、C魚塭為上訴人使用,且池水為其注入,未定期抽 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原審卷第201頁)等事實,雖上訴 人抗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編號A、B、C及D、E (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迄今云云,然依前案執行事件之10 2年12月24日執行程序、切結書所載,應認上訴人上開占用 之土地已點交予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上訴人自 前案執行後,所為占有屬新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占有事實之 繼續狀態;又被上訴人並無可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以致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一如前述;因之,上 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占用編號A、 B、C及D、E(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編號A、B、C、D、E部分土地, 堪予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抽除編號A、B、C魚塭之池水,並返還上 開占用之土地(含編號D、E房屋之基地),核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占用編號A、B、C、D、 E之土地,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屬無權占用,為可 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 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見 原審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年息4%為計算其占用編 號A、B、C、D、E所示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本院卷第66頁 )。經核,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1年期間,上 訴人占用編號A、B、C、D、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7,838.07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及年息4%計算後,1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7,028元(17,838.07×150×4%=107, 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8,919元 (計算式:107,028÷12=8,919.035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無權占用期間,僅請求5,02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41 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未逾上開上訴人同意計算之數額。  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8元及自110年7月 1日起之每月419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收 取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單據之期間為至 109年3月止(原審卷第127-130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以前之不當利益,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重複計算而收取不當利益一情。 陸、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B、C魚塭之池水抽除,並返還編號A、 B、C、D、E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其另 訴請上訴人應將編號D房屋、編號E房屋「拆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未及 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㈣末以建物應否拆除,固不影響 返還土地爭訟事件之裁判費計算,然被上訴人起訴時除有未 及注意系建物有拋棄事實處分權及苗栗縣政府於前案執行時 ,即有要保留相關建物之陳述等情事外,復未能適時澄清歷 年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情 境與一貫性,致有最高法院指明相關疑情而廢棄發回情形, 徒增訟累,延宕訴訟,自宜令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2條規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原判決附圖部分,兩造既無爭議,不重為贅附。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鄭木榮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本院更審前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如附圖編號 D 、E 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魚塭中之池水係上訴人所注入。 三、上訴人由○○○代理於000年0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 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 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 範圍編號0000、0000、0000,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 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 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 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 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 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00 0年00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 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 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 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 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 …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 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 。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 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苗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000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 公詠字第000000號公證書。 四、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公司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如該判決之實測圖   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   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苗栗縣 政府之繼受人。 五、前案執行事件之000年00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0000號建物 ,債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0000為機房,目 前也使用中,0000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 代理人稱無意見」(上開執行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7 4頁),並由上訴人簽名。 六、上訴人於000年00月1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內 容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000年00 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 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000年0月31日 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 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 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 計畫停止之日起5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 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 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 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 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 七、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7-32 頁) ,現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3 號審理中。 八、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九、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27-130頁單據所示系爭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使用補償金繳納至 000年3月止。 十、上訴人於000年0月2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附表】(轉引原判決附表,供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00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年0月1日至000年0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2024-11-13

TCHV-112-上更一-2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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